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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法院|来源
案件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
由AI生成的内容作为证据,
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该份材料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又会如何裁判?
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01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谭先生一家和某实业公司签订《选装定制合同》,加购包含地暖系统的“装修包”。房屋交付后,谭先生发现,地暖在首个供暖期内疑似出现无法正常制热的情况。
谭先生认为,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地暖无法正常制热是因为实业公司配置的地暖产品(某型号锅炉)功率不足,故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实业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涉案地暖系统经验收合格,能够正常运行且温度符合国家标准。谭先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故障或运行温度不达标。产品的输出功率完全满足房屋供暖需求。
庭审过程中,谭先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生成式人工智能(AI)作出的回答内容。内容显示,谭先生向AI提问:“某型号锅炉适合多少面积”,AI参考了网购参数、营销号信息、产品介绍等内容后作出回复:“该型号锅炉供暖面积适用于80-120平方米住宅……”
02
法院认为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谭先生主张的“地暖产品功率不足导致制热不达标”这一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报告等证据表明,实业公司提供的地暖确经验收合格,且选用的某型号锅炉最大额定供暖输出功率大于室内需求热负荷。
而根据谭先生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实业公司存在违约责任的依据是AI的问答。
法院认为,AI内容的证据效力需综合审查其生成逻辑、参考资料来源等因素。经法院核验,该AI回复所引用的资料主要来自网络营销信息、产品介绍等,参考依据缺乏行业规范、国家标准等权威信息。
此外,为验证其结论的稳定性与可靠性,法院当庭使用另外两款生成式AI工具就同一问题进行提问,获得了不完全一致甚至更宽泛的适用面积参考结论。据此,法院认定,不同AI工具因其算法、训练数据和检索来源不同,可能生成差异化的结果。
基于此,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谭先生提交的单一AI生成内容,其客观性、权威性及证明力均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谭先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地暖产品存在功率不足的质量缺陷,也未能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以上人名为化名)
03
法官说法
民事审判庭法官鲍海跃、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孙凯认为,发行权系著作权的其中一项权利,是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特殊情形外,复制发行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AI)技术的显著发展,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向AI求助咨询,并以其生成内容作为证据参与诉讼的情景也逐渐普遍。如何妥善审查及认定AI证据在特定案件中的效力,对诉讼主体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证据效力审查需综合其生成逻辑进行
AIGC作为新类型的生成内容,其审查认证虽仍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规则,但在审查方式上存在鲜明的技术特征。由于AI具有“算法黑箱”“算法偏差”等技术属性,因此,对于AIGC的审查,必须结合其生成逻辑、算法原理、所依据的参考资料(是否来自权威信源)以及结论的稳定性(通过多工具交叉验证)进行综合判断。仅凭该份单一、来源不明的AIGC回复,缺乏其他权威证据佐证,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产品“参数”与合同“质量”标准存在区别
产品的商业宣传参数(如建议适用面积)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属于不同的范畴。当事人主张产品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不能仅依据某一参数进行推测,而必须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该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未能达到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性能指标(如供暖温度)。这明确了在此类纠纷中,原告方需承担就“实际性能不达标”这一核心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需围绕实质性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和辩论。
三、当事人应理性对待AIGC证据效力
虽然AI具有强大的算力及信息处理功能,但在诉讼活动中,网络检索信息、商业广告页面以及生成式AI的即时回复,其性质多属于参考信息或观点,不能直接等同于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证据。尤其是涉及专业问题的争议时,应优先依靠合同文本、国家标准、专业鉴定意见等法定证据形式,或对网络信息、AI结论进行严格的溯源和补强。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面对AIGC等新型证据时,也会展现更多的“时代智慧”,主动运用多种AI工具进行交叉验证,通过技术手段审查技术证据。同时,保持技术中立立场,不对任何特定AI工具做出倾向性评价,而是聚焦于证据生成过程和内容可靠性的审查,确保裁判过程的客观与公正。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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