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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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那么,非实际施工人,仅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莘县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县某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莘县某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山东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县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山东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
其次,法律并未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
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某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县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县某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周军律师提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仅以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认定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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