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俊(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知识产权》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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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创造”而非“劳动”,以此可以建立知识产权体系的统一诠释框架。传统理论以“无体物”“无形财产”等表述界定知识产权对象,难以揭示其独立的正当性基础。“创造论”突破了这一理论困局:创造是“从0到1”的质变,劳动是“从1到N”的量变,二者是本质不同的人类活动。在本体论层面,知识产权的对象可被界定为“人造的形式”,从而超越“无形财产”等表述,为知识产权对象提供积极的本体界定;在价值论层面,知识产权可被证成为“第一财产权”,因为人类的物质生产均以特定知识为逻辑前提,知识构成了财富创造的本原性要素。以“创造”为元范畴、以“形式”为核心概念的诠释框架,不仅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提供了融贯的体系解释,亦可涵盖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其他知识产权,并为人工智能时代坚守人类创造的主体地位提供了理论锚点。“创造”这一元范畴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知者创物”的古老智慧相贯通,可以作为中国知识产权学科的标识性概念与原创性理论,为构建自主知识体系奠定学理根基。
关键词:知识产权;创造;劳动;第一财产权
目次 引言 一、创造与劳动的分野:知识财产权的理论起点 二、创造论与知识产权对象的本体论重构 三、创造论与“第一财产权”地位的证立 四、创造论与知识产权体系的融贯诠释 结语
引言
财富价值的源头及其正当性证成,始终是财产权理论中最为核心的命题之一。农夫躬耕十载,春种秋收,其所得者乃周而复始之温饱;曹雪芹披阅十载、增删五次,其所留者乃不朽之《红楼梦》。同为十载光阴,价值却有天壤之别。这一分野显然不在于汗水之多寡或劳作之艰辛,而是指向了人类活动的本质差异。三百余年来,洛克的劳动理论被奉为论证财产权正当性的思想基石,但当这一理论从物质世界延展至智力领域时,却遭遇了难以回避的追问:若权利仅凭劳动即可取得,法律何以唯独青睐具有创造性的成果产出,而将单纯的辛勤投入拒于门外?
针对这一理论困境,刘春田教授提出的“创造论”给出了原创性的理论解答:知识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劳动”,而是“创造”。劳动是“从1到N”的规则化重复,创造则是“从0到1”的质变飞跃。二者的分野在曹雪芹的《红楼梦》中可见一斑:研墨誊抄是劳动,任何识字者皆可胜任;而构建大观园的兴衰叙事、塑造林黛玉的千古形象,则是创造,唯曹雪芹一人能为之。正是后者而非前者,使作品成其为作品,使权利成其为权利。
以创造为元范畴,这一理论进一步构筑了融贯的诠释框架。在本体论层面,知识被界定为“人类对认识的描述”,亦即一种“人造的形式”,从而超越“无形财产”等消极表述,为知识财产权的对象提供了积极的本体界定。在价值论层面,鉴于现代人类的物质生产均以特定知识为逻辑前提,知识构成财富创造的源头性要素,以知识为对象的财产权因而在财产权体系中居于本原地位,由此获得“第一财产权”的法理证成。这一理论突破为重构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开辟了新路径新空间,亦为构建中国知识产权自主知识体系提供了具有辨识度的标识性概念。
本文旨在立足于这一原创性理论贡献,运用“创造论”对知识财产权进行系统诠释。全文论证依循以下逻辑展开:首先厘清“创造”与“劳动”的范畴分野,确立知识财产权的理论起点;继而阐释“人造形式”这一本体论命题,揭示知识产权对象的独特属性;再次从经济实证与本体追溯两个维度,证立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的价值地位;最后以“创造论”为统一框架,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进行体系诠释,展现这一理论的解释力与涵盖力。
一
创造与劳动的分野:知识财产权的理论起点
学术界通常将“创造”视为“劳动”的特殊形态,进而在劳动理论的框架内为知识财产权寻求正当性依据。自洛克以降,既然劳动理论能够有效证成有体财产的正当性,那么将智力活动纳入“劳动”的广义范畴,似乎便可顺理成章地为知识财产权提供相同的道德基础。然而,这种理论嫁接的代价是:创造的“独特性”被劳动的“一般性”遮蔽,知识财产权的法理根基也因此始终依附于传统财产权理论,未能获得独立的规范证成。对此,“创造论”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将“创造”从“劳动”的范畴体系中分离,使知识财产权建基于独立的正当性根据之上。这一“分离命题”构成了重构知识财产权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
(一)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内在局限与创造范畴的独立
1.劳动理论的逻辑链条及其预设
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的核心逻辑可概括为:人对自身拥有所有权,故对自身劳动亦拥有所有权;当劳动与处于公共领域的自然之物相结合,该物便脱离自然状态而转化为私人财产。这一论证链条隐含三个关键预设:主体与对象的二元分立,即存在一个先在的、独立于劳动者的“自然之物”,等待被加工改造;劳动作为联结的“桥梁”,即主体通过身体的物理作用将自身与外物相联结;“混合”的可能性,即劳动可以“掺入”对象之中,使之成为主体的延伸。
