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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对同行产品测评后发布测评结果,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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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行产品测评后发布测评结果,构成商业诋毁?

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并依照最坏情况推算的检测方法作出检测后发布未完整披露客观情况的新闻稿、发函给同行的客户,构成对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有些经营者会针对同业竞争者的产品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形成检测报告并作为对外发布的素材,可能会因此产生商业诋毁纠纷。这种情况下,其他经营者主张该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浙江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针对其他经营者的产品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并依照最坏情况推算的检测方法作出检测结果后即擅自发布未完整披露客观情况的新闻稿、发函给其他经营者的客户,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新海业公司(原告)系浙江省衢州市的一家生产竹材产品的公司,其中生产的Ctech产品,原告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专利实施许可权等,原告的该产品向德国、法国、西班牙、英国供应。

2.摩索公司(被告)系一家生产竹材的外企,在中国有分支机构。

3.被告委托某检测机构针对Ctech产品出具检测报告,事后依据该报告发布新闻稿、发函给原告客户,称该产品存在环境和健康问题,且违反欧盟相关法规。

4.原告新海业公司向浙江某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摩索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公开致歉、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一审、二审皆败诉。

5.被告摩索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认为原告新海业公司并非被诉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6.2023年3月,浙江高院裁定驳回摩索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摩索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新海业公司的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新海业公司属于摩索公司被诉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新海业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证,与德国、法国、西班牙、英国等企业出口户外竹材合同,以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庄竹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大索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新海业公司生产Ctech产品并向国外公司供应的事实,故新海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且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只要指向的对象可辨别即可。

本案中,相关公众通过摩索公司发表的新闻稿、发送的律师函等内容,能够识别出其针对的系新海业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Ctech产品。

因此,摩索公司申请再审中主张新海业公司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特定损害对象不能成立,浙江高院不予支持。

二、摩索公司的检测报告不客观,其以此为据对外发布未完整披露客观真实情况的函件,诉讼中被新海业公司举证推翻,摩索公司行为系发布误导性信息,损害新海业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对新海业公司的商业诋毁。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摩索公司仅依据单方委托并依照最坏情况推算的检测方法作出的检测结果,即擅自通过发布新闻稿、发函给新海业公司客户的方式,声称Ctech产品存在环境和健康问题以及违反欧盟相关法规等。但摩索公司的新闻稿及律师函均未完整客观披露该检测报告的备注、注释等内容,以供新海业公司的相关客户及市场主体进行客观、合理的判断。

本案二审诉讼中,新海业公司提供了相反结论的检测报告,证明其生产销售的Ctech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摩索公司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发布片面的误导性信息,使受众对新海业公司产品产生负面认识和评价,削弱新海业公司生产销售的Ctech产品的竞争优势,客观上损害了新海业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一、二审判决认定摩索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高院认为摩索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浙江新海业竹科技有限公司、摩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Moso International BV)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民申6383号

实战指南:

一、商业诋毁的“特定损害对象”无需行为人明确指明对象名称,只要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辨别出被指向的具体主体及产品,该主体即构成商业诋毁的特定损害对象,可提起商业诋毁之诉。

本案中,新海业公司提交的商标、专利相关证明、出口合同及联合声明,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Ctech产品,而摩索公司的新闻稿、律师函内容,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出指向对象为新海业公司及该产品。

实践中,部分行为人规避“明确指名道姓”的情形,通过描述产品特征、销售区域、合作客户、技术参数等间接信息,针对性诋毁特定主体,此种情况下,法院不会因未明确名称而否定损害对象的特定性。关键判断标准是“相关公众能否辨别”——相关公众需为与该行业、产品相关的主体(如客户、经销商、同行业竞争者等),而非普通公众,只要该群体能通过行为人行为锁定具体主体,即满足“特定性”要求。同时,被诋毁方需举证证明自身系该被指向主体,举证核心在于“自身与被诋毁内容的关联性”(如产品归属、经营范围、市场布局与诋毁内容一致)。

