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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引言:一套老房,牵出两段婚姻、三位继承人、一份争议遗嘱。
继子坚称:“房子是母亲个人财产,遗嘱是假的!”
法院最终认定: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遗嘱真实有效——亲生女儿获六分之五产权!
这是一起典型的再婚家庭房产继承纠纷,涉及赠与性质认定、自书遗嘱效力、行为能力争议三大焦点。原告历经质疑与鉴定僵局,最终凭借一段关键录像逆转局势,赢得全面胜诉。
一、案情还原:谁的房子?谁的遗产?
本案核心人物关系如下:
赵文山(化名):2020年去世,再婚,育有一女赵雪;
周玉兰(化名):2014年去世,再婚,育有一子李强;
赵雪(化名):赵文山亲生女儿,原告;
李强(化名):周玉兰亲生儿子,赵文山继子,被告;
王丽(化名):赵文山与前妻所生另一女儿,已书面放弃继承权。
关键事实:
1999年12月,周玉兰的表妹张梅将北京一号房屋(17.5㎡)无偿赠与周玉兰,赠与书明确写明“赠给表姐周玉兰”。
2000年9月,房屋登记在周玉兰一人名下。
周玉兰与赵文山于1979年结婚,房屋系婚后取得。
2014年,周玉兰去世,未留遗嘱。
2020年4月23日,赵文山手写遗嘱:“我所有财产由女儿赵雪继承。”
2020年4月24日,赵文山入院记录显示:意识清晰、言语流利、计算力正常。
2020年4月27日,朋友冯某录制视频:赵文山亲口确认遗嘱为其本人书写,自愿将财产留给赵雪。
2020年4月30日,病历记载“病情危重,精神障碍明显”——但此时遗嘱已立完。
赵雪起诉要求:
房屋按法定+遗嘱继承,自己占六分之五(83.3%),李强占六分之一(16.7%)。
李强坚决反对,提出四大抗辩。
二、被告四大抗辩 vs 法院逐一驳回
❌ 抗辩一:房子是母亲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书写明只给母亲一人,应属其个人财产。”
✅ 法院认定:
房屋虽登记在周玉兰名下,但系婚姻存续期间受赠。
李强未能证明赠与人明确表示仅赠与周玉兰一人(如“排除配偶”字样),
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抗辩二:遗嘱是伪造的,要求笔迹鉴定
提交多封赵文山旧信,称笔迹不符。
✅ 鉴定结果:
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因“签名特征不稳定、缺乏同期全文字样本”无法出具结论。
但赵雪提交了立遗嘱后第4天的录像,赵文山清晰确认:“遗嘱是我写的,东西给赵雪。”
法院认为:录像足以补强遗嘱真实性,李强无反证,遗嘱有效。
❌ 抗辩三:父亲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
“立遗嘱当日已病危,有精神障碍。”
✅ 法院认定:
入院记录(4月24日)显示神志清醒;
录像(4月27日)中赵文山对答如流;
“病危通知”出现在遗嘱完成之后(4月30日)。
无证据证明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 抗辩四:另案借名买房诉讼未结,应中止本案
案外人曾主张房屋实为其所有,已被两审法院驳回。
✅ 法院处理:
李强当庭撤回中止申请,法院不再审查。
三、继承份额如何计算?法院这样分!
房屋性质:夫妻共同财产 → 赵文山占50%,周玉兰占50%。
周玉兰去世(2014年):
其50%份额按法定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赵文山 + 子女李强、赵雪(形成抚养关系);
三人各得:50% ÷ 3 = 1/6。
此时份额:
赵文山:50% + 1/6 = 2/3(4/6);
李强:1/6;
赵雪:1/6。
赵文山去世(2020年):
其4/6份额按遗嘱全部由赵雪继承。
最终份额:
赵雪:1/6 + 4/6 = 5/6;
李强:1/6。
判决结果:赵雪占83.3%,李强占16.7%。
四、律师点评:胜诉关键在于“证据闭环”
✅ 关键一:用录像破解“遗嘱真伪”僵局
在笔迹鉴定无法结论时,立遗嘱人亲自确认的视频成为决定性证据。
✅ 关键二:准确理解“婚后受赠”性质
除非赠与合同明确排除配偶,否则婚后受赠房产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 关键三:行为能力以“立遗嘱时”为准
不能用事后病危状态倒推立遗嘱时无能力。
给立遗嘱人的建议:
自书遗嘱务必亲笔全文书写+签名+日期;
立遗嘱时可同步录像,陈述意愿并展示遗嘱;
保留当日医疗记录,证明神志清醒;
若涉再婚家庭,建议做公证遗嘱,减少争议。
【本文由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撰写,旨在分享继承纠纷胜诉策略,不构成具体法律建议。如您面临类似家庭房产分割问题,欢迎联系我们制定个性化方案。】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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