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鲍呈辉
“我明明是上班路上出的事故,怎么就不算工伤?”
“他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凭什么让我们赔?”
一场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让管道生产操作工张某陷入瘫痪的绝境,也让两家关联公司为“谁该承担工伤责任”对簿公堂。今年2月10日,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这起工伤保险认定行政上诉案后,终审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明确甲公司为张某的用工主体,确认张某所受伤害属工伤,为伤残职工撑起法治保护伞,也厘清了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责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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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由AI生成
案起缘由:
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的张某,在当地的一处管道生产工地担任操作工,每天骑电动自行车往返家和工地之间,日子平淡而规律。谁也没想到,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彻底击碎了这份平静。
2024年5月8日7时20分许,张某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无接触碰撞,致使其连人带车重重摔倒在地。经大通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与货车司机负同等责任。
事故造成张某严重受伤,先后辗转3家医院救治,最终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不全性瘫痪,生活无法自理。这场意外不仅让张某承受着巨大的身体痛苦,更让他的家庭陷入经济困境——高额的医疗费、后续康复费以及失去收入来源的压力,压得一家人喘不过气。
2025年3月,张某向大通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通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5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认定甲公司为用工主体,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甲公司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张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应由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随即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通县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一场围绕“工伤责任归属”的纠纷就此拉开序幕。
原来,甲公司的注册地在安徽省,与我省的乙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原料,乙公司负责管道生产,甲公司支付加工报酬。而张某是乙公司生产工地上的管道生产操作工。甲公司提出,其与乙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张某是乙公司的员工,其只是按合同约定代发工资、购买保险,并非张某的实际用工主体。
对簿公堂:
工伤认定成焦点
当庭抗辩各执辞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甲公司、大通县人社局、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悉数到庭,围绕案件核心争议展开激烈辩论。
法庭上,甲公司提出两大核心抗辩理由:其一,张某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张某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事故发生在7点20分许,事故地点距离他家只有两三公里,骑电动自行车十几分钟就能到工地,他没必要提前这么多时间出门。”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诉称,甲公司提交的导航截图和电动自行车照片显示,张某从事故地点到工地只需10分钟左右,而工地8点才开门,张某提前出门应是私事,与上班无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其二,甲公司不是张某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诉讼代理人提出,张某是乙公司的员工,不是甲公司的员工,甲公司代发工资、买保险,只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这些费用最终都会从甲公司给乙公司的加工费里扣除,实际付钱的还是乙公司。且甲公司注册地在安徽省,不可能在千里之外的青海招用员工,这不符合常理。
面对甲公司的抗辩,被上诉人大通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逐一回应:“张某的工资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直接通过私人账户发放的,甲公司还以公司普通员工的名义,为张某购买了雇主补偿契约责任保险,这足以证明甲公司认可张某是公司的员工。”诉讼代理人进一步指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时也是甲公司的监事,两家公司在人员上紧密关联,属于“混同用工”,甲公司不能以“加工承揽”为由逃避用工责任。
原审第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张某从上班到出事,一直以为自己是甲公司的员工,工资是甲公司发的,保险也是甲公司购买的。”诉讼代理人还提交了病历、伤残诊断证明以及张某家属的陈述,让在场人员真切感受到了这个家庭所承受的苦难。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庭审中,争议焦点并未改变,甲公司依旧坚持自己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大通县人社局和张某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合理上下班时间”“混同用工认定”等关键问题,展开了更为细致的辩论,举证、质证环节层层递进,案件事实进一步清晰。
法槌落定:
厘清工伤认定边界
明确“混同用工”责任
今年2月1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随着判决书的送达,这场持续近一年的纠纷终于有了最终定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两个关键问题:张某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以及甲公司是否为张某的用工主体。结合全案证据和审理情况,该院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裁判: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该院明确,不能机械地按上班时间“卡点儿”判断。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劳动者为了避免迟到,提前出门预留缓冲时间,属于合理范畴。甲公司主张张某提前出门与上班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有其他私事。无论张某走哪条路线前往工地,事故发生地点均为必经之路。因此,一审认定张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并无不当。同时,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用工主体的认定,该院指出,判断谁是用工主体,不能只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实际用工情况。甲公司虽与乙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但张某的工资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直接发放,甲公司还为张某购买了保险,且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时担任甲公司的监事,两家公司存在紧密的人员关联,属于“混同用工”。甲公司主张其只是代发工资、代买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从乙公司的加工报酬中扣除。因此,该院认定甲公司为张某的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此案的终审判决清晰界定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责任边界,既警示企业要规范用工秩序、依法履行用工责任,也为广大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清晰的法治指引——当遭遇工伤索赔难时,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治之下,无弱者。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正裁判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用法律力量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让每一名劳动者都能安心工作、放心维权,也为优化营商环境、规范企业用工秩序,注入了坚实的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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