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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通知》(法〔2025〕227号,以下简称2026年《案由规定》),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体系进行了系统性刚性重构。
本次修订绝非简单的案由名称调整与数量增补,其核心目标直指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公司类纠纷管辖“泛侵权化”乱象,通过案由精细化、层级强制化、边界刚性化的三重调整,重塑了《民事诉讼法》第27条确立的公司住所地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的排他性效力,彻底改变了公司类商事诉讼的管辖裁判逻辑。
本文结合实务痛点,拆解新规对公司类纠纷管辖规则的三大核心修订,梳理裁判转向与操作要点,为商事主体及律师同行提供专业指引。
旧规困境:
公司类纠纷管辖的长期实务乱象
《民事诉讼法》第27条、《民诉法解释》第22条明确确立了公司类纠纷的核心管辖规则:
因公司设立、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公司决议等与公司组织、资本、治理直接相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则根植于公司法的团体法特性:公司类纠纷的核心事实(工商登记、出资凭证、财务资料、决议文件等)均集中于公司住所地,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既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也能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公司的同一资本事项作出冲突裁判。
但在2020年版《案由规定》的框架下,该特殊地域管辖规则长期被架空,形成两大普遍性乱象:
(一)
案由层级粗放,管辖规避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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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版规则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核心案由仅设置至三级,未做精细化拆分。最典型的便是第265项“股东出资纠纷”,作为单一三级案由,将未按期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出资加速到期等不同性质的争议全部囊括,未设置对应四级案由。
此种粗放设置,导致当事人可刻意跳过“股东出资纠纷”,选择边界模糊的案由规避管辖,使得原本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大量流入其他法院。
(二)
案由边界模糊,管辖“泛侵权化”架空法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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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版规则中,第277项“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并列,但适用边界未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该案由被普遍滥用为规避管辖的工具:
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未实缴出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时,刻意规避“股东出资纠纷”,直接主张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院则将其定性为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将债权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取得管辖权。
这种操作导致90%以上的股东出资类纠纷脱离公司住所地管辖,引发裁判冲突、事实查明困难等问题,严重违背立法原意。
新规破局:两大核心修订,彻底重塑公司类纠纷管辖逻辑
2026年《案由规定》针对上述乱象,从制度根源上完成了对公司类纠纷管辖规则的重构,核心修订集中在两个维度:
(一)
四级案由全覆盖精细化,直接锁定法定管辖,阻断管辖规避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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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案由规定》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核心案由进行极致拆分,为每一类具体纠纷设置专属、唯一的第四级案由。
其中对管辖影响最深远的,是对 第293项 “股东出资纠纷”的拆分:新规将原单一三级案由,拆分为3项边界清晰的第四级案由:
1.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
2.股东抽逃出资纠纷;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
这一拆分的核心效力:
专属案由直接绑定管辖规则:每一项四级案由均明确归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直接适用公司住所地特殊地域管辖,无模糊适用空间;
强制适用规则堵死规避路径:新规确立 “最具体第四级案由绝对优先适用”强制性原则,立案必须优先适用最具体四级案由。只要核心主张是股东出资相关责任,必须适用对应四级案由,无权选择宽泛案由或侵权类案由。
(二)
重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刚性划清组织法与侵权纠纷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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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最具颠覆性的调整,是对原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由的全面重构:
案由名称根本性调整:删除 “股东” 二字,修订为第307项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责任主体扩大至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从名称上排除单纯股东出资纠纷的适用;
适用范围刚性限缩:新规明确,该案由唯一法定适用场景为《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仅当责任主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方可适用。
所有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责任主张,无论是否涉及债权人,均必须归入 “股东出资纠纷” 项下四级案由,严禁纳入该案由调整范围。
这一修订直接终结管辖 “泛侵权化” 乱象:
仅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可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所有股东出资类纠纷,必须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二者无任何交叉适用空间。
实务指引:
新规落地后的三大核心裁判转向
2026 年《案由规定》施行后,公司类纠纷管辖裁判逻辑发生根本性转变,以下要点必须精准把握:
(一)
管辖权异议的核心抗辩焦点发生本质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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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前:争议集中于 “债权人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新规后:争议完全转向 “案由定性是否符合新规强制性规定”。
只要能证明案件有对应具体四级案由,而原告选择错误案由规避管辖,法院应当支持管辖权异议,移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由定性错误,已成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核心法定事由。
(二)
股东出资类纠纷的管辖法院被完全法定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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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的股东出资纠纷(含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新规后管辖法院已被彻底锁定:
无论债权人以何种理由起诉,只要核心主张是股东承担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出资加速到期补充赔偿责任,必须适用对应四级案由,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此前普遍存在的 “债权人在自身住所地法院起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的操作,已丧失合法性基础,法院将不予立案或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依法移送。
(三)
执行衍生诉讼管辖乱象彻底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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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后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执行衍生诉讼,新规前管辖混乱,新规后规则完全统一:
只要核心诉讼主张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未实缴出资补充赔偿责任,必须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即便执行法院与公司住所地法院不一致,执行法院亦无权受理,有效避免管辖混乱与裁判冲突,实现审理与执行程序高效衔接。
结语
2026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修订,本质是通过案由体系的刚性重构,推动公司类纠纷管辖规则回归公司法团体法本质,终结长期管辖乱象。
对商事主体:需在交易设计与诉讼筹备中精准预判法定管辖法院,提前规划维权路径;
对法律从业者:需精准把握新规案由适用规则,起诉时精准选定案由,管辖权异议中以案由定性为核心抗辩,维护当事人合法程序权益,推动商事诉讼裁判尺度统一与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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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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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伟盈科成都管委会副主任
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监管与合规(中国区)15强、盈科成都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 、四川省律协认证: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与合规、公司常年顾问法律事务、生物医药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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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玉强盈科成都专职律师
盈科成都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成员、四川省企业经济促进会争议纠纷调解员、前高级法院法官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强制执行法律事务。
编/辑/ 文宣部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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