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公众号低价推送的短剧与已获版权保护的小说同名,且内容高度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近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认定B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未经授权,在微信公众号上推送与案涉小说实质性相似的短剧,侵犯A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
A公司与某小说作者郑某签订版权合作协议,郑某出具授权书,A公司据此获得某小说在全领域的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有权独立对侵权行为开展维权。
B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推送与某小说同名的短剧,并宣称“只需9.9元观看全集”。A公司取证人员在试看该短剧约30分钟后,按照提示充值9.9元对短剧全集进行了观看,该微信公众号推文尾部显示有17人付费。A公司认为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播放该短剧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某小说的有关权利,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B公司辩称案涉短剧系从网上购买,且未直接发布小说文字内容,不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短剧网购订单时间,晚于原告侵权取证时间。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短剧系由B公司改编、拍摄。法院还查明,B公司经营范围仅为家居用品、日用百货销售,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相关资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小说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且发表时间早于案涉短剧,B公司具备实际接触该小说的可能性。经专业比对,被诉短剧与案涉小说在作品名称、主要人物关系、核心情节编排、故事主线走向等方面高度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短剧付费播放服务,使公众可随时随地观看,侵犯了A公司对案涉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B公司案涉微信公众号已被永久封禁,已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当前,短剧行业蓬勃发展,改编小说创作短剧已成为行业常态,但此类创作与传播必须严守知识产权保护底线。著作权法核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作品类型的不同不影响侵权的认定。短剧作为视听作品,是对文字作品的转化与演绎,即便改变作品形态,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且与原著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旧构成著作权侵权,经营者不能以此为由规避取得合法授权义务。
在此提醒,各类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文字作品进行改编、拍摄、网络传播前,务必遵循“先授权后使用”原则,提前取得完整合法授权。消费者购买短剧观影权限时,要选择官方平台、版权方直售等正规渠道,主动核验版权授权文件,切勿购买低价、来源不明的侵权资源。若发现盗版短剧、未经授权改编传播等行为,可及时向平台或相关监管部门举报,共同维护清朗的网络版权环境。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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