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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案例:如何确定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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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案例:如何确定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的范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但未对债权人的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如果公司在减资时遗漏债权人,对于该笔债权,减资股东将来仍可能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公司在减资时应通知哪些债权人?本文通过分享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

案情简介

一、某装饰公司原注册资本13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减资至200万元,其中股东汤某减少400万元出资,股东陆某减少700万元出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某建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在2013年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因款项未结清将某装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支持某建筑公司诉请后,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未果。

三、后某建筑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装饰公司在2014年减资时未通知某建筑公司,主张陆某、汤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虹口法院支持某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四、陆某、汤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二中院驳回上诉。后两人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公司减资时所负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应如何认定?

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也不要求债权已经到期。

虽然某建筑公司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未与某装饰公司结算完毕,但其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对于公司而言,减资时要注意通知债权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债权人,而且包括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之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不仅包括确定债权,而且包括债权未届期或者尚有争议的债权。公司应做到能通知尽通知,同时采取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两种方式,公司若仅通过公告通知,不能代替书面通知债权人。

2.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如接到公司减资时的书面通知,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如果未接到公司减资时书面通知,则有权以公司违反法定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有过错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的范围的详细论述: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本案中,被告陆某、汤某辩称某装饰公司决议减资前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无须就减资事宜通知原告,显与(2018)沪02民再80号生效判决结果相悖。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从生效判决结果来看,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并未与原告结算完毕,因此在某装饰公司减资时原告对其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某装饰公司在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而是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使原告丧失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案件来源

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3-08-2-277-004,案号:(2021)沪民申3189号】

案件来源

云亭律师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了大量裁判文书,现将相关的裁判意见分享如下:

裁判规则一:必然发生债权的债权人应当通知。

案例一: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成公司为已知债权人,博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没有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中成公司与博海公司的前身博海投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成公司承建博海投资开发的博海尚城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亿元。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高层项目中成公司带垫资施工到结构5层(含地下室)后七天内博海投资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2)别墅及其它项目中成公司带垫资施工到结构封顶七天内博海投资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付60%的进度款。从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由中成公司垫资建设,即使博海公司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仅支付了中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60%的进度款,而非全部工程款,且经原审审理,博海公司仍欠中成公司4000余万元工程款。显然,博海公司减资时已经存在对中成公司必然发生的工程款债务,董秀珍等人以2011年7月博海投资决定减资时已不再结欠中成公司工程款为由,主张中成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理由不成立;第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通知已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而且,博海公司主张曾口头通知中成公司减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博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

裁判规则二:公司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的债权人应当通知。

案例二: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院(2020)沪民再28号】

上海高院认为,法院认为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具体考虑如下: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减资过程中与之形成债权关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交易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充分评估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公司实际资产比注册资本更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但现实是,除上市公司外,交易相对方要从公开渠道获悉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几无可能。在公司资产信息和实收资本信息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作为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交易相对方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第三,从双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不应对债权人范围进行机械限缩解释。全面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再由强制性规范规制,而由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确定出资的方式、期限和金额。实践中股东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考虑到现有立法就债权人保护制度仍延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状态进行适当矫正,以避免股东利用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此外,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发生的未届清偿期债权和尚存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亦属于已知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故上述两类债权人均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某通信公司享有要求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某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梅某科技公司对博某通信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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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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