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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新规解析与实务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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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伟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对长期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律师和法官而言,这份新解释并非一份普通的规范性文件,而是直接改写长期办案习惯的实务指南。此前,2016年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一)》)已经运行十年,其核心数额标准几乎是所有反腐案件必须援引的基本依据。如今,两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相继落地的背景下再次出手,对新形势下的腐败问题作出较大幅度的补充细化,目的很直接——让相关罪名的适用更加统一、边界更清楚,压缩办案机关依赖经验裁量的空间。

本文从办案一线的视角切入:一方面梳理《解释(二)》与《解释(一)》之间的关键差异,另一方面结合近年反贪实务中的典型做法,观察新规会把案件办理推向哪个方向。为便于不同读者参考,下文将分别从家属与当事人、辩护律师两个角度提出提醒与操作建议。限于篇幅,很多细节仍需在今后的具体案件中逐步验证。

一、新旧解释的整体框架对比

从体系上看,《解释(一)》更接近一本基础版说明书,共二十条,重点集中在自然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和行贿等主罪的数额标准、情节把握以及违法所得追缴的一般规则,是2016年以来几乎所有贪污贿赂案件普遍适用的依据。

《解释(二)》则进行了补充,共二十四条,既补上了当年未及细化的部分,也对近几年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空白作了针对性回应。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原本缺乏清晰定量标准的罪名补充完整;其二,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整体对齐到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罪名上来;其三,对以股权代持、预期收益等形式体现的隐性腐败以及通过特定财物输送利益等新型手法,给出可操作的数额认定规则;其四,在退赃和违法所得追缴上,为办案机关和辩护双方都画出了更清楚的边界。

为便于对照,下表从主要维度梳理新旧解释的核心差异:



从上表大致可以看出,《解释(二)》不仅是一次升级,而是把过去依赖类推、依赖经验处理的问题,重新拉回到明文规则之内。对实务人员而言,这既意味着办案依据更加清晰,也意味着可供腾挪的空间更窄、辩护切入点更加具体。当然,部分内容也呈现出了对于司法实践当中,因规则不明确的情况,造成无法有效打击相应犯罪行为,进而对相应条文作了明确的扩大解释,如“上下级”的认定。

二、六大新变化

(一)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全面补充

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解释(一)》的重心几乎完全在自然人贪污受贿之上,对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等罪名缺乏具体数额档位,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差异较大。

《解释(二)》第一条至第四条基本补上了这块短板,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分别设定了明确数额和加重情节。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将“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明确列入加重情节。这些领域关乎公共安全和民生,一旦出现问题,舆论与政治风险都较高,司法态度会相应更趋严格。

实务中更需要高度注意的是,《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界限作了穿透式安排:打着单位名义收钱,实际为个人占有或归个人享用的,以个人受贿论处;反之,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单位行贿后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最终落在个人身上的,则按个人行贿处理。换言之,借单位作挡箭牌已不再具有实质意义——只要收益指向个人,司法解释即要求由个人承担责任。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标准统一

《解释(二)》第八条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对齐到受贿罪、行贿罪(包括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这一方向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已有立法倾向。

在此之前,民营企业内部出现的“老板给财务发红包”“管理层设小金库”等腐败问题,实务上一直存在两难:既不易完全比照公职人员腐败处理,也缺乏统一的数额标尺。各地办案尺度不一,有的明显从轻,有的则直接比照公职领域从严。现在统一参照,意味着公私领域的反腐起跑线被拉平。民营企业从内部治理到合规管理,都需要重新审视对职务腐败的风险认识——依赖“自己人之间的事”来回避刑事责任的空间已基本消失。

(三)新型隐性腐败的限制

关于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近年来,“低价入股”“代持股权”“虚高估值后对赌”等做法较为常见,当事人往往辩称这只是投资安排而非受贿。此类安排若依照传统“收现金、收礼品”的认定路径确难以直接对应。

《解释(二)》第十一条给出了较为直接的判断路径:已经实际获得收益的,以案发时的实际获利计算受贿数额;尚未兑现获利的,则以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由此,所谓“还没赚钱”“账面浮盈不算数”的辩解空间被压缩——只要权力与利益之间建立起不正常的对价关系,即便收益尚未实现,数额仍可被认定。

关于特定财物的鉴定和价格认定。《解释(二)》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以及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应当进行真伪鉴定;价值不明的,还应进行价格认定。更值得关注的是,如果行贿人依照受贿人的点名要求去购买特定物品再赠送,则受贿数额按行贿人的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而非按事后鉴定价格认定。

这一规定在办案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长期以来,部分受贿人习惯通过宣称物品是赝品或市场已大幅贬值的方式,试图压低受贿金额。新规则的逻辑简明——既然物品由受贿人指明,数额就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嗣后市场波动与真伪争议均不能成为规避责任的理由。

