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辽宁法院办理的夫妻债务集中清理案(案例4)和河北某物流公司诉某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案例8)入选。从探索夫妻债务集中清理模式,到以司法监督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入选案例展现了辽宁法院在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的担当和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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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夫妻债务集中清理案——探索夫妻债务集中清理模式,助推创业家庭破局重生
【基本案情】
赵某与隋某系夫妻,以自主创业承包土地经营果园为生,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均在小学学习阶段。创业期间,赵某向A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8万余元用于果园经营,隋某向B银行贷款7万余元用于购置汽车,以便运输经营。因经营果园最初几年无收益,贷款到期后赵某、隋某均未偿还,A、B银行分别向法院起诉判决赵某、隋某承担还款责任。裁判生效后,在赵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赵某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与隋某以家庭为单位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法院裁定受理。
【执行情况】
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为,赵某、隋某在案涉债务清理过程中,如实申报财产和债权债务信息,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现有调查材料未显示存在恶意逃废债的情形,符合“诚实而不幸”的基本条件。故批准实施管理人拟定的债务清偿计划,对相应的利息进行一定减免后,在保留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支出金额情况下,将债务总额分四年45期进行偿还;第一笔如期还款后,债务人可申请法院解除限高措施;如任何一期未履行还款计划,债权人可立即申请终止清理程序,恢复执行。目前,债务清偿计划按期履行。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意见》要求,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增进民生福祉。本案作为东北地区夫妻债务集中清理的创新实践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从“个人债务执行”到“夫妻债务集中清理”的理念创新,破解家庭共债困境。本案突破传统以个人为单位的债务执行,创新设立“夫妻债务”清理单元,将具有共同财产关系、生计相依的夫妻作为整体进行债务重整,避免了夫妻分别执行导致的程序繁琐、清偿冲突和家庭成员信用割裂。二是设置科学化的偿还方式,延长还款期限、减少还款利息,在保留子女教育及家庭基本生活支出情况下,分期分批偿还。同时,设计“偿还一期即解除限高”的信用修复模式,较履行完毕后信用修复制度更具人性化。三是激活县域经济内生动力。案涉债务源于农民经营果园的资金需求,正是辽宁县域经济特色产业发展的微观缩影。法院通过债务集中清理让农民创业者重获再生机会,体现司法审判主动服务大局,为东北地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可复制的示范样本。
撰写人:王慧莹、李桂艳、王冉雨
典型案例
河北某物流公司诉某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以司法监督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某市税务局作出28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某东公司向河北某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某东公司未对280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河北某物流公司不服,于2023年11月向某市税务局申请复议,某市税务局以该公司与280号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河北某物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某市税务局依法受理。
2023年12月,秦皇岛市税务局稽查局以河北某物流公司从某东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某市税务局认定为虚开、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为由作出62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河北某物流公司限期补缴相应税费,河北某物流公司已经补缴完毕,未对62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北某物流公司与280号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某市税务局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河北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游税务机关一旦认定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直接导致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无法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即使受票企业存在真实交易,下游税务机关通常也仅能认定其“善意取得”,而仍要求企业补缴税费,故虚开认定对受票企业已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受票企业与该处理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若受票企业仅能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补税决定寻求救济,则无法从根本上挑战虚开认定的合法性,难以实现有效权利保障。因此,赋予受票企业直接对虚开认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某市税务局依法受理。
【典型意义】
2025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省考察时强调,东北全面振兴,归根到底靠改革开放。抓改革要进一步聚焦问题、突出重点、破解难点,在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多下功夫。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以法治力量守护营商环境。本案明确受票企业在出票企业未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畅通了企业纳税权益的救济渠道,进一步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切实把“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落到实处。二是对规范税务执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案审理结果既有助于增强企业对税收执法行为的预期和信任,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又有助于推动税务机关在执法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平衡,强化了对涉企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三是有利于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此案纠纷进行复议程序后,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在源头得到实质有效地化解。
撰写人:李 蕊 寇明蕊
审核丨黄艳辉
编辑丨秀 姿
素材丨邢一萌
制作 丨李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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