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见被告人提出辩护观点,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等情形,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对此,一般认为,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不仅是定罪问题,同时也是量刑问题,而且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要有所区分。
上述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法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有些接受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有的定罪,有的没有定罪,上述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界限又进行了重新界定,对上述行为认定犯罪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对此情形量刑时如何考虑呢,是认定未遂,还是认定为一般的酌定从轻情节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理。实际中,有的犯罪情节轻微,纪检监察机关没有起诉到法院,因此不能进行刑事追究;有些案件起诉到法院,但是,贪污受贿的财物用于公务也要分为不同的情形,如同一单位的同事是否知情以及知情的程度等因素都是考量量刑的情节,如果同一部门的同事不知道被告人将贪污受贿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只有被告人自己知情,那么事后还需要偿还以及可以后续报销,如果是这样,就属于一般的量刑情节。如果贪污受贿的财物用于公务支出,而且这项支出是一项长远性的支出,是否将来可以报销或者归还等都是未知的因素,单位其他成员可能不愿意付出,而单位也不能付出,并且单位同事均知晓此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未遂。如果同一单位的同事均不知情,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从轻情节。此外,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情节的理解和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受贿罪规定的情节,既适用于定罪,也适用于加重量刑。如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这是基于两次违法行为的特殊危害性而作出的否定评价,贪污后进而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结合非法活动的比例数和绝对数综合判断。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