(四)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规则的细化

斡旋受贿在实务中历来是灰度空间。不少案件中,当事人辩称自己只是“帮忙带句话”“搭个桥”,并无实际决定权,不能按受贿论处。《解释(二)》第十三条对此明确表态:只要明知请托人存在具体不正当请托事项而收取钱财,即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事后是否真正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说情,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十四条对“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作了更宽泛的解释: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要求必须是直接上下级,而应结合单位性质、职能、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综合判断。用实务中的话讲,只要行为人在这条链条上确实具备话语权和影响力,就不能以“我不是直接领导”为由简单撇清。

介绍贿赂方面,《解释(二)》第十七条也作了细化:如果介绍人趁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截留或占有请托人交付的钱财,应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如果虚构自己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从而骗取他人财物,则不再属于贿赂问题,而应按诈骗处理。对实务而言,这些界限颇为关键——既避免将所有“穿针引线”的行为一律归入介绍贿赂罪,也防止以诈骗手段混入贿赂犯罪的认定之中。

(五)挪用公款认定规则的完善

挪用公款的手法近年来也在不断翻新。一种常见做法是通过虚构付款事由、调账等方式,将本应入账的应收款截流,转而供其他单位使用。《解释(二)》第九条直接将此类情形纳入“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防止行为人借助会计处理技巧规避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第十条对“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作了更细致的区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提起公诉前因客观原因未能退还的,可以认定为“不退还”;但如果款项是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则可以不认定为“不退还”,在量刑上应与被告人主动退还区分开来。对辩护人而言,此处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应将“客观原因”与“主观不退还”加以区别,并把被告人主动交代、配合追赃等努力如实反映出来。

(六)退赃与追缴规则的系统完善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将自首、退赃、追缴的具体适用标准串成一条完整的链条。第二十一条确认,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为监察程序中的“先谈再审”模式提供了相对清晰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二条对“积极退赃”列举了三种典型情形,并明确亲友代为退赃视为本人退赃。这一点对家属尤为关键——过去家属往往担心“钱是我们出的,是否会被不认可”,现在司法解释明确只要是代为退赃,效果即可计入被告人,为争取从宽处理进行了明确。

第二十三条对违法所得追缴的路径进一步细致化:原物可以追缴的,追缴原物;已经转化的,追缴转化物;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混同的,应划清份额;原物无法追缴的,追缴等值财产。对辩护律师而言,这一部分不只是技术问题,往往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属今后的生活保障,需要引起重视。

三、对家属及当事人的启发与警示

(一)摒弃侥幸心理,认清全面覆盖的反腐措施及国家反腐决心

从《解释(二)》的条文配置看,各种常见乃至花样翻新的腐败手法,基本都被纳入了定罪量刑框架:单位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期收益型腐败,甚至隐瞒境外存款,都有了明确的入罪门槛和处理思路。对当事人而言,“法律没规定”“这种方式查不到”一类的自我安慰,已经越来越站不住脚。

尤其需要提醒的是,通过单位名义掩盖个人腐败的通道基本被堵死。无论是借助单位账户收钱,还是以所谓集体决策作为掩护,只要最终利益落到个人头上,《解释(二)》的穿透式安排就有用武之地。对于仍抱有“大家一起签字就不算我一个人”心理的人而言,风险需要重新评估。

(二)把握退赃时机,积极争取从宽

退赃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要性,办案人员心知肚明,只是以往标准较为模糊。《解释(二)》对“积极退赃”的认定给出了更为具体的描述,并将亲友代为退赃纳入其中。对当事人来说,案发之后如何尽快、合理地安排退赃,已经不再是可有可无的战术问题,而是直接关系量刑的核心因素。

笔者的经验是,退赃不仅要关注资金出处的问题,也要把握好退赃时机和退赃金额的问题,实务中很多案件在调查阶段就已经初步定型,此时若能在律师指导下尽快评估财产状况与退赃能力,哪怕做不到全额退赃,只要能够处理掉主要部分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退缴剩余部分,通常都可以获得较好的从宽处理效果,但也有部分家属自行处理,造成时机和金额掌握不够效果不佳的。

(三)警惕隐性腐败的法律风险

以股权、预期收益作为利益输送载体,或以字画、玉石、名表等特定物品进行“包装”,在一些行业已经成为心照不宣的做法。《解释(二)》对数额认定给出了明确标准之后,当事人再以“投资”“收藏”“借放”之类说法进行粉饰,风险只会进一步上升。

尤其需要警惕的是《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按受贿人授意购买”情形的规定——此时将以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受贿数额。只要受贿人开口要求对方购买某物且对方照做并送达,相应支出即完整计入受贿数额,事后试图通过鉴定压低价值的空间几乎不存在。

(四)重视境外财产的法律合规

隐瞒境外存款在此前案件中并不常见,但随着跨境资金流动日益便利,此类问题迟早会逐渐显现。《解释(二)》第六条明确了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并特别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从实务角度看,这相当于给了一条自我纠正的路径——如果当事人能够在早期意识到风险并主动与办案机关沟通、采取实质性行动,其结果与一味隐瞒直至被查出会截然不同。当然,此类处理涉及较多法律和程序问题,最好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推进,否则一旦应对失当,可能既保不住资产,也换不来期待中的从宽。

