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院开水间滑倒致骨折,
谁之责?
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一起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回顾
2020年6月30日晚,葛某因左侧腰腹部疼痛前往江苏某医院急诊,被初步诊断为肾绞痛,医生嘱咐其次日到泌尿科复诊。7月1日11时许,葛某前往该医院复诊时,在一楼开水间门口不慎滑倒受伤,经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伴脱位。
事后葛某将该医院诉至法院,称医院作为医疗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862元。
而医院辩称,其已在开水间铺设防滑垫、放置“小心地滑”警示牌,葛某滑倒地点干燥无水渍,医院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穿着拖鞋在瓷砖地面行走,自身存在过错,摔倒系自身原因导致,医院不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查明,医院开水间外入口处设警示标志,饮水机至入口处均铺设防滑垫,葛某滑倒地面无任何水渍或异物。监控显示,葛某穿着拖鞋走上防滑垫进入开水间,离开时踏出防滑垫至瓷砖地面瞬间左脚滑倒;而在葛某滑倒前后,多名穿着球鞋、布鞋的人员在同一位置行走、小跑均无异常。此外,葛某倒地后,医院保安第一时间联系医护人员,医护人员及时到场诊断并将其送治,履行了救助义务。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葛某不服,以防滑垫上有很多水渍、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医院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葛某的损害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为医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裁判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并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本案审理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后被该条款吸收):“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因此医院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本案审理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义务,其合理限度需与公共场所的性质、特点及管理人的管理控制能力相适应。本案中,医院已采取铺设防滑垫、设置警示标志的防护措施,葛某滑倒地点无安全隐患;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穿着拖鞋在瓷砖地面行走的滑倒风险应有认知,其损害系自身原因导致;且葛某摔倒后医院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综上,医院无过错,未违反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普法提示
1.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有“度”:医院、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管理人,需在与场所特点、自身管控能力相适应的合理范围内,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对突发损害及时救助,无需对所有意外承担责任。
2.公民应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需对自身行为的风险有基本判断,遵守场所警示提示,避免因自身疏忽、不当行为引发损害,否则需自行承担后果。
3.公共场所意外维权要讲证据:若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主张赔偿,需留存好现场证据、诊疗记录、损失凭证等,证明管理人未履行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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