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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403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广西佳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果酱烧烤(原味)”。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XBJ25441302596177415 样品名称 果酱烧烤(原味) 生产日期 2025-07-11 保质期 12个月 标称生产者 广西佳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被抽样单位 惠州市惠城区隆福百货超市 检验不合格项目 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山梨酸+苯甲酸) 检验机构 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12月17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接到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广西佳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果酱烧烤(原味)的不合格《检验报告》(№:25P048502),该报告显示: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受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2025年11月28日对惠州市惠城区隆福百货超市销售的果酱烧烤(原味)“[食品名称:果酱烧烤(原味)、商标:第一次DIYICI和图形、规格型号:210g/瓶、生产日期:2025-07-11、质量等级:/]”进行安全抽检,经检验,上述样品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山梨酸+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25P04850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5P048502)送达广西佳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质量管理员)黄玥瑜确认签收。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7月11日在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利业路30号1-1加工生产“果酱烧烤(原味)[食品名称:果酱烧烤(原味)、商标:第一次DIYICI和图形、规格型号:210g/瓶、生产日期:2025-07-11、质量等级:/]”1109瓶(即23件+5瓶)。其中2瓶用于出厂检验,3瓶用于留样,48瓶(即1件)作为样品、96瓶(即2件)作为赠品赠送给惠州市惠城区惠博粮油经营部,其余960瓶(即20件)以216元/件的价格销售到惠州市惠城区惠博粮油经营部,该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990.5元,销售收入为4320元,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材料证据。
另查实,惠州市惠城区惠博粮油经营部于2025年7月17日销售被抽批次产品1件(48瓶)至惠州市惠城区合佳利粮油贸易部,惠州市惠城区合佳利粮油贸易部于2025年7月19日销售该批次产品6瓶至惠州市惠城区隆福百货超市。该批次果酱烧烤(原味)经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山梨酸+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但对抽样结果有异议,并于2025年12月19日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要求启动了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共召回不合格产品361瓶(即7件+25瓶)。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果酱烧烤(原味)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材料证据,所以当事人销售收入4320元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成功召回部分不合格食品共361瓶,到目前为止本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货值金额4990.5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用于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还用于生产其它食品,且当事人生产上述被抽检批次食品不合格与生产工具无直接关系,故对当事人的生产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柳江市监处罚〔2026〕210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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