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丛立先(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王晟(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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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与创新的重要立法宗旨。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法律适用、法律界定和保护逻辑上缺乏统一性。由于立法表述的模糊与学术观点的分歧,使得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难以明确。为有效规范法律适用、明确保护对象及范围,促进文化创意与工业设计产业的健康发展,应在著作权法中赋予实用艺术作品独立的客体地位,合理界定其艺术性与实用性之间的关系,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与限制。应采用可分离性原则区分艺术性和实用性部分,以确保著作权法仅保护艺术表达部分而非实用性部分,从而为相关产业的创新与法律适用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基础。
关键词:著作权;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实用性;可分离性原则
目次 一、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衍变和现实问题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三、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则选择 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则的优化 五、结语
实用艺术品的外观设计较为特殊,既可以作为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也可以作为某种美学思想的表述受著作权法保护。自上世纪90年代起,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已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多。从2017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裁判了45起相关案件,而2020年至2022年则增至77起,2023年至今就已达到72起。在立法上,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模糊、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标准不统一、艺术性衡量标准不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种情况不仅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也使得创作者对法律保护的预期产生不确定性,进一步影响了创作的积极性。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而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可能会使我国企业处于不利地位。
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主张在现行著作权法中以美术作品保护实用物品中的艺术成分更具合理性。然而,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由于受材质和加工工艺限制,其艺术表达空间往往小于绘画、雕塑等常见的美术作品。以美术作品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成分,意味着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衡量标准要与其他美术作品保持一致,这无疑提高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门槛。相较而言,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著作权的客体之一更具合理性。在以上结论的基础上,本文梳理域外典型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历史衍变,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定义进行重构,通过借鉴域外典型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则,提出针对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则的优化建议。
一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衍变和现实问题
(一)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衍变
1.国际条约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衍变
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始于1908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公约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种可以保护客体,而不是必须保护客体。在1948年《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实用艺术作品被明确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并规定由各国自行决定如何保护工业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文本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保护期限、受保护条件以及成员国间对实用艺术作品相互保护的原则。《世界版权公约》规定,若成员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则其保护期不少于10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在《伯尔尼公约》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基础上,规定了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同时允许各成员国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通过专利法或版权法来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这种灵活性为各国提供了选择的空间,使其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和需求,决定哪种保护方式更适合本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
2.域外典型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衍变
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735年的《雕工法》,但此法仅是对雕刻、蚀刻等纯手工制作的实用物品进行法律保护,并未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法保护。为回应1908年《伯尔尼公约》的修订,英国1911年《版权法》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1949年,英国《注册外观设计法》为已注册的设计提供了一种独立的专门法保护模式。1968年的《外观设计版权法》在专门法保护的基础上,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一种部分重叠的保护模式,使实用艺术作品在专利权与著作权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起来。1988年英国出台了《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在《注册外观设计法》的基础上另立外观设计权制度,通过专门法与版权法为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双重保护。