这三个预设在有体物领域大体成立。土地、原料等自然之物先于劳动而存在,农夫、工匠通过体力劳动改造这些质料,劳动成果附着于特定物质而获得清晰边界。有体物占据特定的物理空间,具有排他性的占有结构,此物为我所占,便不能同时为他人所有。正是有体物的这些属性,使洛克的“劳动掺入”隐喻获得了直观的说服力。
然而,知识财产权领域的情形迥然不同。创造的对象并非先在的“自然之物”,而是由创造活动本身“生成”的。在曹雪芹动笔之前,《红楼梦》的叙事形式并不存在。在整个创作过程中,既无先在之物等待被加工,也无现成质料可供“混合”。创造者与其成果之间的关系,也非将自身“掺入”外物的“混合”,而是成果从心智中诞生的“涌现”。若以“从0到1”喻之,劳动预设了“1”的存在并对其加以改造,创造则使“1”本身从无到有。正因洛克劳动学说的逻辑预设在知识财产权领域难以成立,以下诸种困境便随之而生。
2.劳动理论的双重困境
第一,劳动对象的本体论错位。洛克劳动理论预设了一个特定的劳动场景:劳动者以自身的体力作用于自然界的物质质料,使之脱离原初状态,转化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劳动对象是有形的、特定的物质实体,劳动过程是对该物质的物理改造,劳动成果则是形式与质料不可分离的结合体。农夫耕作,是将劳动施加于特定的土地;工匠制器,是将劳动施加于特定的原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之间的联结具体可感,财产的边界也因物质的有形性而得以确立。然而,知识并非物质质料,而是非物质的形式。它不占据物理空间,无法被物理性地占有。若沿袭洛克的逻辑追问:创作者的劳动究竟施加于何种“质料”?又如何通过占有该“质料”来确立财产边界?这些问题在洛克的理论框架内难以获得融贯的解答。
第二,价值形成机制的根本差异。劳动理论隐含着一种“投入决定价值”的预设:财产的获得应当与劳动的付出相称,生产成本构成定价的基础参照。这一逻辑在有体物领域大体成立:农夫耕作十亩所获,通常多于耕作一亩;工匠投入的材料成本与劳动时间,构成了产品定价的考量要素。然而在知识生产领域,这种计量逻辑陷入失灵。J. K. 罗琳创作《哈利·波特》第一部历时约五年,该系列迄今创造的商业价值已逾数百亿美元,但这一价值显然无法从“五年劳动”中推算而来。可见,创造成果的经济意义无法简单地以劳动投入来计量,而须通过市场机制来获取价格,故可谓“无价值而有价格”。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知识一旦被创造出来,其复制与传播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知识的“价格”无法以生产成本为基础加成而得,只能通过市场机制来确定。况且,创造成果根植于人类知识的整体积累,其市场价值取决于财产权制度、供需结构、购买力分布等社会因素,个体投入不过是诸多决定因素之一,将市场价值的全部份额归于最后的贡献者,在法理上难以成立。质言之,洛克劳动理论采取的是一种“向后看”的视角,从过去的投入中寻找财产价值的计量基准;知识财产权采取的则是一种“向前看”的视角,专有权的赋予使创造成果获得可交易性,而其经济价值则由市场机制来确定,与创造过程的投入并无必然关联。
针对上述困境,学界曾尝试在洛克理论内部进行重释,以消解其与知识财产权之间的张力。一种策略着眼于劳动的作用方式。如莫杰斯教授(Robert Merges)主张,洛克理论的核心并非“将劳动掺入物中”,而是“通过将劳动应用于物”,对现存物品进行“转化”。然而,“转化”仍预设了一个“现存物”作为基底。对于改良创造,如技术改进、演绎作品,这一解释或可成立;但对于原始创造,则难以适用。一部伟大的小说,并非对既有语言素材的“转化”,而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叙事结构的“涌现”。另一种策略着眼于劳动的类型与属性,试图界定一种特殊的“知识劳动”。如冯晓青教授将劳动区分为“创造性劳动”与“非创造性劳动”,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所涉及的是创造性劳动,“大大提升了劳动的质的含量和品位”。但是,当“创造性”成为劳动的核心规定性时,概念的重心已从“劳动”转向“创造”,实已逸出洛克理论的原有边界。还有一种策略从知识产权的对象特性出发,论证劳动理论的特殊适用性。如易继明教授认为,劳动理论“更加适用于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使得它容易将公有领域的东西和劳动者创造的价值两者分割开来”。然而,能够将“公有领域”与“创造的价值”截然分离,正表明知识产权的对象并非洛克意义上“劳动掺入自然物”的产物,而是一种凭空生成的创造物。与其说劳动理论“更加适用于”知识产权,毋宁说这一特性本身呼唤一种超越劳动范畴的独立理论。此外还有学者试图通过重构洛克的“限制条款”来化解正当性危机。如休斯教授(Justin Hughes)主张,洛克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反而比在有体物领域更具解释力,因为思想领域的“公有地”具有不竭性;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期限届满等机制,不仅未减损,反而“扩充”了公有地,从而完美契合了洛克式正义。不过,这种“公有地扩充论”虽然在功利层面能够自圆其说,在本体论上却仍隐含着知识是“被发现”而非“被创造”的预设,遮蔽了创造“无中生有”的本质。可见,上述理论努力虽各有洞见,却未跳出劳动理论的基本框架。实际上,这些努力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显性化了劳动范畴的局限:或者以“创造性”作为劳动的核心规定性,使概念重心实已转向创造;或者其论证逻辑本身预设了知识产权对象独立生成的特质,彰显出创造范畴的不可替代。既然如此,与其在洛克理论内部迂回重释,不如径直承认“创造”独立于“劳动”,从而为知识财产权奠定新的正当性基础。
