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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交易中,通过谈判争取更高售价,本是销售人员能力的体现。但如果利用这个能力,向公司隐瞒真实成交价,将差价部分“变”成自己的货物,这算不算犯罪?
饶某系上海某公司批发部经理。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长达七年的时间里,他利用职务之便,在与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客户的订货业务中,玩起了“价格差游戏”。他通过正常商业谈判,与客户达成较高的实际成交价格,但向公司报备时却隐瞒真实价格,仅按较低的标准上报。随后,他利用这两者之间的价格差,从公司仓库套取出价值相当的商品,私自对外出售,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
经审计,七年间饶某以上述五家公司名义虚构订单,利用实际成交价与报备价的差额,从公司私自出库商品648件,按公司进货价计算,价税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
案发后,饶某如实供述罪行,向公司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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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通过谈判争取到的价格溢价部分,到底属于谁?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我认为饶某的行为可拆分为三步:
第一步,谈判提价。作为批发部经理,公司授权其在一定价格区间内自行定价。饶某与客户谈判,达成高于区间的实际成交价。
第二步,隐瞒报备。向公司报备时,饶某只上报较低的价格,隐瞒真实成交价。
第三步,差额套货。利用实际成交价与报备价的差额,从公司仓库套取等值商品,私自出售获利。
法院认为由于买方同意了饶某的报价,双方已达成了民事合意,虚增的价格并未侵害买方利益。因此,饶某经公司授权通过谈判争取到的提价部分,应当属于公司的财产。
我来进一步拆分法院的认定逻辑。首先,饶某的定价权来自公司授权,谈判地位源于职务身份;其次,谈判争取到的利益,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成果;因此这部分利益依法应归属于作为授权方的公司。
所以饶某通过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方式,从公司获取额外商品并占为己有,本质上是将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非法转移至个人名下,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正如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所言:销售人员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方式向买方提高商品售价后对公司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利用价格差侵吞本公司商品,数额较大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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