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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云浮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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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26日是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主题为 “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云浮法院精心编选4个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增强全社会尊重商标权益、崇尚创新意识,积极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

01

抄袭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轮胎生产企业,其生产的“XX轮胎”在中国轮胎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甲公司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并在其生产的轮胎上使用了特定的标签设计,包括颜色搭配、文字排列、产品参数标注等,形成了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品装潢。

乙公司是丙公司轮胎的经销商,乙公司从丙公司采购轮胎后在销售过程中自行制作并更换了轮胎标签。新标签在颜色搭配、文字排列、产品参数标注等方面与甲公司的标签设计高度相似,尤其是商品名称在字数、粤语和普通话读音均相同,字样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乙公司、丙公司及相关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云安法院一审认为,丙公司系合法使用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侵害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乙公司自行制作更换的轮胎标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甲公司的标签构成近似,且字数、粤语和普通话读音均相同,字样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及相关经销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使用与甲公司标签近似的标识,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标签设计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乙公司制作的标签与甲公司标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商品装潢近似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明确了商品装潢的保护范围及近似认定标准。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认定甲公司标签设计因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显著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乙公司制作的标签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本案提醒企业,商品装潢不仅是产品标识,更是品牌价值的重要体现。企业应注重商标注册和商品装潢保护,及时对市场影响力标识进行注册和备案;加强经销商管理,明确知识产权归属,避免擅自更改商品标识;同时保存商品装潢设计底稿、使用记录和宣传证据,便于维权。即使侵权行为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侵权人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避免因侵权行为损害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02

以注销经营主体的方式逃避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W”(化名)、“X”(化名)、“Y”(化名)、“Z”(化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24年8月,甲公司调查发现原新兴县A镇某眼镜店(以下简称“A镇店”)在新兴县A镇南街开设“W眼镜店”,并在新兴县B镇开设分店(以下简称“B镇分店”),在两家店铺的门头、验光配镜处方单、护理剂、眼镜盒、包装袋、眼镜布等多处使用“X”、“Y”、“Z”标识。

甲公司认为两家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甲公司核准注册的“X”、“Y”、“Z”商标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两家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将“W”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A镇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吴某、B镇分店负责人关某诉至云安法院。本案立案受理前,A镇店、B镇分店均进行了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

云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镇店、B镇分店未经原告允许,在店铺的门头、验光配镜处方单、护理剂、眼镜盒、包装袋、眼镜布等多处突出使用了“X”、“Y”、“Z”标识,属于在同类服务项目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让公众误以为其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A镇店、B镇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A镇店、B镇分店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W”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公众误认为A镇店、B镇分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A镇店、B镇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理应赔偿原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A镇店系个人独资企业,B镇分店系A镇店的分支机构,B镇分店的侵权责任应由A镇店承担,而因A镇店已注销,其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原投资人吴某承担。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在故意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自行办理注销登记或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仍然办理注销登记,反映出经营者企图以注销经营主体的方式逃避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观恶性。本案中,云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及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原投资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力打击了以注销经营主体的方式逃避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切实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官提醒广大经营者,将经营主体恶意注销,企图“溜之大吉”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徒劳无益。在市场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诚信守法经营,如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积极应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方是正道。

03

商标侵权被行政处罚后,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A”(化名)、“B”(化名)、“C”(化名)商标的权利人。2024年8月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商行进行检查,在该商行的货架上和仓库内发现有“甲”酒等白酒一批,经鉴定,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商行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4400元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提取单》中显示的扣押产品照片,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有“A”、“B”、“C”标识。甲公司认为该商行侵犯了其对于“A”、“B”、“C”商标的专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将某商行诉至云安法院。

某商行辩称,案涉“甲”白酒尚未实际销售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故未对甲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因案涉侵权行为而获得任何利益。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其作行政处罚,其已承担行政责任,无须再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云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是“A”、“B”、“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带有“A”、“B”、“C”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某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甲公司“A”、“B”、“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该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A”、“B”、“C”标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该商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该商行“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其作行政处罚,其已承担行政责任,无须再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云安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该商行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受到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鉴于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商行向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相互独立。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后并不免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广大经营者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切莫为一时的蝇头小利铤而走险,触碰法律红线,必定得不偿失。

04

未经授权擅自转载他人作品,该行为已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基本案情

原告A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享有作品《穿XX冬》《反XX》《错XXX为》的发表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2022年,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欧某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运营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以供其网络用户在线浏览、下载,并设置了打赏途径。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欧某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云安法院。

裁判结果

云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原告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显示被告欧某通过涉案微信公众号“W”(化称)发布的微信图文,根据指引即可获得涉案图书《穿XX冬》《反XX》《错XXX为》,其传播行为面向的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的要件。被告欧某的案涉传播作品行为并未取得著作权人或原告A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欧某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800元。

典型意义

原告A公司享有对涉案图书的发表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被告欧某在未取得A公司的许可下擅自将涉案图书转载至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进行传播,已然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许多经营者或自媒体人员抱着“网络资源即共享资源”“注明出处即可免责”“权利人不会发现”等错误认识和侥幸心理,殊不知这种行为已将自身置于侵权风险之中。即便是基于兴趣爱好、“方便公众学习”等分享作品,也应该以合法为前提。对此,我们应该恪守“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使用他人作品前,务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此外,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要树立尊重原创的意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素材或使用开源资源库中的素材,从源头避免侵权风险。

供稿:民三庭、云安法院

编排、一审:叶佩琳

二审:朱峰立

三审:李秋海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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