3.创制分离与制度印证
创造与劳动不仅在概念上可以区分,在实践中亦然。造纸术、印刷术的普及与工业革命的兴起,使创造与其物质载体实现了历史性分离:作者无需亲自抄写每一部书稿,发明人无需亲手制造每一台机器,其创造成果即可在市场中被广泛传播并产生经济价值。以J. K. 罗琳的创作历程为例:罗琳早期独自完成小说创作的全部环节,构思情节、塑造人物是创造,将构思诉诸文字则涉及书写这一劳动。此时,创造与劳动集于一身,难以截然分开。然而,当罗琳功成名就之后,她完全可以将打字、校对、排版等事务性工作交由助手或专业人员完成,自己则专注于故事的构思与创作。此时,创造与劳动便实现了主体上的分离:打字员从事的是可计量、可替代的劳动,依工作量获取报酬;罗琳从事的则是不可计量、不可替代的创造,其收益表现为与作品市场价值挂钩的版税。这种分离具有重要的法理意涵:打字员与罗琳之间的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罗琳与读者(市场)之间的关系则受知识产权法调整。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制度与劳动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正当性基础之上:前者确认的是创造者对其创造成果的专有权利,后者保障的是劳动者因付出劳动而应得的对价。
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逻辑同样印证了这一范畴分离。若知识财产权的正当性源于劳动,则法律理应遵循“辛劳应得报偿”的原则:投入的劳动越多,获得的保护应当越强。然而,现行法律制度的安排却否定了这种关联。以专利法为例,发明人在研发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时间、精力与资金,但这些投入本身并非专利权取得的依据。专利法保护的是符合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要件的技术方案,而非产出该方案所耗费的劳动。一项研发项目纵然斥资亿万、历时十载,若未能产出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成果,依然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一项灵光乍现的发明,即便研发成本微薄,只要符合授权条件,就可受到保护。著作权法遵循相同的逻辑:法律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作者为此付出的辛劳。一部呕心沥血之作若缺乏独创性,仍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对象;一篇信手拈来之文若具备独创性,则并不妨碍作者取得权利。
这些制度安排共同揭示了知识产权法的规范立场:法律保护的是创造的成果,而非劳动的付出。权利人之所以被授予知识产权,并非因为其在创作或研发过程中历经艰辛,而是因为其通过创造活动,为人类的知识存量贡献了原本不存在的新方案、新表达或新标识。这种“成果导向”而非“投入导向”的制度逻辑,正是创造理论在规范层面的体现。
(二)创造的本质:“从0到1”的质变
何谓“创造”?厘清其与“劳动”的分野之后,这一追问便无可回避。创造的本质,在于“从0到1”的质变:它不是对既有之物的加工改造,而是开辟出一种前所未有的存在。
康德在《判断力批判》中对“天才”的界定,为理解这一本质提供了深刻的哲学启示。康德指出,天才就是“给艺术提供规则的才能”。天才并非不遵循规则,而是创立规则本身;天才的作品不是对既有范式的模仿,而是为后来者树立可供模仿的新范式。莎士比亚之于戏剧、贝多芬之于交响乐、毕加索之于绘画,莫不如此:他们的作品成为新的典范,供后人追摹,而他们自己却无从模仿。循此思路,可以进一步归纳创造的三项本质属性。
第一,不可预期性。创造的结果无法从现有条件中事先推知。这并非认识论意义上的“尚未知道”,而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原本不存在”。熊彼特将创新界定为“新组合”的实现,强调其本质是突破原有生产函数、建立新的生产函数,而非在该函数内部作边际改进。正因如此,创造的价值无法事先估算,只能在创造完成之后由市场机制来发现和实现。
第二,不可重复性。同一创造过程无法重复以产出相同的成果,因为创造是特定主体在特定时空情境下的精神创获,其发生条件具有不可复现的历史性。王羲之《兰亭集序》的典故可为佐证:据载,王羲之写就此序后曾多次重写,却始终未能再现原作神韵。书法技艺可以日臻精湛,但那一刻的精神境界却无法重新抵达。
第三,不可替代性。面对同一问题,不同创造者产出的是异质性的方案。这种异质性并非能力高低之别,而是人格独特性的必然体现。每一位创造者都以其独特的视角与禀赋,为人类知识的总体增添不可替代的贡献,创造成果因而打上了创造者独特人格的印记。黑格尔在论述财产权的正当性时指出,人格必须通过外在物获得“定在”,财产是人格的延伸与客观化。这一洞见对知识财产权尤为贴切:创造成果是创造者精神人格的外化与凝结。知识财产权之所以能够区别于一般财产权而获得独立的正当性根据,深层法理正在于此。
当然,创造与劳动在现实中往往相互交织,关键在于识别何者构成活动的本质规定性。以科学研究为例,一项重大发现的完成需要长期的实验操作、数据收集与文献整理,这些工作是可预期、可重复、可替代的;然而,从纷繁的数据中洞察规律、在众多假说中辨识真知,则属于创造的范畴。门捷列夫发现元素周期律即是如此:数据的收集与整理可由他人代劳,但对元素性质呈现周期性变化这一规律的洞察,则是“从0到1”的创造性飞跃,唯有门捷列夫本人方能完成。
由此观之,创造的正当性基础是“贡献”而非“应得”:创造者因其为人类知识存量贡献了原本不存在的新事物而获得专有权,其价值以产出为尺度,与投入无必然关联。将“创造”从“劳动”的范畴体系中分离出来,确立为知识财产权理论的元范畴,不仅在逻辑上更加融贯,而且为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正当性根基。
