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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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48岁)于7年前因左腿、右肩、双手滑手机频有不适感,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四肢不全瘫;住院后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未有改善,住院13天后出院。
因患者通过拉伸缓解了不适感,遂认为该医院诊疗过程存在问题,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治疗后遗症的医疗费用等共计6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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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诉讼中,患者对住院病历(1)-(6)的记载内容予以否认,主张记载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其中记载的患者到院日期,该日患者本人未到医院,也未进行查体。同时申请涉案两名医生到庭接受询问。经法院传唤,一名医生出庭,其陈述:对于普通病都是下级医生查体和作出诊疗,我仅仅是查房时看查体和病历,我就同意诊断和治疗,我不会亲自查病人,腰间盘等病是最基础的病,这个病不在我工作范畴内,这些都不是我亲自检查的,对患者当天是否到院,其表示不清楚,查体和病历均不是其书写,医嘱也不是其下的。
患者申请对医院存在篡改和虚构病历进行鉴定,法院先后委托4家鉴定机构,均以超出业务范围为由退回委托。患者又申请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因患者对病历真实性存在异议退回委托,并明确在此情况下无法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鉴定不能,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患者提出住院病历存在的问题,经医生本人出庭,其否认对患者查体并下医嘱,导致患者对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定,医院存在一定责任,应给予患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判决医院补偿患者8万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者认为,医院病历造假,术前医生未查体,手术记录中“助手”栏空白,手术记录记载3—4、4—5、5—6间盘切除,但患者4—5、5—6间盘完好,4、5、6间盘还被钢板固定。患者不是急诊,但病历首页记载急诊,应支持患者诉求。医院认为,患者对病历不认可,导致数次委托鉴定均被退回,无证据证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不应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医生出庭接受询问,并自认其未进行查体,未书写病历,未下医嘱,但相关病历中有患者签字、盖章,可以认定医院伪造病历。医院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一审认为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定不能的后果应归责于医院,因此推定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因病历系伪造,导致患者伤残等级等鉴定不能,一审法院结合此事实及其他能够确认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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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析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医患双方争议最为激烈的领域。一般情况下,患者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因医疗行为受到损害。在此基础上,患者还需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信息不对称,患者往往难以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具体过错行为。
司法实践中,病历既是医疗质量的直接体现,也是医疗纠纷中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与规范性,是划分医患责任、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依据。由于病历的形成过程具有专业性和封闭性,患者往往难以直接证明病历被伪造或篡改。当医疗机构违反法定保管义务,甚至主动实施伪造、篡改等行为时,法律应当给予患者程序性的救济,通过转移举证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保护弱势一方。为此,为平衡医患双方的举证能力,弥补患者在证据获取上的现实劣势,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三种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原则。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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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上述过错推定情形实质上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医方。医方需自证无过错,否则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据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医生出庭自认,其未亲自对患者进行查体,未书写病历,未下医嘱。加之病历记载的手术记录与实际手术范围不一致——病历记载切除3—4、4—5、5—6间盘,但患者4—5、5—6间盘完好;手术记录中“助手”栏空白,病历首页将非急诊患者记载为急诊,这些均构成病历记载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医院病历伪造,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
在法律上,“补偿”与“赔偿”存在本质区别——赔偿以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为前提,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补偿则以公平原则为基础,适用于不存在过错但造成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医方已具备过错推定条件的情形下,认定为“补偿”降低了医院的责任标准,混淆了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的界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对此错误进行了纠正。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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