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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甘肃一宗涉及“rush”的行政诉讼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组织开展庭前谈话。
此前,郑律师曾就本案一审判决撰写两篇评论文章,一褒一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与评价,但两篇文章均因相关单位投诉而被删除,未能持续公开讨论。
随着二审庭前谈话的结束,本文拟选取其中一项具有关键意义的情节,与各位读者作一分享,亦希望借此听取更多公众对于该问题的看法与意见。
1.一审判决载明
一审判决第10页明确载明:复议机关在履行复议职责时,经调查询问、集体讨论等程序,认定rush属于公安机关打击的未列管成瘾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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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内容⬆️
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这一认定的依据究竟何在?
上诉人对复议决定书及一审判决全文逐一检索,无论复议机关还是一审法院,均未在文书中列明作出这一事实认定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二审谈话需要就这一问题,要求复议机关予以回应。
2.二审谈话
围绕上述关键问题,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前谈话中,直接要求区政府就该事实认定的依据作出明确回应。
“区政府代理人,我注意到一审判决第10页记载,你方在复议过程中曾认定‘rush属于公安机关打击的未列管成瘾性物质’。请问,该认定是否有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如有,请明确文件名称。
庭前代理人已全面检索相关资料,未见对应文件,所以请回答——有,还是没有?”
面对这一询问,区政府代理人在犹豫后,答复称:没有。
3.律师观察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然而,本案中区政府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基于并不存在的“文件规定”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其合法性显然难以成立。
既无法说明规范依据的来源,也无法提交相应文件供审查,该认定已不具备行政行为应有的法律支持。
从审查逻辑上看,这已不仅仅是“举证不足”的问题,更接近于以不存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作出判断,属于明显的适用依据错误,构成事实认定基础的根本性错误。
这一情形,也不禁让人联想到近期被曝光的多地法院援引并不存在的“《印章管理办法》”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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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新闻报道⬆️
二者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均是以无法查证、亦不存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前提,其结果必然动摇行政行为乃至裁判本身的合法性基础。
4.公民呼吁
同时我们还注意到,一些地方的禁毒单位通过自媒体账号(如广州),以短视频等形式向公众传播“rush属于毒品或成瘾性物质”的结论,但对于作出该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却闭而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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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禁毒短视频⬆️
结论先行、依据缺位,这类缺乏规范支撑的公共传播,难免引发质疑,也是对多年来法治政府建设的破坏。
需要强调的是,对禁毒工作的支持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并不矛盾。
恰恰相反,越是具有公共治理属性的领域,越应当建立在明确、可检验的法律依据之上。
那我国对于尚未列管的物质,是否存在合法的监管或管控路径?
当然有。
早在2025年,浙江就通过省人大立法的方式,将滥用笑气进行了临时列管。
各地政府完全可以参照浙江省的做法,通过地方人大立法的方式予以列管,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现有效治理。该路径以明确授权与规范依据为前提,既回应了现实治理需求,也避免了执法与认定中的合法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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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的实践,实际上为其他地区提供了一条清晰、可复制的制度路径:当现有规范不足以覆盖新型问题时,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补充,而非以不明来源的“认定”替代规则本身。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社会治理,以明确的规范依据来承载每一项监管措施。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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