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靖宇
一、问题的提出
组织卖淫罪是刑法中一项重要的罪名,该罪名的认定涉及诸多复杂问题,其中“非法获利”的认定是核心争议点。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获利”的计算方式存在较大分歧,这一分歧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和财产处罚。
在组织卖淫案件中,组织者通常会收取嫖客支付的全部嫖资,再将其中一部分分给卖淫人员,由此产生核心问题:计算“非法获利”时,是否应当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部分?
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实际操作中却引发大量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应当扣除,部分法院认为不应扣除,还有法院在量刑和罚金计算时采用不同标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出发,论证如下观点:组织卖淫罪中的“非法获利”应当认定为全部嫖资,不扣除卖淫人员分成;但该“全部嫖资”仅能用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用于计算罚金以及责令追缴退赔。
二、“非法获利”与“犯罪所得”的概念辨析
(一)司法解释中两个概念的同时出现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该解释首次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同时使用“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两个不同概念。
这种同时使用并非偶然,立法者显然有意对两个概念作出区分,若两者含义完全相同,司法解释无需使用不同表述。
两高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组织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处使用的是“非法获利”;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在规定罚金刑时,使用的是“犯罪所得”这一概念,条文规定犯此类罪的,应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这种用词差异背后有着明确的立法意图,值得深入分析。
(二)两个概念的不同功能定位
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结构来看,“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承担着截然不同的功能。
“非法获利”主要用于定罪量刑,是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当非法获利达到一定数额时,可能构成“情节严重”,进而导致更重的刑罚。
“犯罪所得”则主要用于财产刑的适用,直接决定罚金的数额以及追缴的范围,两高解释规定罚金为犯罪所得二倍以上,足以说明犯罪所得是计算罚金的基数。
这种功能区分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定罪量刑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罚金和追缴关注的是行为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两者评价角度不同,计算标准也应有所区别。
(三)学理上的进一步阐释
学界对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已有较多讨论,多数观点认为“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分属不同概念,不应混淆。
“非法获利”通常指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侧重于反映犯罪行为的整体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在组织卖淫罪中,非法获利通常指嫖客支付的全部费用。
“犯罪所得”则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实际获得的财物,强调行为人最终到手的利益,在组织卖淫罪中,犯罪所得可能需要扣除支付给卖淫人员的分成。
有学者指出,厘清这两个概念关系到定罪、量刑及罚金数额的确定,若混淆二者,可能导致量刑失衡或者重复追缴的问题。
三、“非法获利”应认定为全部嫖资的理由
(一)反映犯罪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该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组织者的个人获利上,更体现在卖淫活动的整体规模上。
嫖客支付的全部嫖资,直观反映了卖淫活动的规模和频次,每一次卖淫活动对应一笔嫖资,嫖资总额越大,意味着卖淫活动越多,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
若仅以组织者的实际获利计算非法获利,无法全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甲组织卖淫实际获利十万元,乙组织卖淫实际获利二十万元,单纯从获利来看,乙的社会危害性似乎更大,但如果甲因分成比例较低,虽实际获利少却组织了更多次数的卖淫活动,其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可能更大。
因此,将全部嫖资认定为非法获利,能够更准确地反映组织卖淫行为的整体规模和社会危害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符合组织者对卖淫活动的控制管理关系
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组织者通常负责招揽嫖客、提供场所、安排卖淫活动等,卖淫人员在组织者的管理下从事卖淫活动。
在该关系下,嫖客支付的嫖资首先由组织者收取,再由组织者按一定比例分给卖淫人员。从整个卖淫活动的运作来看,组织者是主导者和控制者,嫖资的收取和分配均由其决定,组织者对全部嫖资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至于组织者将部分嫖资分给卖淫人员,属于其内部的分配行为,并不改变组织者对全部嫖资的初始控制和支配状态。已有司法案例指出,组织者对卖淫人员存在控制、管理关系的,将嫖客支付的全部嫖资认定为组织者非法获利具有合理性,这一观点抓住了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
