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在一起涉及200万元贷款的纠纷中,担保人张某华以银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为由提起上诉,并申请法院责令银行提交全部贷款审查资料。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银行审查义务属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担保人未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等涉嫌犯罪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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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万贷款逾期,银行起诉借款人及七名担保人
据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湘09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22年6月29日,原审被告张某军、罗某兵夫妇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农商银行”)下属七里桥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6%。同日,张某康、文某红、张某华、黄某明、张某、刘某等六人分别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3年6月30日,银行发放了该笔贷款。
后因张某军、罗某兵仅支付利息至2024年7月,未能继续还本付息,某某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并由六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人上诉:银行拒不提供审查材料,应推定涉嫌犯罪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后,保证人之一张某华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某华上诉称,银行发放的200万元信用贷款数额巨大,但未提供任何贷前尽职调查、内部审批等书面材料。其在举证期限内曾申请法院责令银行提交相关资料,但银行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张某华认为,这些材料是认定银行是否违规发放贷款、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重要依据,银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依据证据规则推定其主张成立,即银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张某华还指出,根据相关规定,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以上即应追诉刑事责任,银行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同时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属程序错误。
银行辩称:审查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担保人未举证犯罪
被上诉人某某农商银行辩称,张某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银行是否尽到贷前审查义务,属于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防控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违法操作或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不能单凭猜测认定涉嫌犯罪而影响民事案件审理。
二审法院:贷前审查属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针对张某华关于银行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的上诉请求及责令银行提交材料的申请,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进行了详细评述。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规定属于约束商业银行行为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不影响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案涉各方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其次,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违规放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
因此,在银行是否尽到贷前审查义务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且张某华主张银行涉嫌犯罪却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并无责令银行提交贷款审查资料的必要,对张某华的申请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1元,由上诉人张某华负担。
根据一审判决,借款人张某军、罗某兵需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张某康、文某红、张某华、黄某明、张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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