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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衡水市工商业联合会)
第四章 治理结构和机制
第一节 股东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主要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基本权利包括:可靠清晰的股权登记;股权转让或过户;定期、及时获得公司相关重大信息;参加股东会并投票;通过股东会选举和罢免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分享公司利润;分配剩余财产;根据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依法选择、任命或批准外部审计师。
股东的主要义务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违法减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职权】公司制企业的股东会是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下列内容的会议表决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重大财务事项和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方案,以及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
(十二)对公司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决议,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抽查检查决议,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按照管理权限对公司相关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决议;
(十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增资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创始股东控制权行使】创始股东可依法通过章程规定或股东一致协议约定,采取特别表决权、一致行动协议、投票权委托或董事提名权等方式,行使对重大决策的主导权,维护企业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的长期稳定,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可约定创始股东股权转让锁定期,限制在上市前或关键发展阶段发生公司控制权变化。
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范的章程】企业可依据公司法和企业实际情况完善内部治理规则,制定规范的章程,提高治理水平与效率。
发挥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1.【发挥章程统领作用】企业应发挥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统领作用,根据公司法,自主制定公司治理规范条款,制定章程并认真执行,通过章程完善公司治理的内部立法,实现公司理性自治,提高权利保障和规则制定的法治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2.【章程模板修订完善】企业可根据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需要,根据股东达成的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涉及的决策权、监督权、利润分配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配置规则,对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章程模板进行修订完善。
3.【签订股东协议补充章程规定】企业股东可签订股东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对章程所涉及公司治理未尽事宜作出补充和解释。
4.【依据章程设定公司治理规则】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可依据章程制定下列公司治理细分规则,主要包括: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规则;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规则;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规则;
(四)股东向公司提供经营所需的资源、融资担保、经营性借款规则;
(五)股东会、董事会僵局的解决规则;
(六)解除股东资格、强制收购股权规则;
(七)股权继承、离婚导致股权变动等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规则;
(九)其他有利于实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公司治理规则。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组成及议事规则】企业应规范组建股东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经理层的权责边界。企业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并列入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类别及召开方式】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有限责任公司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召开。
第五十条 【股东会会议提案】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资料管理】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有限责任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的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原则】企业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法列举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列举的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经股东会决议可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五十三条 【股东监督】股东有权根据外部审计报告向董事会提出质询。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解聘董事的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增加股东会议程事项。股东会可决议解聘董事,但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应给予赔偿。
规范股东行为
1.【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和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通过依法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修订公司组织文件、批准特别交易等方式影响公司决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非法利益,不得违法违规操纵控制公司,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
2.【保障国有股东行使职权】企业引进国有资本投资者或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应当依法保障国有股东参与决策、分配利润,对企业章程重要条款修订、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重大产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和薪酬激励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等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国有股东意见。
3.【股东表决权限制】企业可依法通过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建立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股份有限公司选举董事、监事的累积投票制度,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同股不同权的类别股表决机制,维护股东会治理结构均衡。
4.【防范人格否认】企业应确保公司人格独立,防止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防止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所投资企业之间,以及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之间,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避免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分别设置独立的财务账簿,能够区分股东与公司财产,财务记载清晰;股东不存在无偿使用甚至侵占公司财产;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
避免过度支配与控制,同一控股股东不得对一个或数个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不得在一个或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不得通过转移利润、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不当利益输送行为逃避公司债务。
避免资本显著不足,企业应确保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匹配,避免公司因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应积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规范开展年度审计,企业可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同一股东控制的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出具专项审计意见。
第五十四条 【股东知情权行使】公司制企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拒绝提供查阅,但应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股东知情权范围内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救济权行使】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企业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企业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第五十六条 【股东代表诉讼】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有前述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公司所有。
股东应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应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追究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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