二
创造论与知识产权对象的本体论重构
任何成熟的权利体系,均须以对象的清晰界定为前提。“创造论”的核心内涵是: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而知识的本质是“人造的形式”。这种“形式”一旦产生,便脱离创造者的主观意识而独立存在,亦脱离特定物质载体的束缚而可被无限复制,由此产生了法律保护的可能与必要。
(一)“无体物”等概念的理论困境
知识产权理论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对其研究对象作出准确界定。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却徘徊于“无体物”“无形财产”“非物质性财产”等否定性描述之中。这些术语有一个共同特征:它们皆以“非”或“无”作为定义的逻辑起点,告诉我们知识产权的对象“不是什么”,却未能正面回答“是什么”。这实为一种否定性的表述,难以揭示知识产权对象的真正本质。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界说,定义应当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即使事物成其所是的根本规定性。试想,若以“非植物、非动物、非矿物”来定义某一事物,我们实际上并未获得任何关于该事物本质的知识。同理,“无体”“无形”仅仅告诉我们知识产权的对象不具有物理形体,却未揭示其积极的本体属性。不仅如此,这一否定性界定还蕴含着内在的悖论:“无形即无限,反过来说,无限不成形式,无限无法被人感知。显然,‘无限’不可能成为人类控制、利用和支配的对象,人类无法对‘无限’发生和主张权利,更不可能复制‘无限’。”若知识产权的对象真是“无形的”,它便丧失了一切规定性,成为难以把握的“无限”;而法律权利须以对象的可界定性为前提。一个“无形”的对象,如何划定权利的边界?
当然,学界并非没有尝试过肯定性的表述,如“智力创造(物)”或“智力成果”等。不过细究之下,这一术语同样存在缺憾。“智力成果”说明了知识产权对象的生成来源,却未揭示其本体属性——我们知道它来自智力活动,却不知道它究竟“是什么”。更关键的是,这一术语难以涵盖全部知识产权类型。商标便是一例:商标并非智力创造的成果,或者更准确地说,商标法律保护的指向并不是智力创造物。因为商标根源于标记在市场中的使用,而非人的智力投入。脱离了现实的市场经营活动,商标片刻也不能存在,市场经营和标记使用显然不能说是纯粹的智力活动。至于将知识产权对象描述为“信息”“信号”或“符号”,则忽略了知识产权对象的人创属性,且难以与人格权相区分,因为人格权的对象同样具有信息属性和符号属性。
由此可见,现有诸说或偏于外观描述,或止于来源说明,或忽略人创属性,或未能提炼共通性质,均未能把握知识产权对象的本质。这一理论困局呼唤一种更为积极的、建构性的内涵界定。
(二)“人造的形式”:知识产权对象的积极界定
针对上述理论困境,“创造论”主张从正面积极建构,提出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本质上是一种“人造的形式”。这一论断从正面揭示了知识产权对象的本体属性,使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获得了独立的范畴地位。“人造的形式”这一界定包含三个相互关联的理论层次:“描述”揭示其生成机制,“形式”阐明其本体属性,“人造的”则划定其主体边界。
1.生成机制:“描述”作为精神的客观化
知识产权对象源于“描述”这一外化过程。主体对世界的认识是内在的、主观的,本身无法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唯有通过语言、文字、图像、代码等符号媒介将认识加以描述,使之转化为外在的、客观的形式,方能进入法律的视野。正如前文所述,创造是人格的客观化,创造者通过外在形式使其精神获得“定在”。创造者内心的构思与创意,作为纯粹的主观状态,尚不能成为权利的对象;唯有当这些精神内容被“描述”出来,凝结为可被感知、可被传播的客观形式,知识产权的对象方告生成。
著作权法对“思想”与“表达”的界分,正是“认识”与“对认识的描述”之分的法律确认:思想本身不受保护,唯有思想的表达方能成为著作权的对象。专利法对“科学发现”与“技术发明”的区分,遵循同样的逻辑:自然规律作为客观存在,是人类“认识”的对象,而非“描述”的产物,故不能成为专利权的对象;唯有将自然规律应用于具体的技术方案,形成解决技术问题的“描述”,方可获得专利保护。
2.本体属性:“形式”作为可分离的规定性
“描述”揭示了知识产权对象的生成过程,却尚未触及其本体属性。亚里士多德的“质料—形式”理论可资借鉴。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具体事物皆为质料与形式的统一:质料是构成事物的材料或基质,形式则是赋予质料以规定性的结构与组织方式。一座雕塑的质料是大理石,形式则是雕塑家赋予大理石的造型;质料可以承载不同的形式,形式亦可通过不同的质料来实现。
这一理论框架为区分知识产权与物权提供了更为精密的分析工具。物权的对象是质料与形式不可分割的结合体,权利人对特定的“这一个”物享有支配权;知识产权的对象则是从质料中抽离出来的“形式”本身,权利人对该形式的一切物质化呈现均享有控制权。一部小说的“形式”,是其情节结构、人物塑造与语言风格的独特组合;承载这一形式的“质料”可以是纸质书籍、电子文档或有声读物,但无论质料如何变化,形式始终保持同一。知识产权对象之所以可被无限复制,并非因为它是“无体的”,而是因为它是可以脱离特定质料而独立存在的“形式”。知识产权的实质是为创新赋予各种具象化的外在物态,进而以法律机制分配并保护这些物态所带动的利益关系。创新的具象化“形式”是多种多样、无穷无尽的。知识产权赋予创造者对其“形式”的专有权时,实际上是赋予其控制该形式之一切物质化呈现的权利。正是因为“形式”具有脱离特定质料而独立存在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制度方能以“一”(形式)驭“多”(质料),实现对创造成果的全面保护。