(三)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取证和认定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将全部嫖资认定为非法获利具备操作上的便利性。
在组织卖淫案件中,嫖客支付的嫖资通常有账本、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据能够清晰反映卖淫活动的总收入;相比之下,查清组织者的实际获利,需要进一步证明分成比例、成本支出等细节,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大难度。
若要求司法机关查清组织者的实际获利,会大幅增加举证难度,可能导致部分案件因证据不足无法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全部嫖资认定为非法获利,司法机关仅需证明嫖资总额即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统一执法标准。
(四)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司法实务中,多数观点倾向于将全部嫖资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
有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中的“非法获利”通常指行为人收取的全部嫖资,不应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部分,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也有案例明确指出,非法获利数额不能理解为仅是“利润”,而是犯罪行为人犯罪收入的总和,行为人付出的成本(如支付给卖淫人员的分成)不应扣除;还有案例认为,非法获利数额应全额认定为违法所得,以此加强对法益的保护,符合量刑均衡原则。这些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均支持将全部嫖资认定为非法获利的结论。
四、“非法获利”仅用于“情节严重”认定的论证
(一)“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法律依据
两高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是重要标准之一,这意味着当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达到该数额时,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进而被判处更重的刑罚,非法获利数额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档次。
两高解释将非法获利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核心原因在于非法获利能够直观反映卖淫活动的规模和社会危害性,非法获利越多,卖淫活动越频繁,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
(二)非法获利与量刑的内在逻辑关系
量刑的目的是使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组织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卖淫活动对社会风气的败坏,二是卖淫活动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而非法获利数额能够很好地反映这两个方面。
全部嫖资代表了卖淫活动的总规模,嫖资越多,说明卖淫次数越多,涉及的嫖客和卖淫人员也越多,对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秩序造成的破坏也就越大。因此,将非法获利作为量刑(特别是“情节严重”认定)的依据,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与量刑的目的和价值取向高度一致。
(三)与人数、次数等其他标准的协调
两高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除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外,还包括组织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这些标准从不同角度衡量组织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
人数标准反映卖淫活动的人员规模,后果标准反映卖淫活动的实际危害程度,非法获利标准反映卖淫活动的频次和经济规模,三者相互协调,共同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体系。
将非法获利理解为全部嫖资,能够与人数、次数等标准形成合理的对应关系,因为全部嫖资与卖淫人数和次数呈正相关关系;若将非法获利理解为组织者的实际利润,则可能与其他标准出现脱节,影响量刑的合理性。
(四)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获利”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准确认定嫖资总额:嫖资是指嫖客为获取性服务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性服务本身的费用,也可能包括场所费、服务费等,但非卖淫项目的收入不应计入,例如手淫等非进入式项目的非法获利可能不计入,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
区分卖淫人员的分成和犯罪成本:卖淫人员的分成是嫖资的一部分,应当计入非法获利;对于组织者的房租、水电费等犯罪成本,多数观点认为不应扣除,因犯罪成本是实施犯罪的必要支出,允许扣除可能变相鼓励犯罪。
避免重复评价:若同一案件同时具备多个“情节严重”的标准(如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且组织十人以上卖淫),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避免对被告人进行重复评价和过度处罚。
五、罚金和追缴退赔应依据“犯罪所得”计算的论证
(一)罚金刑的法律依据和计算基础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此处明确使用“犯罪所得”而非“非法获利”,说明司法解释者制定罚金条款时有意区分二者,罚金的计算基础应当是“犯罪所得”。
从语义分析,“所得”强调行为人实际获得、能够支配的利益,若行为人将一部分收入分给他人,该部分收入便不属于行为人的“所得”。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获得的分成部分属于其个人所得,而非组织者的犯罪所得,因此计算组织者的犯罪所得时,应当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部分。
(二)财产刑的性质和目的