美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始于1903年的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马戏团的宣传海报具有可版权性,海报本身的宣传功能与其艺术性并不抵触。1909年美国《版权法》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工艺美术品。1948年12月,美国版权局修改了行政规章202.8部分,将“实用艺术作品”划入“艺术作品”范围内,参见刘瑾:《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及法律保护模式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4页。并在1954年的Mazer v.Stein案中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美国1976年《版权法》正式在法律层面上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类别进行保护。通过可分离性原则对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艺术表达的部分提供版权保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功能部分形成过度保护。
法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始于19世纪初期。在1806年至1902年间,法国曾尝试以复制方式、设计用途、美学附加属性、作者身份、艺术价值等五种标准明确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两种制度间的界限,但最终都难以操作。因此,法国转而接受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的艺术性设计均可以享受版权保护的思路,最终形成了“艺术整体论”(The Unity of Art Thesis),即实用物品的艺术性设计不应因其具有实用性而被拒绝作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957年,法国在修订《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时,再一次巩固了“艺术整体论”。在1992年的《知识产权法典》中,法国进一步确认了这种保护模式,使法国成为少数对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设计给予完全重叠保护的国家。
3.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衍变
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讨论始于我国首部《著作权法》草案,由于当时“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所以该作品类型未被纳入最终的法律文本中。1992年,为履行《伯尔尼公约》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相关义务,我国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导致对源于国内外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存在差异。尽管《著作权法》在首次修订时消除了实用艺术作品无法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制度障碍,但仍未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对我国既有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差异也未作修正。2011年,我国启动了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在首个修订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且被列为独立的客体。在第二版修订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依旧被列为独立客体,但其定义中的“艺术性”被替换为“审美意义”。经过数月的讨论,“实用艺术作品”又被重新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但由于争议较大,实用艺术作品最终未被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二)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1.法律定义模糊导致的作品认定不确定
英、美、德、法、日等国虽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但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不同。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绘画、雕刻和雕塑作品”,仅要求符合可分离性原则,未对其内涵做出明确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受“艺术整体论”的影响,其对作品载体、表达形式、艺术价值均不作要求。[德国《版权法》也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直接定义,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其纳入美术作品的涵盖范围内。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及专利法》确立了“艺术作品”的定义,其中包括绘画、雕塑、图形设计、工艺品等,而“工艺品”通常被认为涵盖了实用艺术作品。日本《著作权法》同样未明确定义实用艺术作品,而是将“美术工艺品”视为美术作品的一部分,间接覆盖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定义的不明确使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边界模糊,尤其在实用功能与艺术表现交织的作品中更难以判断;由于缺乏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依赖法官和执法人员的个人经验进行作品判定,但法官或执法人员可能基于对艺术价值和实用性不同的理解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导致作品认定的不确定。
2. 独创性标准差异导致的司法裁判不一致
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中,独创性作为核心要素之一,往往成为司法裁判的焦点。由于独创性要求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其判断往往依赖法官和执法人员的个人经验及其对艺术性的理解,这就使得在不同案件中,司法裁判结果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美国在《版权法》中对实用艺术作品只关注其艺术性与功能性是否符合可分离性原则,对于艺术性要求只需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便可获得著作权保护。法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更注重作品是否体现作者的独特风格。德国《版权法》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要具有超出一般设计的独创性。日本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为“引发美感”,旨在强调外观设计的视觉属性。除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最低限度独创性”标准以外,其他标准均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而不同法官对于独创性的界定和标准可能会因其文化背景、艺术素养以及审美取向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而使得相似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3.规则不完善导致的保护不到位