3.主体限定:“人造的”作为人类中心原则
“人造的”这一限定词,划定了知识产权对象的主体边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须是人类创造活动的产物,而非对自然存在的简单发现或记录。从消极面看,“人造的”排除了自然形式进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可能。天然形成的奇石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但以特定角度、光线将其拍摄成的照片,则是摄影师创造的视觉形式,可以获得保护;自然规律本身不是知识产权的对象,但利用电磁感应原理设计的发电机,则是人类创造的“形式”,可以获得专利保护。从积极面看,“人造的”确认了人类作为创造主体的独特地位。“人造的形式”预设了一个具有意志自由、能够从事创造活动的人格主体。正如康德所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能够依据自己设定的目的改造世界。创造活动正是这种自由意志的体现:创造者不是被动地接受既有的形式,而是主动地创立新的形式。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创造者对其创造成果的专有权,在法律上确认了这种自由意志的成就,使创造者得以凭借其精神创造获得经济独立与社会尊重。
综上,“人造的形式”这一命题完成了对知识产权对象的积极界定。知识产权之所以有别于物权,并非仅仅因为其对象是“无体的”,而是因为其对象具有形式与质料可分离、可无限复制而不损耗等独特的本质属性。这一本体论重构,不仅回应了“知识产权对象是什么”的追问,也为进一步探讨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价值地位奠定了基础。
三
创造论与“第一财产权”地位的证立
既然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造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在财富生成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创造论”对此给出的回答是: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类独立的民事权利,更是“第一财产权”。这一判断要求我们认识到,知识产权并非物权的边缘延伸,而是财产权体系的逻辑起点。“第一”具有双重意涵:就时代特征而言,知识产权所承载的“人造形式”已成为财富创造最具决定性的源泉;就本体关系而言,知识在逻辑上先于有体物而存在,创造在逻辑上先于制造而发生,知识产权因而居于财产权体系的本原地位。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财富结构变迁
“第一财产权”命题首先可以从当代经济结构的深刻变迁中获得支撑。德鲁克(Peter Drucker)早在1993年便预言,人类正经历从资本主义社会向知识社会的历史性转型,知识正在取代资本与劳动力,成为最具决定性的生产要素。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6年发布的报告进一步确认,知识已成为生产力与经济增长的核心驱动力,“知识经济”正在重塑发达经济体的基本形态。
从微观层面看,2025年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Brand Finance联合发布的研究显示,2024年全球企业无形资产价值已达80万亿美元的历史新高,较1996年增长了13倍。这一趋势表明,当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已从有形的厂房设备转向知识产权组合。从宏观层面看,国家竞争力的内涵同样经历了重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表明,一国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与其知识产权能力高度相关。知识产权由此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
上述经济事实共同揭示了一个重要面向: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所承载的“人造形式”已成为财富创造最具决定性的源泉,这种财富结构的变迁为“第一财产权”命题奠定了深厚的经济基础。
(二)知识先于有体物的本体论溯源
经济事实层面的论证,揭示了知识产权在当代财富结构中的主导地位;而要证成其“第一”的法理序位,还须追溯知识与有体物之间更为根本的生成关系:知识在逻辑上先于有体物而存在,创造在逻辑上先于制造而发生。
这一判断可从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中获得哲学依据。亚里士多德认为,事物的生成须具备质料因、形式因、动力因与目的因。其中,形式因是使事物成其所是的本质规定性。一张桌子之所以是桌子而非一堆木料,在于它具有桌子的“形式”;这种形式并非来自木料本身,而是来自制作者的心智构想。换言之,形式在逻辑上先于质料的组织化:制作者必须先“知道”何为桌子,才能将木料制成桌子。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知识构成了有体物得以产生的逻辑前提。这一逻辑关系在现代工业生产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一枚芯片的诞生,依赖于集成电路设计、光刻技术与半导体物理的知识积累;一把椅子的制成,预设了关于材料性能、人体结构与加工工艺的知识。脱离这些知识,物质生产便无从展开。