罚金和追缴退赔均属于财产刑或财产性措施,其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收益,防止其从犯罪中获利;二是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上的惩罚,起到威慑作用,这两个目的决定了财产刑的计算基础应当是行为人的实际收益,而非其控制的所有资金。
一方面,若罚金和追缴的基础是全部嫖资,可能剥夺行为人未实际获得的利益,不符合财产刑“剥夺非法收益”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对卖淫人员分成部分的重复追缴,卖淫人员的分成属于其个人违法所得,应通过行政处罚予以追缴,若在刑事案件中将该部分计入组织者的犯罪所得并追缴,会出现重复追缴的问题。已有观点明确指出,卖淫人员的分成应在行政处罚中追缴,不应在刑事判决中重复追缴,该观点具有合理性。
(三)避免重复处罚和过度处罚
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同一犯罪事实或情节,不应被重复用于定罪量刑或处罚。
若将全部嫖资既用于认定“情节严重”(影响主刑),又用于计算罚金和追缴(影响附加刑和财产处理),便构成重复评价,因同一笔资金被用于两个不同的处罚目的。更严重的是,若罚金和追缴均以全部嫖资为基础计算,会导致过度处罚。
例如,组织者收取嫖资一百万元,分给卖淫人员六十万元,自身实际获利四十万元,若罚金按全部嫖资的二倍计算为二百万元,再加上追缴一百万元,被告人总共需承担三百万元的财产责任,远超其四十万元的实际获利,处罚明显过重。因此,将“犯罪所得”作为罚金和追缴的计算基础,能够有效避免重复处罚和过度处罚的问题。
(四)司法实践中的支持观点
司法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和论述支持“罚金和追缴退赔依据犯罪所得计算”的观点:有案例明确指出,非法获利是行为人收取的全部嫖资,不扣除卖淫人员分成;犯罪所得是行为人实际所得的利益,认定应退缴犯罪所得时,需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
也有观点认为,犯罪所得通常指行为人实际到手、能实际控制和处分的财物,实践中多按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的组织者实际嫖资计算;还有观点指出,量刑和追缴应避免标准矛盾,而量刑关注社会危害性、追缴关注实际收益的不同标准,正是化解矛盾的关键。
六、双重标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依据:区分评价与分别处理
本文提出的“非法获利用于情节严重认定、犯罪所得用于财产刑计算”的双重标准,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核心是对同一犯罪行为的不同方面进行区分评价和分别处理。
组织卖淫罪涉及多层面评价:一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二是对行为人个人获利的评价,三是对卖淫人员等其他参与者违法行为的评价。
“非法获利”是对犯罪行为整体规模的描述,反映卖淫活动的总次数、总金额、总规模,主要用于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决定主刑的轻重;“犯罪所得”是对行为人个人收益的描述,反映组织者从犯罪中实际获得的利益,主要用于评价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进而决定罚金和追缴的数额。
两者评价的对象和目的不同,计算标准自然应当区分,这并非逻辑矛盾,而是对犯罪行为科学、合理的区分处理。
(二)实践意义:统一标准,避免混乱
明确“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的不同功能和计算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两个概念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部分法院混同二者,部分法院加以区分,明确区分标准能够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司法公信力。
有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将全部嫖资用于认定“情节严重”,能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实际所得用于计算罚金和追缴,能实现财产刑的合理适用,二者结合实现主刑和附加刑的协调统一。
有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加区分地将全部嫖资用于所有处罚目的,极易导致对被告人的过度处罚,明确两者的适用范围,能够有效避免该问题。
(三)与其他相关犯罪的比较
刑法中,类似的区分处理并非组织卖淫罪独有,盗窃、诈骗等犯罪的认定中,也存在类似的概念区分思路。
例如在盗窃罪中,“盗窃数额”与“犯罪所得”是两个不同概念:盗窃数额指行为人窃取的财物价值,直接影响量刑;犯罪所得指行为人销赃后实际获得的利益,可能影响追缴和没收,两者并不必然相等。
该区分思路可借鉴到组织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类似于“盗窃数额”,反映犯罪行为的规模和危害性;“犯罪所得”类似于“销赃所得”,反映行为人的实际收益,这种跨罪名的区分逻辑,印证了本文双重标准的合理性。
(四)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两高解释同时使用“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两个概念,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时,应当尊重这种区分。
从条文结构来看,“非法获利”主要出现在规定“情节严重”的条文中,“犯罪所得”主要出现在规定罚金刑的条文中,这种条文安排本身就暗示了两者的功能差异;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区分二者,是为了实现定罪量刑和财产处罚的分别处理,若两者含义相同,便无需使用不同表述。
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用词进行理解和适用,将“非法获利”限定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将“犯罪所得”作为罚金和追缴的计算基础。
七、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证据的收集和认定
要准确区分“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必须做好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工作:
对于“非法获利”(全部嫖资),应收集嫖客支付的款项记录、账本、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卖淫活动的总收入。
