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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音┃境外羁押≠境内羁押:跨境刑期折抵背后的博弈与温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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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追逃对象、境外电诈人员等犯罪嫌疑人被大批量移交我国,一个现实而关键的问题随之浮现——境外羁押期间能否折抵国内刑期?这不仅关乎打击跨国犯罪的效率,更直接关系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沈阳结合近期办案实践,从法律规定、考量因素、律师实务三个层面剖析该问题,以期推动刑期折抵体系的完善。

法律规定篇:境内外的“羁押”有何不同?

许多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常存认知误区:认为在境外羁押的时长,回国判决时必然能“1:1折抵”刑期。这种朴素想法的背后,既有对法律规则的陌生,也有对“羁押=刑期抵扣”的简单联想。实际上,境外羁押与境内羁押在性质、规则上存在显著差异,需分开厘清。本篇先对相关规则进行梳理。

境内羁押折抵:

规则清晰,比例明确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境内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较为成熟,根据羁押类型和刑罚种类不同,折抵比例分为1:1、1:2、2:1等:

1、判决前被羁押的

管制刑期: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因管制属限制自由而非完全剥夺,故折抵比例更高);

拘役/有期徒刑: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完全剥夺自由的对应关系);

2、判决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2日折抵1日(普通监视居住不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由度接近羁押,故予折抵)。

这些规则构成了我国境内羁押折抵的基本框架,但境外羁押的折抵则需面对更复杂的国际规则与国内法衔接问题。

境外羁押折抵:

国际国内双轨并行,

规则“有共识也有空白”

境外羁押能否折抵国内刑期?答案并非“一刀切”,而是通过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国内立法及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体系,且不同情形下规则差异明显。

(一)国际司法层面的“共识与突破”

1、国际公约:原则性指引,无直接折抵条款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ICCPR)虽未直接规定“羁押折抵”,但确立了两大核心原则:

“及时受审”原则(第9条第3款):被刑事指控羁押的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审或获释,避免长期羁押;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第14条第7款):同一罪名不得重复审判或惩罚。

这些原则虽未直接涉及折抵,但为后续条约奠定了人权保障基调。

2、双边条约:从“通知羁押时间”到“明确折抵义务”

(1)引渡条约

在双边条约中,境外羁押期限折抵境内刑期的明确规定,最早出现在2001年中国与突尼斯签订的引渡条约(2005年生效),其第十四条中约定:“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

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折抵”一词,但通过要求通知羁押时间,为后续刑期折抵提供了必要信息基础,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引渡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宜。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通知请求方,以便根据请求方法律折抵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对羁押的影响”规定:“被引渡人因引渡目的在被请求方境内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请求方被判处的刑期。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2)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大多在“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款中明确在押人员在请求方/被移送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移送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移送方被判处的服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3)被判刑人移管条约

为协调国外已判决的服刑人员,移交我国继续执行刑罚,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众多《被判刑人移管条约》,规定我国在判处该类人员时,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境外已服刑期间。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如果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调整刑罚时“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经服刑的期间。”

(二)国内立法与司法解释:从“消极承认”到“明确允许”

1、《刑法》第十条:对外国判决的“消极承认”

我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该条中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前提是在外国已经过境外判决受过刑罚处罚。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基于司法主权,该条仅规定了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移交我国的境外电诈等犯罪嫌疑人,因在境外只是受到刑事羁押,并没有被判处刑罚,所以不能适用该条之规定。

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聚焦两类特殊情形

(1)在押人员出国作证/调查后回国判刑(第三十八条):

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回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的意见。“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判处的刑期。”

(2)境内被判刑人员境外有生效判决(第六十四条):

回国服刑时,法院可转换外国刑罚(如刑期、刑种),但需遵循“不得重于外国判决”“不超过我国法定最高刑”等原则,且“被判刑人回国服刑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

3、《引渡法》:量刑承诺中的潜在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即,若被请求国(羁押国)附加量刑条件(如要求轻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需对“量刑承诺”作出决定。虽未直接规定折抵,但承诺轻判时可能隐含对境外羁押时长的考量。

4、司法解释类规范填补空白:从“复函”到“两高一部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肇始境外羁押折抵

最高法《关于在国外逮捕的反革命罪犯刑期之折抵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复函》(1956年3月19日)(现行有效)明确:“1956年法刑字第2057号报告收悉。关于在国外逮捕的反革命罪犯折抵刑期从何时起算问题,我们的意见,应从罪犯在国外被逮捕之日起算。”

(2)2021年两高一部意见:类案首次明确折抵

上述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境外羁押期限折抵境内刑期的规则存在规范真空,特别是大规模打击电诈和跨境赌博后,大量被移交境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在境外被羁押期间能否折抵以及如何折抵,并无法律规定。

为解决境外电诈罪犯在境外羁押期限折抵境内刑期的问题,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首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确认电诈案件中境外羁押的刑期折抵。


沈阳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硕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有超过二十年的刑事实务办案经验。

擅长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刑事法律风险管控和处置方案,专业办理刑事合规、刑事报案、金融犯罪辩护、刑民交叉案件。

曾主办过麦子金服集资诈骗案、永利宝集资诈骗案、idax集资诈骗案等一批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诸多案件当事人被撤案、不起诉或缓刑处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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