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则的不完善,导致部分作品难以获得应有的著作权保护,从而不得不寻求专利法保护。在这种情形下,作品虽能获得专利法保护,但却缺失了著作权法更全面的权利内容,致使作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一定限制。此外,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远短于著作权,这对于需长期积累市场价值和文化影响力的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尤为不利。德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提出了较高的独创性要求,但缺乏系统的独创性评估标准,导致部分具有艺术价值的作品只能通过专利法获得保护。法国因“艺术整体论”的影响,使作品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案判断,许多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迫转而依赖专利法。然而,专利法保护的侧重点在于新颖性和创新性,对于艺术表达的独创性缺乏关注,无法全面涵盖实用艺术作品的内在价值。不完善的规则不仅制约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空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创作的积极性,使得整个产业的文化价值提升受到阻碍。
4.规则不明确导致的利用不充分
模糊的规则使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范围难以界定,导致权利人在使用和授权许可使用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这种不确定性限制了商业运作中的灵活性,不仅影响实用艺术作品的市场价值,也使其长远发展受到阻碍。此外,由于规则的不明确,创作者在设计中对现存其他类别实用艺术作品的借鉴持谨慎态度,抑制了跨界创新和设计灵感的延展,影响了跨类别产业中的设计借鉴与应用。这不仅影响相关设计的多样化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各类产业间的创意融合和相互促进。正是由于著作权规则的不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利用率大打折扣,作品本身的文化和经济价值未能得到全面释放,从而难以有效推动产业的深层次创新发展。
二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内涵
实用艺术作品源自英文“works of applied art”,是指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创作,广泛应用于工业设计、家具、时尚等领域。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属性,其在概念界定上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哲学学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类通过艺术设计增加价值的物品,这些物品在审美上是对功能性设计的升华。有知识产权学者认为,凡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创作,或融入某种实用物品之中的艺术设计,无论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化生产的作品,均视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著作权和公共信息司司长马苏耶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定义为:“公约使用这种一般性表述来涵盖小摆设、饰品、金银器皿、家居、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品”。
要准确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内涵,必须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结合方式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实用品的表面加入艺术创作,此种创作可以在物理上分离,且不影响实用品的正常功能,例如:衣柜门板上的浮雕、瓷器上绘制的图案。另一类是整体创作出既具备实用性又含有艺术性的实用品,该情形下艺术性与实用性无法在物理上分离。如果将通过第一类结合方式产生的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那么分离出来的艺术部分既可以单独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又可以作为具有实用性与艺术性结合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保护。物理上可以分离的实用性部分与艺术性部分,实际上分别对应作品载体与作品本身。只要能将表面的艺术成分分离,无论是何种材质,都只不过是美术作品的载体而已,既不限制艺术表达的空间,也不会改变艺术的表达形式。这种作品的艺术性部分可以独立于实用性部分存在,若同时保护两者,可能导致重复保护,从而使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失去实际价值。因此,采用物理上可分离方式结合的作品不应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对于采用第二类结合方式产生的实用艺术品,如果其艺术表达的形式完全由其实用性决定,即“技术”与“艺术”无法区分,那么此类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其实用性,若对与实用性无法分离的艺术表达给予著作权保护,则会垄断相应的实用性设计,打破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界限,导致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的重叠与矛盾。
综上,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其中实用功能和艺术表达在物理上相互依存,但在观念上可以区分,即艺术表达并不由其实用性决定。“物理上无法分离”是对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确认,“观念上可以区分”则是为了厘清著作权与专利权间的界限,避免对实用性设计的垄断。如此定义不仅梳理了作品与作品载体之间的关系,还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技术-艺术”二分法原则。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制作方式,本文认为不应作特别限定。无论是手工制作还是机械制作,这些仅是实用艺术作品创作的不同方式,在判断是否具备可版权性时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分意义。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中,范围要件和属性要件并无特别之处。范围要件要求作品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其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性部分具备艺术特征,符合一般作品的范围要件要求。属性要件要求作品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设计能够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和个性化表达,符合属性要件的要求。因此,在范围要件和属性要件上,实用艺术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一致,未表现出独特的法律要求。与范围要件和属性要件的通用性不同,实用艺术作品在实质要件(独创性要求)和形式要件(可复制性及表现形式)上的要求则相对复杂。