对于“犯罪所得”(组织者实际获利),除上述证据外,还应收集分成比例、支付给卖淫人员的款项记录等证据,证明组织者的实际收益。
认定证据时,需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款项,正常经营收入并非嫖资,不应计入非法获利;同时,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均应剔除合法经营收入及非进入式项目的收入,需结合案件证据准确界定。
(二)共同犯罪中的处理
组织卖淫罪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认定,需遵循不同规则:
对于“非法获利”,各共同犯罪人通常应对全部非法获利承担责任,因他们共同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对全部嫖资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参与。
对于“犯罪所得”,需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实际获利情况分别认定,主犯可能分得较多利润,从犯可能分得较少利润,各人仅对自己实际获得的犯罪所得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这种区分处理既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契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三)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关联犯罪,认定二者的“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时,应注意明确区分。
协助组织卖淫者通常仅获得固定报酬或较少分成,其参与程度和获利情况与组织者存在明显差异,实践中已有观点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非法获利认定应独立于组织卖淫罪,进行单独计算,该观点具有合理性,不应简单将组织者的认定标准套用于协助者。
(四)与其他卖淫类犯罪的比较
除组织卖淫罪外,刑法还规定了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等卖淫类犯罪,这些犯罪中“非法获利”的认定标准,与组织卖淫罪存在差异,需结合各罪名的特征具体分析。
例如在介绍卖淫罪中,介绍者通常仅收取一定的介绍费或提成,并不控制全部嫖资,因此其“非法获利”可能仅指介绍者获得的分成;在容留卖淫罪中,容留者多仅收取场所费,不一定控制全部嫖资,其“非法获利”的认定也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这说明“非法获利”的认定具有罪名针对性,应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实际行为模式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八、结论
组织卖淫罪中“非法获利”的认定是涉及定罪、量刑、财产处罚的复杂问题,通过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不同功能。“非法获利”主要用于定罪量刑,特别是“情节严重”的认定;“犯罪所得”主要用于罚金的计算和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
第二,“非法获利”应当认定为组织者收取的全部嫖资,不扣除卖淫人员的分成部分。该认定方式能准确反映卖淫活动的规模和社会危害性,也符合组织者对卖淫活动的控制管理关系,同时具备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第三,“非法获利”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用于计算罚金以及责令追缴退赔。罚金和追缴退赔的计算基础应当是“犯罪所得”,即组织者扣除卖淫人员分成后实际获得的利益。
第四,这种“双重标准”具有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必要性。其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实际获利的区分评价,避免了重复评价和过度处罚问题,同时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五,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收集和认定嫖资、分成、实际获利等相关证据,共同犯罪中需区分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责任,同时明确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他卖淫类犯罪在“非法获利”认定上的差异。
希望本文的论证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推动“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认定标准的统一,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地;同时期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台更加明确的规定,消除实践中的分歧,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
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主攻刑事证据法学,长期专注性犯罪、职务犯罪两大领域的理论研究与精细化辩护,理论功底深厚、实务经验精湛,以极强的证据审查、庭审质证与交叉询问能力见长。
性犯罪辩护:精通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全罪名辩护,尤其擅长办理醉酒型强奸(轮奸)、公共场所猥亵、网络隔空性侵、职场/熟人/娱乐场所诬告(仙人跳)、亲生亲属情感诬告等高度敏感、证据对抗激烈的性犯罪案件,精准把握性同意认定、证据质证、主观故意界定等核心辩护要点。
职务犯罪辩护:精研受贿罪新型复杂案件,擅长政商旋转门型、商业机会型、利用影响力创设商业机会收益型、收取加速费型、股权代持型、虚拟币交付型受贿及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辩护,深耕犯罪数额认定、职务便利界定、出罪路径构建等核心实务问题,具备办理省部级、厅局级干部及大型国企高管职务犯罪督办案件的丰富经验。
执业以来,办理大量案件实现不批捕、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始终以专业、审慎、极致的刑辩理念,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