在此,首先,我们建议,经营者平时注意留存包括产品商标、专利、生产许可、销售合同、供货凭证、市场宣传材料等,以备不时之需。一旦发现被诋毁行为,及时固定行为人发布的内容(如新闻稿截图、律师函原件、转发记录等),重点留存“能够指向自身”的相关表述,必要时可通过公证固定证据。假设行为人未指名道姓,可补充提交行业内认知证明(如行业协会说明、客户证言),佐证自身系相关公众能够辨别指向的对象。

其次,我们建议,经营者避免发布针对性指向(包括暗指)特定竞争对手及其产品的负面言论。若需发布行业共性问题或自身产品优势,应采用客观、中立、全面表述。

二、行为人依据单方委托、不科学或者恶意显著的检测方法出具的检测报告,未完整披露报告关键信息即擅自对外发布误导性负面信息,导致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产品产生负面评价、削弱其竞争优势,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

本案中,摩索公司与新海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检测报告不客观、未完整披露信息,发布的内容误导公众,且被新海业公司的相反检测报告推翻,故摩索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类案中,检测机构是否专业权威、经何主体委托、检测方法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检测结论是否片面、对检测报告的信息披露程度是否完整充分等因素是法院重点审查的内容。

在此,首先,我们建议,类似情境中的被诋毁方面对行为人以检测报告为依据发布指向自身的负面信息时,及时委托具备资质、中立第三方机构重新检测,争取推翻对方误导性信息。同时,要注意核查行为人检测报告的完整性,若发现对方隐瞒备注、注释,及时主张对方信息不客观、误导公众。如果因行为人的诋毁行为造成客户流失、订单减少,及时留存相关证据(如客户沟通记录、订单取消凭证、损失核算依据),用于后续在诉讼中主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自身的商誉受损,进而主张赔偿损失。

其次,我们建议,经营者发布涉及竞争对手产品的负面信息前,必须具备充分、客观的事实依据,避免单方委托检测、片面推算检测结果,若确需发布检测相关内容,应委托中立、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机构,采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检测方法,并完整披露检测报告的全部内容(包括备注、注释、适用范围等),不隐瞒关键信息。尽量避免直接向竞争对手的客户、行业协会、媒体等相关公众发送片面信息的函件,若确需维权,优先通过安全性更高的合法途径解决。

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延伸案例:

1.《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陕民终392号

核心观点:通过账号对外发布指向其他经营者产品的测评类视频,在视频中的表述欠缺事实依据、易引发消费者误解、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陕西高院认为,测评类短视频是短视频带货的一种常见形式,对于消费者更加全面深入了解商品特性,推动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跃市场自由竞争,具有积极的正向价值。但由于测评类短视频大多属于比较广告,带有与生俱来的针对性、比较性、对抗性,应当更加注意秉持善意,遵循一般商业伦理道德,避免贬损他人商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雪山果园公司主张彩虹星球公司在短视频中将双方产品进行了外观、配料表成分等方面的比对,发表了不当言论贬低其商誉。下面逐一作以分析。

其一,视频09-31秒,主播指向“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时称,“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经查,该产品配料表中确实标明了配料包括“植物炭黑”。但是,植物炭黑作为一种食品加工助剂,根据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之规定,可以用于糖果、饼干、糕点、米、面制品。所以,雪山果园公司使用植物炭黑并未违反有关食品安全规定,彩虹星球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添加植物炭黑会对产品质量造成影响。彩虹星球公司刻意强调竞争对手产品的“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实际上利用并强化了消费者对于食品添加剂的反感心理,影射了目标产品存在“不天然”“不健康”的质量比较劣势,让消费者以为自己的产品安全性比其他产品“过硬”,借此打压对手,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取得了本不应该拥有的竞争优势,属于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

其二,视频33—53秒,主播在比对时称,“彩虹黑麦列巴”使用的安佳黄油是“最好的黄油”,而雪山果园公司产品的用料则为“普通黄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彩虹星球公司宣传安佳黄油为“最好的黄油”,但并未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安佳黄油优于其他“普通黄油”,且何为“普通黄油”,范围、标准亦不明确。特别是在横向比对的场景下,进一步放大了误导消费者其黄油为最佳、贬低同类产品品质的效果,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其三,视频54秒—1分17秒,主播指向某列巴中的核桃仁时称,“这个核桃是用化学药水去过皮的”。在指向“彩虹黑麦列巴”产品时称,“我们不想用化学药水泡,我们就要有皮的核桃”。商业诋毁损害的是竞争对手的商誉,倘若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无法定位特定对象,则无所谓“商誉被贬损”的结果。即使“特定”不要求指名道姓,但至少能使相关公众锁定某一经营者或某一类经营者。本案中,雪山果园公司产品配料表仅标注使用了“核桃仁”,视频中也未展示其核桃仁是否去皮,无法形成指向性关系,故此节不构成对雪山果园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