1.独创性要求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主要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实行“统一标准”,即对所有作品采用同样的独创性要求;第二种是实行“更高标准”;第三种是实行“有无独创性标准”。采用第一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在独创性判断上,只要作品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无论是美术作品还是实用艺术作品,均可享有著作权保护。采用“更高标准”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根据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在创作上“明显超出平均水平许多”。若某实用品无法体现出设计者的独创性构思,则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采用第三种“有无独创性标准”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并且本文认为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采用此类标准。理由是,首先,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需要在实现实用性的同时融入艺术表达,其艺术创作的空间会受到材质和实用功能的限制,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低于纯美术作品。例如,一把椅子的设计在符合人体工学要求和承重要求的前提下,能够实现的艺术表达不可避免地被削弱。相较于一幅绘画或一件雕塑,椅子设计的形状、线条、材质都需围绕实用目的而确定,这使得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受到约束。因此,降低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既符合其艺术创作的实际情境,也能够更公平地鼓励该类作品的设计者。其次,从知识产权的保护目的来看,著作权旨在保护表达而非思想。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其实用功能的实现是设计的重要考虑,而著作权保护的重点应当放在艺术表达层面。因此,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高,将使许多作品因缺乏一定的艺术水准而无法获得保护。这种严格要求会削弱对工业设计、产品创新的激励效果,违背著作权法保护艺术领域艺术创作,促进产业发展的立法本意。
2.可复制性及表现形式要求
传统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备“有形形式复制”的特征,但对于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实用艺术作品而言,不应对其可复制性以及表现形式进行限制。现代工业设计中的许多实用性物品,如家具、服装和珠宝,其艺术性和实用性在设计中相互融合,形成满足市场需求的特定形式。在家具行业中,意大利家具品牌Cassina的经典家具Bowy Sofa因其独特的美学设计在全球范围内受到追捧,其艺术价值甚至已经超越了实用性。在服装行业中,一些经典品牌的设计也充分体现了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性,其设计不仅具备实用功能,还融入了丰富的艺术表达。例如,伊夫·圣·洛朗(Yves Saint Laurent)的“吸烟装”突破了传统性别界限,展示了服装艺术表达的独创性。在珠宝行业中,APM MONACO的流星系列饰品将星空意象与几何设计相结合,赋予珠宝饰品独特的视觉效果,使其成为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的实用艺术作品。这些品牌通过将工艺与创新设计有机融合,使产品在满足功能需求的同时呈现出鲜明的审美表达,不仅有效提升了品牌的整体价值与辨识度,也在产品形态与文化层面融入了时尚元素。不同于上述可以进行大规模量产的产品,某些实用艺术作品可能因材料稀缺或工艺独特而无法实现标准化生产。以第一届全国高等院校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新设计展中的获奖作品《墨烟筠·黔竹映砂》为例,其以贵州梯田层叠形态为茶台造型,取粗竹节造型作茶具,采用古法渗碳工艺与金线勾绘技艺进行制作,其艺术性与材料选择、非遗技艺高度融合,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其设计中蕴含的创意与智力投入并不应该因可复制性的限制而失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资格。
随着技术的发展,实用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可复制性将呈现出更多可能。以3D打印技术和个性化定制为例,3D打印技术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高精度复制,弥补了传统手工艺在批量生产上的不足,使得高艺术价值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实现更大规模的市场传播。同时,个性化定制服务在市场中的兴起也反映出消费者对艺术性产品的追求日益增强,未来实用产品的艺术创作需求将进一步增加。因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形式要件不应被限定在特定的表现形式或复制方法上。形式要件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不仅尊重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多样化特征,也更好地适应了现代技术与市场发展的需求。若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形式要件做出过多限制,将制约设计产业未来的发展。现代设计行业需要更多的自由度,以满足市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需求,提升产业竞争力。
三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则选择
(一)域外典型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
美国主要通过可分离性原则来判定其可版权性,而可分离性原则又可分为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原则和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原则。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原则要求物品的艺术性部分能够与其实用性部分相分离,即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部分在物理上可以独立于其实用性部分而存在,并且这种分离不会削弱物品的实用功能。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原则 要求艺术性部分在物理上无法与实用性部分分离,但可以在观念上独立存在。例如,花瓶的外形设计能够与花瓶的实用功能在观念上分离,且其外形设计具有独立的艺术表达。在Brandir International v.Cascade Pacific Lumber Co.一案中,法院采用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原则,认为即使自行车架的形状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但其设计始终服务于实用功能。因此,该案中自行车架不满足可分离性原则,无法受到版权法保护。此外,功能性原则也是美国版权法中确定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要求仅由实用功能决定的作品艺术成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从而确保版权保护的范围严格限于艺术表达,而不会覆盖任何功能性部分。在Carol Barnhart Inc.v.Economy Cover Corp.一案中,法院便是依据功能性原则,拒绝对衣服展示模型的功能性部分给予版权保护,因为其原告主张的艺术性部分无法与展示衣服的功能性特征相分离。
同美国一样,英国也没有赋予实用艺术作品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将其与绘画、照片、雕刻、拼贴作品以及建筑作品共同纳入艺术作品的范畴。英国的立法者和司法机构关注的核心在于实用性,并通过相对严格的标准来区分纯艺术作品和工业艺术作品。在Lucasfilm Ltdv. Ainsworth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定《星球大战》中冲锋队员头盔不在版权保护的范围内,认为其设计的初衷更多在于功能性,缺乏足够的艺术性。这一判决体现了英国版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即仅在设计具有足够艺术性的前提下,才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
法国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采取了较为宽松和包容的立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允许具备一定艺术性的实用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无需严格区分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只要作品展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使具备实用功能,也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法国受“艺术整体论”的影响,允许兼具功能性和艺术性的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双重保护。
