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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最新司法解释,是否超越了人大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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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5月1日起施行。

作为时隔十年后出台的第二份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解释(二)》以“公私平等保护”为核心原则,系统填补了单位行受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名的量刑空白。

其中最受关注的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此前民企人员贪腐“入罪门槛高、量刑幅度轻”的双轨制格局被彻底打破。以职务侵占罪为例,入罪门槛从6万元降至3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从100万元降至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门槛明确为300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原6万元的入罪门槛降至3万元,20万元以上即为“数额巨大”。

然而,司法解释甫一公布,争议便随之而来。

一类声音认为,这实质是以司法解释改变立法结构,明显超越法定权限。“两高”越权代替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同时,可能造成公检法之手无限伸向民企高管。

2026年4月14日,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韩旭与金桥百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邱祖芳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提交了审查申请。



申请的核心质疑在于:第八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取消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设置的差异化数额标准,是否超越了司法解释权限,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专属立法权?

申请人认为,司法解释无权改变立法已经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入罪门槛,这一条款实质上是“以司法解释改变立法结构”,与《刑法》立法精神相抵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依法审查纠正。

这一申请触及了中国刑事法治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司法解释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从形式上看,申请人的质疑不无道理。《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司法解释的法定职能是“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而非创设或改变法律规范。

仔细审视《刑法》条文便不难发现,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本身均未规定具体的定罪数额标准。

换言之,数额标准的设定,从来不是刑法条文的直接规定,而是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逐步填充的内容。2016年《解释(一)》第十一条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这本身就是司法解释对数额标准的首次明确。

从实质层面看,此次标准统一有着深刻的时代动因。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的贪腐问题日益凸显,采购人员吃回扣、高管勾结外部“掏空”公司、偷转移核心资产等行为屡见不鲜,不仅损害投资人利益,更可能导致企业资金断裂、关门倒闭。当非公领域的腐败现象已经严重侵蚀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时,法律不能再以“保护非公经济”为由在打击上留出“政策洼地”。

当然,申请人的担忧同样值得认真对待。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与社会公共利益、执政根基的关联度确实更深,群众对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容忍度更低,这些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当前的制度安排下,《解释(二)》并未降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入罪标准——此前受贿罪3万元的入罪门槛保持不变。

也就是说,此次调整采取的是“拉低非公人员标准、向公职人员看齐”的单向路径,而非“双向拉平”。

基于上述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程序恰恰提供了一个制度化的对话平台——无论是支持还是质疑,都可以在法治框架内充分表达。当然,应该允许各种正常发声,表达不同的观点。

韩旭、邱祖芳的备案审查申请,无论最终结果如何,都已推动我们更深入地思考司法解释的边界问题,这本身就是法治进步的一种体现。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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