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8日晚,孔某某在北京大兴区某小区内,看到胡某某的宝马车停在消防通道上。孔某某对此心生不满,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辆左侧车门划损。经鉴定,损失价值7125元。胡某某次日报警。5月13日,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后经法院调解,孔某某赔偿胡某某4万元,取得了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孔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但因损失7125元未达到北京地区的立案追诉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改判无罪。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的一种表现形式。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两罪在客观上都可能表现为毁坏财物,但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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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孔某某之所以被一审认定寻衅滋事,可能是因为他因车辆违停而借故生非。但二审法院查明,孔某某划车的原因是对方占用消防通道,其主观上仅对这辆违停车产生不满,行为指向具体、特定,并非随意破坏不特定财物,也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等典型的寻衅滋事心态。因此,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
然而,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要看数额是否达标。根据北京市《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损失仅7125元,未达到一万元的刑事追诉标准,且孔某某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毁坏、纠集多人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因此改判无罪。
简单来说,这个案例中孔某某划车是为了“教训”特定违停车主,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损失未达到北京地区1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是为了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地随机划车,则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入罪门槛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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