德国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实用艺术作品独立的法律地位,但与法国的“艺术整体论”不同,德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高于一般作品,即需达到足以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程度。在1995年银蓟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纯艺术作品的创造性高度要求为“一枚小硬币”标准,但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达到“明显高于日常生活设计”的标准,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德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严格要求,使得许多普通工业设计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仅能通过注册外观设计专利获得短期保护。2004年,德国对《外观设计法》(Geschmacksmustergesetz)进行了大幅修订,明确外观设计保护不以艺术高度为前提,既降低了外观设计注册的门槛,也相应提高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从而在立法上引导市场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设计进行自愿划分。通过这种方式,德国厘清了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各自的权利保护范围,降低了重叠保护的可能性。
(二)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
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仅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提及对源于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25年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将实用艺术作品视为美术作品,作品认定主要依赖法官的个人经验以及对相关法律的理解。通过对近年来著作权法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无论是在涉外纠纷还是国内案件中,我国法院在判决中均曾使用过“实用艺术(作)品”或具有实用价值(功能)的艺术(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等表述。法院通常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具有实用功能的美术作品,并结合《伯尔尼公约》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来说明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实用艺术作品在立法上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在处理相关著作权纠纷时缺乏稳定且可预期的裁判标准,进而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与评价路径的混乱。一些法院忽略实用功能的审查,直接将艺术成分的独创性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在孙闽峰案、菲维亚案、无锡龙之器案、张冬睍与韩童著作权纠纷案等案例中,法院在没有审查实用艺术作品中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仅从独创性角度进行作品判定。也有法院并未完全忽略实用功能,通过引入作品的创作过程与加工工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加以论证。在APM MONACO珠宝饰品著作权案件中,法院从造型设计、元素选取及色彩搭配角度出发,认为案涉500余款珠宝饰品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判断,并进一步结合创意设计、工艺研发、手绘修改、母版制作等环节,强调珠宝饰品在形成过程中所投入的智力活动与工匠技艺,从而论证其具备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虽然关注了珠宝饰品的材质和工艺,但主要将其作为独创性判断的事实支撑,但并未进一步分析实用功能与艺术性之间的关系,其结论仍是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还有法院采用物理或观念上可分离性标准,将实用艺术作品中物理或观念上可独立存在的美感部分视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此类标准的代表性案例有MGA案、捷进安防案、华彩科艺案、左尚明舍家居案等。
四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则的优化
(一)赋予实用艺术作品独立的著作权客体地位
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不仅能够更精准地适应其独特的创作逻辑,也有助于在作品认定时避免沿用美术作品的判断路径,从而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误判。
首先,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在作品认定的逻辑上存在差异。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的认定仅需要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考察其是否存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性表达,并不涉及其实用性,更不会考察实用性与艺术性间的关系。然而,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来说,仅将艺术性表达作为作品认定标准存在错误认定的风险。在女王刷子案中,法院在没有论证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对象为作品。显然,法院在该案中仍是沿用美术作品的认定方法,忽视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差异。应当明确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不由实用功能决定的艺术性表达。因此,在进行实用艺术作品认定时,应当首先考察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物理和观念上的关系。如果其艺术性完全由其实用性决定,即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与观念上均无法分离,那么就不能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
其次,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宜适用同一标准。纯美术作品如绘画、雕塑通常仅服务于审美和艺术表达,创作者在艺术表现上具有较高的自由度,其创作动机是单纯的审美追求。这类作品的价值主要体现为艺术性和观赏性,不承担任何实用功能。相比之下,实用艺术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美学特征,同时还承担着特定的实用功能。例如,家居、玩具、饰品等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不仅需要体现创作者的设计美感,还必须满足日常使用的实用功能,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艺术创作的自由度。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当低于纯美术作品,应仅要求其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若在立法上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则会导致在同一类著作权客体内存在不同的独创性评判标准,从而破坏法律的一致性。这不仅弱化了美术作品作为纯艺术表达的独立地位,也可能模糊著作权法对不同作品类型的界定。
