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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长江公司与黄河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因黄河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双方协商无果,长江公司遂将黄河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买卖价款40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黄河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仅以经营困难、无支付能力为由抗辩。据此,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黄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公司支付买卖价款400余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黄河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黄河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长江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对黄河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查询,发现黄河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经营活动已处于停滞状态,执行程序陷入僵局。
经查:黄河公司于2014年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甲公司应在黄河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足额缴纳全部出资2000万元,但截至本案执行阶段,甲公司未向黄河公司实缴任何出资款项。
长江公司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甲公司在未实缴出资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黄河公司所欠长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支持了长江公司的申请,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判令甲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黄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执行法院查询甲公司的财产状况,发现甲公司亦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黄河公司所欠债务。长江公司进一步核查得知,甲公司的股东为张某(自然人股东)和B公司(法人股东),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张某和B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甲公司成立后,存在将其已缴纳的出资款项擅自转出、未用于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长江公司认为张某和B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基于上述事实,长江公司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以甲公司的股东张某和B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执行法院追加张某和B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张某和B公司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甲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而实现长江公司的全部债权。
案件结果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在已追加被执行人(黄河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追加股东的股东(张某、B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情形、条件均需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突破法律规定随意追加,更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无限追加”,变相扩大被执行人范围。执行程序的核心功能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非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全新确认,股东的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长江公司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甲公司作为黄河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实缴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某和B公司系甲公司的股东,即黄河公司股东的股东,长江公司以其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执行追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长江公司的追加申请。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该原则包含三个核心内涵:一是主体法定,即能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必须由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超出法定范围;二是情形法定,即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如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得自行创设追加情形;三是程序法定,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抗辩权利。
执行程序的功能是“实现债权”,而非“确认债权”,对于涉及股东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性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否则将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背“审执分离”原则,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无限追加”,避免通过执行程序扩大责任主体范围、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如认为股东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形,应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列举了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包括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一人公司股东、股权受让人等,但上述规定仅允许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张某和B公司系甲公司的股东,并非被执行人黄河公司的直接股东,长江公司以其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超出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主体范围,违背了“执行追加严格法定”原则。
抽逃出资争议属于实体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张某和B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结合出资缴纳情况、资金流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等一系列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该争议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涉及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执行程序不应替代诉讼程序审查实体争议,否则将剥夺张某和B公司的举证、抗辩、上诉等诉讼权利,违背“审执分离”原则。
禁止执行程序中的“无限追加”。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股东更是仅对其出资的公司(甲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股东、股东的股东的股东等无限追加下去,将彻底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导致股东的责任无限扩大,不符合立法精神。
笔者寄语
债权人在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时,应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职能边界,不得期望通过执行程序“无限追加”被执行人来实现债权。
债权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应首先核查追加对象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范围和情形,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可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认为股东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等情形,应通过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提前收集相关证据,避免因程序不当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同时,债权人在与公司开展交易时,应加强对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资质、股权结构、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提前防范交易风险。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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