四、对辩护律师的实务指引

(一)精准把握数额认定的辩护空间

《解释(二)》使“数额”这一要素变得更加精细,也更加敏感。对辩护律师来说,很多案件的关键工作,实际上是把数额做细、做准,这往往比抽象的罪与非罪争论更能产生实质效果。

例如,在涉及股权、预期收益等新型贿赂的案件中,需围绕若干节点展开审查:案发时点如何确定,市场价格依据的是什么数据,溢价计算是否排除了短期异常波动等。再如对字画、玉石等特定财物,应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具备资质、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受贿人授意购买”的前提情形,从而推动办案机关更为审慎地适用相关条款。

一言以蔽之,哪怕只是在数额标准的边界线上向有利于被告的一档方向推动一步,对最终刑期的影响也往往相当明显。

(二)重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辩护

《解释(二)》在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上重申了一个基本立场:不能简单看名义,而要看财物归属与利益流向。在具体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做的,不是简单地重复“这是单位行为”“决策是集体作出”,而应从以下几方面展开梳理:涉案财物究竟留在单位还是落入个别人手中、单位决策程序是否实质履行、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之间是否长期存在混用。

合理地争取将案件界定为单位犯罪,在责任主体和量刑上可能为当事人争取较大的差别空间。反之,若事实确实指向个人受益,盲目坚持“单位行为”的立场,不仅说服力不足,还可能削弱整体辩护策略的可信度。

(三)深化对职务便利与斡旋受贿的实质审查

针对《解释(二)》对“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宽泛理解,辩护律师需要做的,是把案件真正拉回到“实质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核心。这就要求结合任职单位的职能设置、法律授权、内部制度以及惯常做法,具体分析当事人对相关事项究竟能否施加影响,而不是简单地承认或否认存在上下级关系。

对于斡旋受贿,应特别围绕两个问题展开:请托事项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当事人在链条中是否确实具备实际影响力。在介绍贿赂案件中,则必须按照《解释(二)》第十七条的逻辑,分清是单纯介绍、与行受贿构成共犯,还是已经偏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乃至诈骗。对一些案件中存在的定性升格倾向,辩护人需要提出经得起细致推敲的意见。

(四)充分运用退赃规则争取从宽处理

第二十二条关于“积极退赃”的具体描述,对辩护律师而言是一份实操说明书。因此,一方面要帮助当事人梳理涉案财物的构成与去向,制定可行的退赃计划;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情形下,要据实区分各人实际所得数额,避免出现为了表现积极而一股脑退掉全部款项、间接承认了更高数额的不利局面。对于亲友代为退赃的安排,也要在书面材料中写清来源和意图,便于法院作出有利评价。

(五)强化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性辩护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违法所得追缴的路径作了相对细致的划分,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了充足抓手。律师在阅卷和出庭时,不应满足于确认“有无违法所得”,而应逐项核实:被追缴的财物是否确实源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有无将合法财产一并带入、等值追缴时是否过度扩大范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物是否被一刀切处理。

这些看似技术性的问题,往往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及其家庭能否保留基本生活保障,也关系到第三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案件贴上“反腐”标签就放松审查强度。

结语

整体而言,《解释(二)》使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体系更加细密,留给模糊操作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在持续收窄,反腐败司法处理正在向更精确、更规范的轨道推进。从单位犯罪到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从预期收益型腐败到斡旋受贿、介绍贿赂,再到退赃和违法所得追缴,每一环节都有了更具体的着力点。

对家属和当事人而言,需要正视的是:借助形式包装、关系运作规避责任的路径正在变窄。真正有意义的选择,是在事前理顺权力边界和资金往来,在事后一旦出现问题时,尽早在自首、退赃、配合调查等环节作出理性判断。对辩护律师而言,新司法解释既带来更严的外部约束,也提供了更明确的辩护着力点,关键在于能否准确把握条文背后的实务指向,并在具体案件中找到合适的突破口。本文所作分析与建议仅为初步梳理,诸多问题仍有待在具体案例中继续打磨。



徐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律协优秀辩护律师,北京青年刑辩法庭大赛冠军,最高检刑事申诉律师库律师。

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北京市律协智库委员,重大复杂案件研究组成员。作为业内以“靠谱、专业、有拼劲”著称的新生代刑辩专家,徐律师长期深耕疑难复杂案件的攻坚。不仅在新型网络犯罪领域建树颇丰(著有《网络犯罪案例研究》),更专攻高端经济犯罪,业务深度覆盖税务、金融、走私、高管职务犯罪、重大食药、复杂刑事资产定性及刑事财产保全与执行等高净值领域。

其代理案件多次引发行业关注,曾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被写入最高检官方报告,并入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多次成功帮助当事人获不起诉、无罪及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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