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白绪玲
在金融、担保及各类民商事交易中,差额补足责任作为一种常见的增信措施或责任承担方式,其性质与一般保证责任(补充责任)高度相似。虽然在实践中差额补足责任因为文义解释或者个案约定、实践的不同,可能被解读成债务加入、保证责任,而保证责任在商业实践中经常被称为补充责任、差额补足责任。本文使用差额补足责任的概念主要是尊重商业实践,其实质等同于补充责任、一般保证。相关裁判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有效执行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担保人(下文简称“补充责任人”),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关键环节。本文立足于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实务立场,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系统梳理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核心原则、前提条件、操作步骤及例外情形,旨在为债权人提供清晰、可操作的行动指引,以应对执行顺位原则带来的挑战,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一、补足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困境
在复杂的交易结构中,差额补足责任因其灵活的增信功能而被广泛应用。然而,当主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手持写明补充责任人的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时,往往会面临一个现实困境:法院通常要求债权人必须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在主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执行补充责任人。这一“执行顺位原则”虽有其法理基础,但在实践中却可能成为补充责任人拖延履行、转移财产的“保护伞”,导致债权人的权利长期“悬空”。
在与同行交流过程中,也注意到少数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并未严格区分主债务人与补充责任人。但是因各地法院在具体执行措施上存在裁判尺度差异,并且目前尚无明确成文法对执行顺位及具体措施作出统一规定,本文对少数特殊情形不作展开论述。
二、理解“执行顺位原则”及其根源
差额补足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核心特征是其“补充性”。这一特性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体现为“执行顺位原则”,即债权人必须首先针对主债务人(直接责任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主债务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就不足部分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
(一)法理溯源: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执行顺位原则的法理基础直接源于《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差额补足责任虽非典型的保证,但其“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方承担补足责任”的法律结构与一般保证高度相似,司法实践普遍参照适用该法理。因此,补充责任人在执行程序中,天然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二)对债权人的核心影响与挑战
这一原则对债权人意味着一个必须遵循的“前置程序”,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补充责任人,或者即便申请了,法院也会以主债务人未清偿为由,不对补充责任使用执行措施。启动对补充责任人执行程序的前提是必须先行且穷尽对主债务人的执行措施。
这带来了两大挑战:一是时间成本高昂。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调查、控制、评估、处置流程漫长,可能耗时数月甚至数年。二是财产隐匿风险。在执行主债务人的漫长过程中,补充责任人可能有充足的时间转移、隐匿自身财产,导致未来即便可以执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债权人的核心策略不应是消极等待,而应是积极推动流程往前开展。
三、如何证明主债务“执行不能”
债权人要启动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必须满足法定的核心前提:“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如何证明这一点,是实务操作中的重中之重。
(一)“穷尽执行原则”的实践要求与证据固定
债权人需积极推动并配合法院对主债务人采取全面的财产调查与控制措施,并注意固定每一步的证据。
其一,财产调查。申请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主债务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等信息。保留好法院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或类似文书,若反馈结果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这是关键证据。
其二,财产控制。对于发现的财产,立即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保留好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
最后,推动财产处置。推动对已控制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如果财产流拍、变卖不成,且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会出具相关文书。如果财产因权属争议、涉及刑事、行政查封等客观原因“无法处置”,应要求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或记入笔录。
(二)“执行不能”的常见证明形式
具体到执行实务中,债权人能够提交哪些证据来证明“执行不能”?以下法律文书或事实状态可作为“执行不能”的证明。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终本裁定”)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根据规定,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且完成相关程序后,会作出“终本裁定”。该裁定意味着本次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是证明“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官方结论。
主债务人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例如,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显示其已资不抵债的文件;主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大量进入终本状态。
主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线索。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或法院调查后出具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佐证。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比如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是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之一,可直接适用于补充责任的执行。
四、债权人的系统性行动策略
站在债权人角度,有效执行补充责任人是一个动态的、策略性的过程,可分为以下步骤主动推动执行程序,尽快实现债权。
(一)全力推进对主债务人的执行程序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在两年申请执行时效内,及时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同时,积极向法院提供主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记录提交过程。此外,需定期与执行法官沟通,了解查控进展,督促推进评估、拍卖程序。工作核心目标是获取能够证明“主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或“执行程序已穷尽”的官方文书(主要为“终本裁定”),或形成无可争议的事实状态。
(二)识别“执行顺位原则”的例外情形
法律和司法实践并非铁板一块,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对主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突破顺位原则。债权人需主动收集证据,证明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之一。
其一,主债务人下落不明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况经常需要结合公安机关证明和法院的财产查控无果记录来证明。