综上,市场主体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而发布的测评类短视频属于比较广告,其对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遵循全面公允、客观真实、有据可循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无视国家、行业有关标准,采取片面的,以凸显自身优势、散布竞争对手劣势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损害其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本案中,列巴是一种面包、糕点类食品,国家及行业均制定有相应的食品生产标准,有公认的检测评定方法。但是,彩虹星球公司作为一家旨在“维护食品安全公益事业”,专业从事食品测评的公司,在案涉视频中并未采取或参考国家或行业的相应标准和方法,而是从自己经营的“彩虹黑麦列巴”的产品特点出发,有针对性地仅就产品是否采用了纯黑小麦、安佳黄油,核桃去皮方式进行片面的比对,忽略了产品的水分、酸度等重要客观数据,回避了生产工艺、消费群体、感官口味等影响产品风评的其他诸多因素,这样的评测标准和方法显然是不严谨、不科学、不客观的,其目的难言正当,结果的中立性、公正性也必然存在偏差。同时,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商业伦理道德,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导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2.《黄某、胡某与**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百货(英山)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鄂01知民终205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以中立的预设立场为表象,发表以提高自身商品市场竞争力为目的的、涉及同业竞争者产品的不完整、不充分、不客观的商业言论,追求私人商业利益,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的,构成商业诋毁。

武汉中院认为,首先,经营者当然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这一评论自由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即使经营者传播的信息并非完全虚假,但若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表述,使得消费者产生认知偏差而削弱其购买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的意愿,在竞争法上仍应予以负面评价。

其次,从案涉视频所反映的直播内容来看,部分事实真伪不明。虚假宣传以提高自身的竞争优势为言论内容,商业诋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为言论内容,但二者都以言论本身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为构成要件。......黄某、胡某认为其推广销售的“三九芯亦某藻油”与**健公司的“天然博士某藻油”原料相同,基于**健康公司公示的广告营销投入过高,因此其告知消费者“天然博士某藻油”广告营销、溢价太高是在向消费者释明真相。对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宣传,但对比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全面、客观、充分。涉及与其他市场竞争者有关的对比时,应遵守经济伦理、慎言慎行原则,对于数据来源、比较方式、比较基准等信息应当进行注释注解,公开尽量多的相关信息和背景资料,指引受众正确理解。同时,市场竞争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过程,产品销售价格也受成本、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波动变化,在未明确比对背景,未提供比对依据的情况下,径行使用论断式的宣传用语,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黄某、胡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健公司销售费用较高,但未能具体对应到“天然博士某藻油”产品的销售费用,且无论金标、绿标是否实质指向相同品质的原料,黄某、胡某的比价过程,未能就比对争议商品的质量、原料、生产工艺、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全面展示,难以认定上述比价广告提供信息全面、客观、充分,也难以认定客观、全面地展示该行业市场整体情况,无法成为事实依据。最后,真伪不明的事实信息具有误导性。......认定信息是否造成误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具有主观性,对此可从信息的内容、表述的方式以及立场等客观因素综合分析。从信息的内容来看,与竞争对手提供的商品、服务关联性越大,或者直接对其质量、价格、配套服务等进行评述,则越容易达到误导的程度;从表述的方式来看,商业言论应当尽量客观、全面、准确,否则,越是模糊、笼统、片面的信息,产生误导的可能性越大;从表述的立场来看,经营者在商业言论中将立场表明得越清楚,越能让受意人明白这只是表意人一家之言的,对表意人商业言论的容忍度也应越高。本案中,黄某、胡某经营的直播间直接就消费者关注的商品价格进行评述,进而得出**健公司商品溢价高的结论,显然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另外,该直播间名为第三方,实为某辛公司销售商,即黄某、胡某以中立的预设立场为表象,发表以提高自身商品市场竞争力为目的的商业言论,追求私人商业利益,手段更为隐蔽、误导性更为显著。故黄某、胡某认为其没有传播误导性信息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武汉中院不予支持。