由此,知识产权与物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逻辑序位得以确立: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赋予物质以规定性的“形式”,物权所保护的是形式与质料结合后的具体产物;前者是后者的逻辑前提。这种“先于”关系是逻辑意义上的,而非历史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的晚近出现,并非因为知识在古代不重要,而是因为彼时创造与制造尚未实现分离,知识的独立价值被遮蔽于物质生产之中。工业革命使创造的独立价值得以显现,进而催生了法律的承认;但逻辑上的优先关系,并不因制度表达的迟早而改变。
(三)“第一财产权”命题的规范意涵
知识是物质财富得以产生的本原。这一认识蕴含着重要的规范意涵:以有体物为原型建构的传统财产权理论需要反思,财产权的期限、取得与体系定位等基本预设,都因“第一财产权”命题而获得新的理解可能。
首先,关于财产权期限的预设需要修正。传统理论将所有权的永久性视为“常态”,知识产权的期限限制则被解释为基于公共利益的“例外”,并被当作知识产权的“特征”。实际上,期限性是所有财产权的本质特征,而非知识产权所独有。物权同样具有期限性,只是实现方式有所不同:有体物必须占据物理空间,空间的有限性使其不可能无限堆积于私人之手,自然损耗、代际传承、交易流转等机制持续推动着有体物的再分配,物权的期限性由此以隐性方式实现。知识则不然,它不占据物理空间,可以无声无息地沉淀于私人领域而不引发任何自然的流转压力,法律必须以显性规定为知识产权设定期限。据此,知识产权的法定期限并非财产权的“例外”,而是将所有财产权共有的期限性本质予以显性化的表达。
其次,关于财产权取得的预设需要修正。知识产权所要求的创造性长期被视为有别于物权取得的特殊门槛。然而,创造性并非知识产权的“特殊负担”,而是财产权正当性的最纯粹表达。诚然,物权取得的方式更为多样,例如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但这些方式或者可追溯至某种初始的创造性行为(如自然资源的首次利用),或者依赖于法律的技术性安排以实现交易安全等制度目标。知识产权则不同:每一项知识产权的产生都直接对应着一次具体的创造活动,权利与创造之间的因果链条清晰可见。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并非民法体系中的异类,而是以最显性的方式揭示了财产权正当性的逻辑原点。
最后,关于知识产权体系地位的预设需要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列举方式规定知识产权对象,未设独立编章。这一立法技术选择常被解读为知识产权的“从属地位”。然而,体例编排与法理地位不可混同。知识产权的本原性地位,源于其触及财富产生的逻辑起点,而非法典中的形式位置。正因如此,裁判者在处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时,不应将“物权为常态、知识产权为例外”作为预设的解释框架,而应认识到二者各有其独立的正当性基础;在解释知识产权规则时,亦不应将其视为对“正常”规则的偏离,而应理解为财产权制度在不同对象上的差异化展开。
四
创造论与知识产权体系的融贯诠释
一个成熟的理论框架,不仅应当能够为权利提供统一的正当性论证,更应当能够对具体制度作出融贯的诠释。按照“创造论”的理解,创造是“从0到1”的质变,其成果是“人造的形式”。为此,下文将以“形式”为切入点,依次分析著作权所保护的“表达形式”、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形式”、商标权所保护的“商业形式”,并检验“创造论”能否融贯统摄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
(一)著作权:表达形式的保护
著作权法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划定保护边界:思想属于公共领域,唯有表达方能成为权利的对象。然而,表达究竟是什么?若仅将其理解为思想的“载体”或“外衣”,则遮蔽了一个根本问题:作者创造的究竟是什么?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妨仍从《红楼梦》说起。曹雪芹的贡献,并非发明了汉字,亦非讲述了一个爱情故事,而是构思出一个前所未有的叙事结构。大观园的空间布局、十二钗的人物谱系、盛衰兴亡的情节铺陈、草蛇灰线的伏笔照应,以特定方式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艺术整体。这一结构,便是作者创造的“表达形式”。它不依附于某一部具体的书籍,而是可以通过不同的载体反复呈现。无论刻本、抄本,无论纸质、电子,只要承载同一叙事结构,便是同一作品的再现。可见,表达形式具有脱离特定质料而独立存在的本质属性,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正在于此。
进而言之,构成《红楼梦》的诸要素,并非曹雪芹首创。汉字早已通行,小说体裁亦有传统,爱情与家族的主题更是文学的永恒母题。然而,将这些要素以特定方式组织起来,使之呈现“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的独特意蕴,却是原本不存在的。这一结构并非从既有作品中借用,而是从作者的心智中“涌现”。作者的创造,正在于对既有的符号材料赋予全新的形式规定性,是典型的“从0到1”的质变。
由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法理基础得以澄清:思想是尚未获得形式规定性的抽象观念,表达则是思想经由符号材料凝结而成的具体形式;著作权法保护后者而非前者,正是因为唯有形式方能成为权利的对象。独创性要件的认定标准亦可由此理解:法律所要求的,并非思想的新颖,而是形式的独特。只要作者独立完成创作,其表达便具有不可替代的个性印记。同一主题可承载无数表达方式,对某一表达形式的保护也不会限缩后来者的创作空间。
