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于某伟是辽宁大连两家海洋生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2年间,他将自己名下以及从他人处受让而来的海水养殖圈使用权,以“永久转让”的形式转让,因“超期转让海域使用权”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刑十个月。
于某伟上诉后案件发回重审,二审、终审维持原判。但他认为自己无罪,称转让发生在海域使用金缴纳有效期内、行政机关明知且许可。目前,他已服刑完毕,但仍在持续申诉。4月15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辽宁省检察院获悉,于某伟申诉案已在该院第十检察部审查办理流程中。
“永久转让”获刑十个月
多次申诉均被认定“超期转让”
于某伟持有的500亩海水养殖圈,均具有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海域使用权证。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于某伟陆续将这500亩中的401亩“永久转让”给多人。最终,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法院认定于某伟的通过“永久转让”获取的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为665万余元。
上述海域使用权证的批准使用终止日期均为2010年12月31日。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3月31日起该海域的海域使用证失效,即为无证海域,凡转租、转让均属非法占用海域行为。”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转让海域使用权,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于某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于某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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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据图虫创意
于某伟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3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1年6月28日,大洼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的与一审相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对于于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未违反国家规定”“行政机关明知且许可”等辩护意见,法院的回应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21年12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又再次驳回了于某伟的上诉。
此后于某伟先后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军均被驳回,2025年其再次向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同样被驳回。
当事人称系有效期内转让
“海域使用金缴到2014年”
服刑期间及出狱后,于某伟多次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交申诉材料。于某伟认为转让是发生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不是“超期转让”。“判决书认定海域批准终止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但同时也认定海域使用金缴纳至2014年3月31日。”于某伟表示。
在该案发回重审的判决书内,法院认定的证据中有盘锦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明确涉案的海域使用金缴纳至2014年3月31日。同时记者获得于某伟2012年10月15日,与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辽河口分局签订的《补缴过期海域使用金协议》,该协议写道:因整体规划等相关政策未出台等原因,暂时不受理新增、补办海域使用证业务,不能给予补发新证。补发新证前,本协议与海域使用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政策允许时给予办理新证。
于某伟表示,他的转让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全部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他按照《补缴过期海域使用金协议》缴纳了海域使用金。转让之后,受让人也去交了海域使用金,当初行政机关并没有制止。他与受让人签署的合同中写的“永久转让”,是他自己永远放弃对该海域的使用权,不是他“卖了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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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据图虫创意
辽宁省检察院:
其申诉案已在审查办理流程中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于某伟称,他遇到的问题是“转让后无法续期”,是在“退养还湿”的政策影响所致,后期受让人也都配合退了地、领了补偿,而并不是明知“到期后恶意转让”。
4月15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辽宁省检察院获悉,于某伟申诉案已在该院第十检察部审查办理流程中。
红星新闻记者 钟梦哲
编辑 包程立
审核 何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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