其三,被诉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对比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旨在改变消费者的认知,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削弱其商业竞争力,减少其交易机会。所谓的竞争优势的损害,包括造成实际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即包括造成直接利益损失,也包括造成潜在利益损失,如丧失交易机会、降低议价能力等。对于商业言论,经营者应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黄某、胡某在直播过程中将“三九芯亦某藻油”商品与“天然博士某藻油”商品进行直接的比较,给受众产生“天然博士某藻油”商品价格虚高的认识,误导受众购买“三九芯亦某藻油”商品,明显损害了**健公司的竞争优势。

承上所述,在对比广告中,将同类产品进行直接、明显、肯定的优劣对比,必然影响其中被列为较劣一方的产品在公众中的评价,在构成虚假宣传的同时构成商业诋毁。黄某、胡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其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武汉中院不予支持。

3.《无锡市世某风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九某合商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苏05民终5492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针对多个同行产品发布缺乏科学依据的专题测评文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但该经营者未体现出专门针对某特定品牌的产品实施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且特定品牌的经营者亦未举证商业信誉受损的客观证据,被诉行为不构成对该品牌的商业诋毁。

苏州中院认为,首先,从主观方面而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布某可公司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本案中,测评文章并非仅仅针对Ohsunny品牌防晒服进行评述,而是针对多个品牌进行测评,公布各个品牌的测评数据。针对布某可公司公布的测评数据缺乏科学依据问题,法院已对其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在布某可公司对多个品牌同时开展测评的过程中,并未体现出专门针对ohsunny品牌防晒服实施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而言,布某可公司发表的观点陈述尚达不到商业诋毁行为的客观要件。从商业诋毁行为欲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目的出发,误导性需要以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不良评价的误认为要件。发表的言论是否具有误导性,需对信息内容、传播渠道以及消费者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从而判断其表述的内容和方式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认知偏差。本案中,布某可公司虽然公布了没有证据支持的防晒力数值,发表了觅橘防晒服防晒力更优等言论,但整体而言,上述言行不属于具有直接否定性或贬低性的内容,也未用显著标记的方式在各个品牌中突出ohsunny防晒服,否定该品牌的商品品质,其行为性质尚未达到使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的误认。涉案文章评论区中有消费者发表明确表示选择ohsunny防晒服的评论亦可印证此种判断。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测评文章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Ohsunny品牌防晒服商品产生认知偏差,从而给予其较低评价。

最后,从行为后果而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商誉因涉案被诉行为受到损害。商业诋毁行为损害后果的核心在于同业竞争者商业竞争力削弱和交易机会的减少,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从布某可公司发布的文章内容、方式、传播渠道以及相关公众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涉案文章发表在小红书平台上,实质性涉及ohsunny品牌防晒服的评论不多,且其中部分评论系消费者正面评价ohsunny品牌防晒服并选择购买该品牌防晒服的内容,其他的评论内容也不足以认定引起了相关消费者对于ohsunny品牌防晒服产生认知偏差或给予其较低评价,从而导致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被诉行为已经导致或具有降低其市场评价、使其竞争力下降、失去交易资源的可能性。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针对涉案被诉行为同时主张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法律竞合的情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一定程度上鼓励动态、激烈的市场竞争以保持市场活力和竞争自由。本案中,布某可公司发布的涉案测评文章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商业宣传,以期提高其关联公司觅橘品牌防晒服的竞争力,法院对此行为亦进行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司法对维护健康有序互联网竞争秩序的鲜明立场,但是司法对于竞争秩序的干预和调节应在合理范围内,尤其是对部分行为性质和情节不严重的情形。本案被诉行为在行为性质和情节上都不属于严重,经苏州中院二审审查,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未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评价虽有不当,但基于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故苏州中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维持。世某风公司、九某合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州中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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