(二)专利权:技术形式的保护
传统理论一般将发明理解为对自然规律的利用或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此说揭示了发明的生成条件与作用对象,却未触及发明的本体属性。形式论则进一步追问:发明究竟是什么?其答案是:技术发明的本质,乃是创造一种前所未有的形式,亦即赋予物质要素以特定组织方式的结构原理。专利权保护的核心,正是发明人创造的这种“技术形式”。
以蒸汽机为例,瓦特的贡献并非发现了蒸汽的膨胀力,亦非制造了某一台具体的机器,而是构思出将热能转化为机械能的方案结构。汽缸、活塞、连杆、飞轮以特定的方式组合,蒸汽在特定的时序下进出,由此实现动力的持续输出。这一方案结构,即是“技术形式”。它不依附于某一台具体的机器,而是可以通过不同的材料、尺寸、工艺反复实现。无论铜制铁制,无论大型小型,只要遵循同一方案结构,便是同一发明的实施。正如雕塑的形式可脱离大理石而存于青铜,技术形式同样可以脱离特定的质料而独立存在。
那么,这种技术形式从何而来?在瓦特之前,汽缸、活塞、连杆等要素皆已存在,蒸汽的物理特性亦为人所知。可是,以分离式冷凝器为核心、大幅提升热效率的特定方案结构,却是原本不存在的。这一结构并非源于自然界中的“发现”,亦非对既有机械的简单“改良”,而是从发明人心智中“涌现”的产物。发明人的贡献,正在于对已有的物质要素赋予全新的形式规定性。这一过程与作者创造表达形式具有同构性:二者皆是将分散的质料要素整合为有机结构,使之获得此前不具有的功能或意义。
上述分析也有助于理解专利法的核心制度。权利要求书的功能,在于以语言“描述”技术形式,划定保护边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于权利要求所覆盖的各种实施方式,而非限于说明书中披露的具体实施例,正是因为专利法保护的是“形式”而非“质料”。等同原则的法理基础亦可由此获得阐明:若被控侵权方案以实质相同的方式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达成实质相同的效果,则其采用的便是同一技术形式,纵然具体实施有所差异,但仍构成侵权行为。
(三)商标权:商业形式的保护
商标权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历来被视为特殊类型。著作权保护表达,专利权保护技术方案,二者皆有明确的创造内核;商标权保护的对象却似乎只是一个符号,难以直接呈现“创造”的印迹。若商标仅是一个普通符号,何以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
对此,“创造论”给出的回答是:商标权保护的核心是“商”而非“标”。所谓“商”,并非商品或服务本身,亦非主观评价意义上的“商誉”,而是经营者将产品、渠道、声誉、顾客等要素组合配置而成的、以“场”的形态存在的交易工具。“商”由多种要素精心构建,是经营者悉心创造的独特财产。所谓“标”,则非对“商”的任意指代,而是对“商”的如实呈现:商标使“商”得以被识别、被认知,从而在市场中发挥作用。
就内在属性而言,“商”亦是一种“形式”。表达形式和技术形式组织符号或质料,商业形式组织交易要素,三者分属不同领域,却共享同一本体逻辑。不过,“商业形式”又有其独特之处。作品一经完成,表达形式即已固定;技术方案一经设计,技术形式即已确定。“商”则不然:消费者的认知在流动,商品的声誉在变迁,交易的网络在更新,“商”始终处于动态生成之中,是一个需要持续维护的“活的形式”。
那么,“商”的创建是否属于“创造”?答案是肯定的。“在运动着的空间、时间里,物质、能量、信息、知识、机会、交易主体、交易对象等自然的、人为的、经济的、政治的无数的要素,无数的环节,既不稳定,又不确切,没有程序可循,没有标准可遵,没有经验可师,没有教训可鉴,没有规则可守,是随时面临风险的考量、判断、抉择的创造成果。”日常经营固然需要付出劳动,但实质上是在既有形式下的重复运作;“商”的创建则要求经营者在混沌中作出判断与抉择:选择何种定位、构建何种标准、培育何种认知、开拓何种渠道。正是这些决策,将分散的各种要素整合为有机的交易空间,使“商业形式”从无到有地生成。
由此,“商”与“标”的关系得以进一步澄清。“商”作为市场空间,本身无形而流动,难以被直接感知;唯有通过商标,“商业形式”方能获得可辨认的形态,消费者方能进入此一空间,交易方能实际发生。商标之于“商”,犹如入口之于建筑:建筑的价值不在入口,但无入口则建筑不可用。在此意义上,商标不仅是“商”的符号,更是“商业形式”的界面与入口。“买了一件商标,就是买到了一个市场”,道理正在于此。
(四)其他知识产权对象的“形式”界定
《民法典》第123条列举的知识产权对象,除作品、发明、商标外,尚有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这些对象能否被纳入“人造的形式”这一范畴,是检验“创造论”融贯性的关键所在。
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配方、工艺、方法等技术信息属于“技术形式”的范畴,与专利权的对象具有本体同一性,二者的区别不在于保护对象,而在于保护路径:专利以公开换取法定垄断,商业秘密以保密维系事实独占。客户名单、营销策略、管理方法等经营信息,则体现了经营者对商业活动的独特组织方式,可称为“经营形式”。