其二,主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除破产外,还可以搜集其他证据证明主债务人财产状况明显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如严重资不抵债、主要资产已灭失等。
其三,主债务人财产客观上无法执行或执行成本过高。这是实务中可重点争取的情形。如财产被其他案件首封且长期无法处置,轮候查封效力待定;财产类型特殊(如未办理产权证的小产权房、价值极低的机器设备),处置周期极长或变现价值极低。或个别极端案例,如主债务人仅有微薄固定收入(如每月工资),按此清偿需要数百年。此时,机械适用顺位原则将导致严重不公和效率丧失。债权人应就此向法院充分阐述,主张执行补充责任人的合理性。
最后,补充责任人书面放弃顺位利益,也可以帮助债权人突破“执行顺位原则”。如果补充责任人曾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表示放弃其基于补充性而产生的先执行抗辩权(即同意在特定条件下直接承担责任),则可据此直接申请执行。
(三)在条件成就后,正式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人
一旦通过第一步获得“终本裁定”,或通过第二步证明已符合例外情形,应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追加该补充责任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在提交该书面申请时,需一并附上相关申请依据,具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主债务人“执行不能”的各类材料。同时,在申请书中还应进行充分的法律说理,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例外的规定,详细论证追加补充责任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已完全成就,确保申请事项具有充分的法律支撑和事实依据,推动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
(四)善用执行和解协议,开辟“快捷通道”
如果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第三方(可能就是补充责任人)提供担保,请特别注意一个关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如果该担保人不仅在与当事人的协议中承诺担保,而且向执行法院作出了“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书面承诺,一旦被执行人(主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据此规定,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该担保人。
这相当于担保人通过向法院承诺,预先放弃了其在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抗辩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条绕过一般顺位原则的“快捷通道”。
五、执行时效与执行依据的把握
在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漫长过程中,两个程序性问题至关重要,关乎权利是否会因程序疏漏而丧失。
(一)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与重新起算
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为两年。但该时效可因法定事由中断并重新计算。对于债权人而言,需特别注意执行前和执行中两个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
1.执行前和解协议
有些债权人基于商业考虑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并暂缓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原本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如何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020)桂1425执异5号裁定认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能够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时效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如果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则中断事由持续,债权人可随时申请执行。因此,与债务人的任何书面还款承诺、和解协议,都是中断时效、延长权利存续期的有力工具。
2.执行中达成和解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这给了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与债务人协商的空间,而不用担心因和解导致原判决执行时效过期。
其他中断事由也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常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并保留送达证据)、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出具还款计划、支付部分款项)等,均可导致时效中断。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双重救济路径
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性质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曾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其诺成性合同地位。对债权人最重要的条款是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面临“二选一”的救济路径。
路径一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是回到原点,按原判决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路径二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这是将和解协议作为一个新的合同来诉请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两条路径只能择一条路径推动,不能同时进行。选择的关键在于比较原判决与和解协议的内容,哪份更有利于债权实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如(2023)最高法民再168号,此处的“不履行”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只要债务人未全面、适当履行协议,债权人就享有选择权。
结语
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担保人进行执行,是一项对法律理解、证据组织和程序策略要求极高的专业工作。债权人必须深刻理解并尊重“先主后补、穷尽主责”这一基本原则,将其作为行动的起点。然而,真正的胜算在于能否在推进主债务人执行程序的同时,敏锐地发现、收集并有力地证明能够“突破执行顺位原则”的例外情形。从主债务人下落不明、破产,到其财产客观上无法处置或处置成本畸高,每一个例外情形的成立,都是打开执行补充责任人大门的钥匙。
此外,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对执行时效的精准管理,对执行和解协议策略性运用(特别是其中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条款),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等救济程序的熟练操作,共同构成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护城河”。
最终,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过程,是债权人的意志、专业能力与司法程序相互博弈与协同的过程。唯有坚持主动、规范、策略的原则,方能在复杂的执行迷局中,找到实现债权的清晰路径。建议在重大复杂案件中,与执行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紧密配合,确保每一个法律步骤都精准、有力,最终将生效法律文书上的权利,转化为实实在在的财产权益。
![]()
白绪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白绪玲律师拥有互联网、教育、出版、法律等多行业十余年从业经验,构建了复合型知识体系。融合商业项目管理经验与法律执业实践,擅长处理股权投融资纠纷、企业合规运营、法律风险防控、日常法律顾问服务及各类合同纠纷等业务,在诉讼与非诉领域均积累了丰富的一线实操经验。
服务范围覆盖银行、国企、大型民企及中小企业,涉及投融资、教育、建设工程、游戏、网络直播、餐饮等多个领域。在执业过程中,白绪玲律师始终以客户痛点为核心,在合同纠纷、企业合规、商务谈判等方面,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周到的法律服务,助力客户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保障业务合规稳健发展。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