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因套取信用卡资金转贷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两人系朋友关系)借款3万元,张某出于情面答应出借。为凑齐借款,张某竟通过套取本人信用卡额度的方式,以刷卡支付的形式,将款项出借给李某。
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一直拖延不还。张某多次索要无果后,将李某诉至嵩县法院,要求偿还剩余本金3万,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向李某交付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套取金融机构信用卡额度所得。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用所发放的,信用卡的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借贷合同无效后,李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张某要求李某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一并无效,故张某要求李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某占用张某的资金,确实给张某造成损失,因此判令李某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张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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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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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是银行授予个人的消费信贷工具,仅限本人用于日常消费,严禁套现后转贷他人。套取信用卡资金转贷,不仅会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约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还可能面临信用卡逾期、征信受损、被银行追责甚至涉嫌违法的多重风险。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借钱需谨慎,出资须合法,坚决杜绝“以贷放贷”“信用卡套现出借”等行为,守住法律底线,维护自身财产安全。(高梦茹)
【编辑 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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