地理标志保护的是特定地域与产品品质之间的关联。表面上看,地理标志似乎保护的是“自然禀赋”而非“人造形式”。然而,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品质特征,并非纯粹的自然产物,而是自然条件与人文工艺长期融合的结果。以“茅台酒”为例,其独特品质固然离不开茅台镇的酿造环境,但更离不开当地酿酒师世代传承的季节性生产、“三高三长”等传统工艺。正是这种技艺,赋予了赤水河畔的糯高粱以“茅台酒”的形式特征。所以,地理标志产品可被理解为“质料”与“形式”的结合:自然禀赋提供质料基础,人文工艺赋予形式规定。这种由自然与人文共同塑造的形式,可称为“复合形式”。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是集成电路中元件及其互连的三维配置。这种配置是设计者为实现特定电路功能而创造的空间结构,属于典型的“技术形式”。布图设计与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同质性,因集成电路产业设计周期短、模仿成本低等特殊性而采取专门的保护模式,此乃“技术形式”保护路径的变通,而非保护对象的实质更替。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是经人工培育而形成的植物品种。育种活动通过杂交、诱变、选择等手段,创造出自然界原本不存在的遗传组合。新品种之“新”,不在于发现已有物种,而在于创造出此前不存在的遗传构成。这种遗传组合是育种者智慧的外化,是对生物质料的形式赋予,可称为“生物形式”。
综上可见,“形式”概念具有足够的理论涵盖力,能够统摄《民法典》第123条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对象。这些对象在类型上各有不同,却共享一个本质特征:它们都是人类创造活动的成果,都是“人造的形式”。“创造”正是贯穿这些对象的共同法理基础,“创造论”由此为知识产权法提供了统一的诠释框架。
结语
“创造论”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学走向理论自觉的重要标志。它不是域外理论的简单移用,而是立足于人类最本质的创造活动,重新审视权利之基础、对象之本体与制度之逻辑,实现了从“理论引介”向“理论建构”的历史性跨越。本文尝试对这一理论作出体系化的阐释:以“创造”为逻辑起点,论证创造与劳动的本质区分;以“人造的形式”为本体论基础,揭示知识产权对象的共同本质;以“第一财产权”为价值论归宿,论证知识财产权在现代财产权体系中的本原地位;并以“形式论”为诠释进路,展现“创造论”对各类知识产权的融贯解释能力。
“创造论”的强大生命力,还体现在其对新兴问题的解释潜力。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例,传统的劳动或投资理论都难以提供清晰的分析框架,“创造论”则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人工智能本身不是创造主体,其生成内容能否获得保护,取决于人类是否注入了实质性的创造贡献。无论技术如何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始终是人的创造。这一人类中心原则,正是“创造论”为人工智能时代提供的理论锚点。
将“创造”确立为知识产权的元范畴,实际上触及了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马克思指出,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志在于“自由自觉的活动”。创造正是这种活动的典型体现。“知识产权制度是创造者获取经济独立的权利宪章”。在此意义上,“创造论”不仅是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石,更是一种关于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法哲学沉思。尤为深远的是,“创造论”的核心命题还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遥相呼应。《考工记》开篇即言:“知者创物,巧者述之,守之世,谓之工。”“创物”与“述之守之”的区分,同“创造论”所揭示的“创造”与“劳动”的本质分野高度契合。古人以“创物”标举智者之功,今人以“创造论”诠释知识产权之理。古今之间,一脉相承,正是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的生动实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的哲学社会科学有没有中国特色,归根到底要看有没有主体性、原创性。”建构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体系,是中国知识产权学人应当承担的时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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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2026年第2期目录
【专题评述】
1.商标禁止重复注册原则的证成与重构
——基于“状态说”与“行为说”的分析与取舍
杜颖、稣乌
2.禁止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规范的体系化重塑
朱冬
【理论探索】
3.知识财产权的创造论诠释
余俊
【百家争鸣】
4.从知识产权的一般性保护到行业化定制:罕见病用药市场独占权的理论证成与制度构造
张浩然
5.论作品非法获取对版权合理使用认定的影响
钱琳佳
6.论模型参数的商业秘密定性及侵权认定
廖慧姣
【国际前沿】
7.马德里体系商标依附制度改革路径与中国立场
彭学龙、安新源
《知识产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的学术期刊,是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和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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