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刚写了《“律所主任卷款数亿失联”?当骗子披上律师的外衣》一文后,今天,法律圈里关于律师执业人数号称全国第一的某律所“关于“律所老板融资担保暴雷”的传闻就炸裂开来。
尽管之后以接受媒体的方式,以内部员工的名义“辟谣”,但最新的公开消息是,该律所的3月10日的“董事会会议”进行了董事会换届选举,上述传闻的“律所老板”已经被他人接替职务。记者尝试通过多个渠道联系其本人,均未能成功。3月11日中午,记者就此事拨打律所北京总部电话,接线人员表示,现在不方便做出任何回应和接受采访,后续会出公告。
关于内部消息及具体详情,恐怕就是律所内部的人员,也就是极少人知道,肯定不会详细外传。网上的各种猜测和片段化的信息,终究链接不出完整的真相,所以咱们也就不猜测了。
不过,对于这种全国性连锁律所的暴雷事件,近些年来已经不是什么新闻了。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两三年前,法律圈就流传过,一些全国性连锁律所内部已经通知,今后要停止全国开设分所的不乏。与之相应的,各地也陆续爆出了不少,当地分所或是执业律师,公开跟律所总部决裂,或是声讨律所总部人员的新闻。
所以今天这则暴雷新闻,令人并不意外,甚至很多人早就预言过,是早晚的事儿。究其根本,是之前很多律所一味追求扩张,选择了能最大限度帮助其扩张的资本化运行模式。
其不知的是,当律所成了以只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商业企业,虽然可能监管部门选择了无视,但其资本运作模式需要的经营管理模式,跟法律规定中的律所设立目的、法定管理制度之间的矛盾,早就埋下了暴雷的引线。剩下的,仅是等待一个时机以引爆罢了,或是遭遇行业性营收寒冬,或是创始人离职,或是内部分配矛盾激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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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2023年,本号就曾经在一文中讲过,资本化的律所运行模式,存在巨大的风险
彼时,各大律所还在竞相全国“跑马圈地”一般的开设分所,招募人马出资新设分所、兼并地方小所更名、提供条件邀请地方名所加盟等等,被很多人视为律师行业发展的未来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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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语人君看到了一份这些律所内部管理制度的《综合管理制度》,当时就写文章表示,律师不是商人,律所不是企业,律师的法律职能具有“三性”,律师事务所不能商业化,更不能被追逐利润的资本所控制,法律不允许,社会也不允许,只盯着钱的律师、被资本控制的律所,是早晚要出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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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以上“管理制度”的第一条列明的,“本律所采用在某某法律集团领导下的管理人管理模式,设立律所管理委员会......”,律所归了一法律集团公司的领导了。
这样的做法也可以理解,毕竟律所总部到各地设立分所,是要明确规章制度掌控各地分所的一切重要事务的。但是,其在“掌控”的法律依据呢?律师行业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换句话说,是没有制度保障的。
于是,也就有了有律师总结如此律所总部控制各地分所的结果是:总部的几个人,掌控了成千上万名律师出资,或是办案创收的动辄几十亿上百亿的资金,“将是大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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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中,律所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职权有:1、制定、修改、补充和解释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2、批准本所管委会主任、执行主任提名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各类型合伙人的退伙、增补;......5、决定律师事务所的解散、分立、合并;6、决定律师事务所内设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可是,《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本是律所合伙人会议决策的事项和权限,让给了律所之外的“律所管理委员会”。律所章程的制定修改补充、律所合伙人的退伙增补、决定律所的解散分立合并及内设机构的设立和撤销,本是律所合伙人会议或者律所发起人拟定的经备案的律所章程决定的事项,一概收归律所之外的“律所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了。
综观几乎所有的连锁型律所发展模式,无不是在标榜或是采取利益交换和整合的资本运作、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跟企业没啥区别。但是在律师行业的制度设计上,中国在严格意义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制律所",《律师法》规定律所只能以合伙形式或个人所形式设立。
在中国的律师制度设计和管理规定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主要目的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和社会责任。虽然律所需要通过收费维持运营,但盈利并非其首要目标,这与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有本质区别。
律师事务所不是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营利机构,其相关的管理制度不是为了保障律所最大盈利程序而设计和规定的。可是,有些人却在这样的管理制度之下,偏偏要采用各种变通手段、打着创新的口号,实现将法律业务商品化、将律师商人化、将律所企业化的操作,最终不决策者权力没有制度约束、风险没有保障才怪。
某暴雷律所的律师不无感慨的是,律所暴雷自己今后可以换一家律所继续执业,可之前投入的股权金找谁要啊?法律上根本没有这个案由纠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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