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0日五部门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代中央银行制度与货币政策
第三章 金融机构
第四章 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
第六章 金融市场
第七章 金融基础设施
第八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九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十章 金融对外开放与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活动,健全现代金融体系,加强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建设金融强国,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金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深化金融改革,坚持推进金融开放,维护金融公平、公正、有序。
第四条 金融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审慎经营、公平竞争、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金融制度体系,健全金融治理体系,提升金融治理能力。
第六条 国家维护金融稳定,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机制,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
第七条 国家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其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信息安全权等权利。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创新,规范发展金融科技,提升金融服务效率与普惠性。
第九条 国家稳步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统筹开放与安全,维护国家金融主权与金融安全。
第十条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责任,依法管理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章 现代中央银行制度与货币政策
第十一条 国家构建现代中央银行制度,保障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中央银行职责,维护币值稳定,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构建完善货币政策调控体系,保持货币币值稳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宏观审慎政策,监测评估金融体系稳健性,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国家支付体系建设与监督管理,维护支付体系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管理国家外汇、黄金储备,维护国际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统计、调查、分析、预测,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
第十七条 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存款准备金、中央银行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利率、汇率等,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灵活运用。
第十八条 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完善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
第三章 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下列机构: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证券、期货、基金管理机构;
(三)保险机构;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六)理财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
(七)地方金融组织;
(八)经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股东资质、公司章程、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专业人员与营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委托持股、隐匿控制关系,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金融机构、客户及利益相关方权益。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现代公司治理,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运作,发挥独立董事、监事作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有效管控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数据安全风险等。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经营范围、营业场所,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应当经批准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能力、诚信记录,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持充足资本与偿付能力,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不得违法跨区域经营金融业务。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境外设立、收购、参股机构,应当经批准并遵守东道国法律。
第四章 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金融产品和服务实行特许管理,未经批准、注册、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业务遵循适当性原则,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匹配产品服务。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放贷、暴力催收。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理财、同业、资产证券化等业务,不得隐匿风险、虚假出表、监管套利。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监测报送可疑交易。
第三十六条 金融营销宣传真实准确,不得虚假误导、承诺保本保收益、违规推介。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金融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批准或备案,遵守监管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规范收费,公开项目、标准、依据,不得违规乱收费、强制收费。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健全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经营、财务、风险、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保护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将消费者投资者保护贯穿业务全流程,建立专门机制。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以通俗语言充分披露信息、提示风险,保障知情权。
第四十三条 禁止虚假欺诈销售、搭售、泄露客户信息、侵害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畅通投诉、调解、仲裁、诉讼渠道。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建立高效投诉处理机制,按期办结回复。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过错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应当理性投资、自担风险,不得滥用维权扰乱秩序。
第六章 金融市场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设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包括货币、资本、外汇、黄金、衍生品、保险等市场。
第五十条 金融市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利益输送。
第五十一条 公开发行证券、债券等应当依法注册或核准,充分信息披露。
第五十二条 规范发展债券市场,完善信用评级、违约处置,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第五十三条 规范发展期货衍生品市场,服务风险管理,防范过度投机。
第五十四条 禁止非法设立交易场所、非法组织证券期货交易、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第五十六条 金融市场参与者依法经营,履行信息披露与合规义务。
第七章 金融基础设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基础设施包括支付清算、征信、登记托管结算、交易报告库等,属国家重要公共基础设施。
第五十八条 金融基础设施依法设立运营,坚持安全、高效、公平、开放,实行严格监管。
第五十九条 运营机构健全治理,保障系统安全,防范技术、操作、道德风险。
第六十条 国家建设统一社会信用体系,规范征信,保护信息主体权益。
第六十一条 保障支付体系安全,规范非银行支付,保护用户资金安全。
第八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规则、审批备案、检查调查、监测风险、查处违法。
第六十三条 实行依法监管、精准监管、协同监管、科技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六十四条 监督管理措施包括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封存资料、查询账户、调查相关方等。
第六十五条 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央地协同、部门协同。
第六十六条 监管人员依法履职,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六十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问责机制,对失职渎职追责。
第九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运用科技提升识别处置能力。
第六十九条 金融机构承担风险防范主体责任,重大风险及时报告处置。
第七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风险机构采取提示、整改、暂停业务、限制分红、更换高管等措施。
第七十一条 对危机金融机构依法采取接管、托管、重组、撤销等处置措施。
第七十二条 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用于重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
第七十三条 金融机构破产依法实施,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权益。
第七十四条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金融信息,不得引发金融恐慌、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十五条 地方政府防范处置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等地方金融风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金融风险快速反应机制,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流动性危机等。
第十章 金融对外开放与合作
第七十七条 国家稳步推进金融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保护境外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展业应当依法批准,遵守中国法律。
第七十九条 健全跨境资本流动管理,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与金融安全。
第八十条 参与全球金融治理,加强监管协调合作,推动公平合理国际金融秩序。
第八十一条 依法开展跨境金融执法司法合作,打击跨境金融违法犯罪。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客户保护等规定,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业务、吊销许可;对责任人处分、罚款、市场禁入。
第八十四条 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机构及客户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
第八十五条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禁入市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非法集资、高利放贷、暴力催收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投资者权益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九条 编造传播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秩序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金融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金融市场秩序、金融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跨境金融管理规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金融活动:资金融通、支付结算、信用中介、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
(二)地方金融组织: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九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九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本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官方公开征求意见稿**,来源:司法部、央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2026年3月20日发布,征求意见至2026年4月19日。
- 本文仅用于普法学习、信息交流,不构成投资建议、法律意见
- 严禁篡改原文、歪曲解读、造谣传谣、营销引流、荐股诈骗。
- 最终以立法机关正式公布法律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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