综上所述,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在独创性标准和作品认定逻辑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著作权法中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客体保护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立保护地位还有助于促进设计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在当前社会中,实用艺术作品在文化创意产业和工业设计领域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和市场需求。通过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为设计师和企业提供更加稳定的法律保护,从而激励其持续创新。
(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关系
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和TRIPs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同时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实施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因此,有法官认为,当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届满时,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就不应因其曾受到专利法保护而拒绝继续给予著作权保护,这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会全面保障权利人的应有利益。这种立场曾出现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同时获得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实用艺术作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并不当然阻却其继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有学者在双重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交叉保护模式,即只有当实用艺术作品在工业上能批量生产,且其美观表达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时,才可以同时获得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保护。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观点,认为交叉保护会延迟相关设计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侵犯公有领域资源,导致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失衡。另有学者提出“阶层式”保护模式,即将实用艺术作品通过可分离性原则进行分析,其中仅由实用性决定的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保护,物理上可分离且不被实用性唯一或有限决定的艺术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彼此独立,互不影响。还有学者主张,依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经公示后,不应该再继续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有违专利制度的立法初衷。这一观点也体现在个案中,法院认为,当权利人选择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那么相关设计就成为了整个社会共享的知识财富,从而不再具有可版权性。
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应采取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各自独立、互不影响的保护模式,以确保法律对不同类型作品的保护目标和范围得以实现。对于一件实用品,首先应以可分离性原则进行审查,判断艺术性与实用性之间的关系,进而合理适用相应的法律路径。对于物理上可以从实用品中分离的艺术表达部分,且能够独立于产品的实用性存在,应将其视为纯美术作品,直接依据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在这种情形下,该艺术部分符合纯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与其实用功能无关,具有独立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地位。对于物理上不可分离,但主要或完全由实用品的实用功能所决定的设计应由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对于某些物理上不可分离,且其艺术表达方式并不由实用性所唯一或有限决定的作品,则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应采取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各司其职的独立保护模式,能够避免权利的重叠与混淆。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与限制
1.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
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旨在平衡创作者权益与产业发展需求,促进商品流通和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不应过分严格,其基本权利内容与权利归属原则应与一般作品保持一致,确保创作者获得合理的权益。考虑到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应适当放宽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这不仅能够促进产品创新与流通,更能反映出著作权法与复制、传播技术的密切联系与相互促进。
复制权的保护范围应主要限于同一类别产品的复制,即对同类型产品的复制享有控制权。这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其艺术性上,更在于其所承载的实用功能。对于此类作品的保护,重点应放在确保创作者在同类产品市场中的竞争力,避免他人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从而有效保护创作者的经济利益。如果复制权的范围过度扩展到跨类别产品的复制,则可能限制不同类别产品之间的创新空间,抑制产业的多样化发展。以模型为例,假设某一模型产品将某家具产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按原尺寸放大或缩小,且未对外形、结构或装饰做出任何改变。由于模型和家具产品属于不同类别产品,模型的销售并不会对家具类产品的市场产生显著影响,也不会干扰消费者根据实用性和艺术性选择家具产品。模型作为独立类别的产品,其市场定位和消费者需求与家具产品存在差异,因此无须通过复制权进行规制。仅对同类型产品的复制享有控制权,既能保障创作者的权益,又避免对跨类别创新的过度干预,维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通常保障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线传播和展示的控制。实用艺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价值不仅来源于艺术性,还来源于其实用性。因此,实用艺术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往往能够显著提升其市场认知度和销售量。尤其是在现代电子商务和社交媒体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实用艺术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已成为扩展市场、推广品牌和吸引消费者的重要方式。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相对宽松的保护,例如应当允许经销商以实用艺术作品为素材制作数字宣传资料。如果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网络传播权过度限制,可能会妨碍消费者对其艺术性和实用性的了解,最终影响创作者的经济利益。
追续权的初衷是保障艺术作品在转售增值过程中,原作者能从作品的升值中分享利益。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较强的实用功能,通常不会因其艺术价值而显著增值。根据德国追续权制度,实用艺术作品被排除在追续权客体范围之外,原因在于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工业生产的需要,而非艺术独特性。追续权的设立是以稀缺性和不可复制性为基础,以保障创作者在原件增值中获利。实用艺术作品在市场上通常通过大规模复制实现商业价值,不具备美术作品的稀缺性,这一特征决定了追续权无法有效适用。此外,实用艺术作品的市场增值路径与美术作品不同,不依赖独立艺术价值的提升,而是通过实用性满足市场需求来实现,因此追续权的适用反而可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流通产生负面影响。基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性,本文认为不宜将追续权纳入其著作权权利内容,以保障该类作品在市场中的自由流通,从而契合著作权制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目的。
2.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限制
权利的限制是保障市场竞争和促进创新的关键。著作权法应当仅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部分提供保护,而不应延伸至完全由实用性决定的部分,对于完全由实用功能决定的部分,其保护更适宜通过专利法实现,从而在鼓励设计创新的同时避免不必要的市场垄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本文建议对所有类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实行统一的25年保护期,对于自然人独立创作的作品与企业设计的作品不作区分。从创作主体角度来看,独立创作的自然人,如独立服装设计师、高定饰品制作者等,同样是市场的重要参与者。随着作品进入市场流通,自然人在市场中的地位与企业并无本质差异,因此,自然人与企业的作品保护期应保持一致。相较之下,对于仅供个人使用、未进入市场流通的实用艺术作品,过长的著作权保护期并无必要。对于自用的实用艺术作品,其艺术性增值的空间相对有限。过长的保护期限可能导致作品未被及时传播和再利用,进而限制其他设计者在此基础上的创新。因此,统一设定25年的保护期,既能够保证创作者在该期间内从作品中获得经济回报,又避免因保护期过长而影响作品的市场流通,从而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
五
结语
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是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激励创新设计、促进产业发展的重要步骤。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文化需求的提升,实用艺术作品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对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仅能够保障创作者的原创权益,还能推动设计产业的创新与发展。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在作品认定、权利内容与限制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通过梳理域外典型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本文认为,应当赋予实用艺术作品独立的著作权客体地位,并采用“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即“有无独创性标准”作为作品认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著作权法应聚焦于其艺术性部分的保护,而实用性部分应由专利法进行独立保护。通过明确的作品认定标准和权利内容,有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确保创作者能够在法律框架下充分保护其创新成果,促进作品在市场上的流通与产业化。
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不仅为创作者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预期,还将对产业的长期发展产生深远影响。著作权法的引入将推动司法实践的统一,增强企业的法律预期,降低侵权风险。明确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有助于厘清其与专利法的适用边界,避免法律适用冲突,从而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与流通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建立科学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则,不仅能够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也有助于释放实用艺术作品的市场潜力,促进设计领域的竞争力的提升,并提升我国版权产业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话语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则,不仅可以弥补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也有望为全球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一个科学有效的中国方案,进一步推动中国从版权大国向版权强国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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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目录
【本期特稿】
1.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推进祖国统一的理论逻辑和实践方略
赵谦、赵一平(1)
2.论《生态环境法典》的意义和作用
蔡守秋(13)
【本期专题】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专题(3篇)(主持人:梁志文)
3.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
梁志文(28)
4.实用艺术品可版权性的政策选择机制
梅术文(44)
5.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则选择及其优化
丛立先、王晟(59)
【法学论坛】
6.香港地区原有法律的效力与审查:《香港基本法》第160条的规范重述
黄明涛、唐思欣(73)
7.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正当性重述
黄政乔(90)
【探索争鸣】
8.审执分离的中国模式——基于“功能—结构—过程”的分析
苟应鹏(104)
9.论平台数据访问中互操作性协作义务及其限度
张宇迪(123)
10.反思与重构:环境权视野下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再认识
李华章(140)
【法律与实践】
11.论不法原因给付场景下财产犯罪的认定
唐岚敕(157)
12.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在反家庭暴力法律中的适用
胡邦彦(17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是由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创刊于1986年,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为双月刊。本刊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经过多年努力,本刊已成为我国法学学术交流的重要园地和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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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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