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起
一批新规将正式施行
涉及社会、民生等多个领域
将直接影响你的出行、生活、消费
一起来了解
热搜、弹窗、榜单等不得呈现
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国家网信办、国家新闻出版署、教育部等八部门发布《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分类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要求网络平台不得在首页首屏、热搜、弹窗、榜单等醒目位置,呈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强调平台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禁向未成年人推送风险信息;
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全面禁止制作、传播相关不良信息。
“好天气”标准更加严格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一2026)和两项配套技术规范自3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标准收严了颗粒物及其主要前体物浓度限值,将PM2.5年均浓度一级限值调整为10微克/立方米。今后“好天气”的标准将更加严格,以更好保障公众健康。
加强对社会组织评“A”管理
新修订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参评资格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作适当简化,不再将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及受到轻微行政处罚作为限制性条件。同时,办法明确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
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先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自3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中药饮片不得改换包装标签后上市
《中药生产监督管理专门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生产中药饮片不得超出药品生产许可批准的炮制范围,不得外购中药饮片直接分包装或者改换包装标签后上市。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清晰、准确、规范地标注。
对关注度高 影响较大的监察工作
可向社会公开
《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其中规定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的监察工作,监察机关经过综合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以向社会公开“立案调查信息”“政务处分、处理信息”“责任事故追责问责信息”“追回涉嫌职务犯罪外逃人员信息”“典型案例通报信息”“重点领域专项监督信息”“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监察工作信息”等7类信息。
明确旅游投诉“归谁管”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将于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
办法进一步完善旅游投诉管辖规定,在原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基础上新增指定管辖内容,并明确对同一旅游纠纷都有管辖权时的处理方式,推动提高旅游投诉处理效率。进一步压缩旅游投诉受理时限、简化办理程序,为旅游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
减轻群众丧葬负担
新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自3月30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完善殡葬服务。加强收费管理,禁止在清单以外设立项目收取费用,遏制过高收费。倡导使用绿色环保丧葬用品,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鼓励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引导移风易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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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这项条例将实施
《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于2025年12月18日经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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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利用,推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大运河夏津县白庄至德城区第三店村德州段遗存河道等相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保障大运河在用功能的延续,保持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和原真风貌,维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相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利用相关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息互通、经验共享,共同挖掘大运河文化价值,阐释大运河文化内涵,开展大运河文化宣传,深化交流合作,推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融入区域重大发展战略,提升资源综合利用效能。本市应当与省内大运河沿线城市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大运河及沿线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资源,协调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利用各类资金,整合相关政策,支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相关项目建设。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筹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八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报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大运河文化影响力。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制定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方案,明确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报批和备案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和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和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大运河相关的文化遗产,可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建议,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将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变更保护规划、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等相关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十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其保护要求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相关规定。其他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展示系统,在大运河沿线交通路口、具有典型特征点段周边和其他需要提示社会公众的地段设置标志说明碑、界桩、指示牌等标识,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六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等工作。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为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前两款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巡护、推广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协调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在大运河沿线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大运河沿线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机构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德州大运河绿色生态廊道。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质文化遗产系统保护,实施历史文化遗址遗迹保护、抢救和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文化遗产整体性、抢救性、预防性保护。
第二十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研究,开展大运河沿线传统戏剧、体育、技艺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推动德州扒鸡制作技艺、德州黑陶烧制技艺、德州杂技、德州窑红绿彩、运河船工号子等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活态展示展演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鼓励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推动建设运河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保护,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市、大运河沿线县(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大运河沿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对具有大运河文化元素的地名保护,开展大运河历史地名的研究和宣传,传承、发展大运河地名文化。
第二十三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与大运河相关老字号的认定,对其地域文化特征、历史痕迹、独特工艺进行宣传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利用:(一)加强对传承人和后继人才培养,提供必要的传承、展示平台,支持相关产品宣传和销售;(二)结合传统节庆以及传统民俗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展示或者体验活动;(三)开展大运河文化主题文学、书法、美术等文艺创作和展演展播活动;推动传统戏剧、舞蹈、技艺等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四)培育和发展大运河文化创意设计服务、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文化产业;(五)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六 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等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推动开展下列大运河文化遗产活化利用活动:(一)依托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和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连接大运河、黄河德州段之间的水系、道路,推进码头与公路、铁路枢纽衔接,支持适宜河段依法开展旅游通航,传承和弘扬大禹治水等大运河传统文化,畅通水脉、传承文脉;(二)科学规划和建设博物馆、纪念馆、传承基地等各类大运河文化遗产展陈传承设施;(三)依托沿线苏禄王墓、四女寺枢纽、德州码头(仓储)建筑群、夏津古桑树群、古贝春酒厂旧址、德工机械厂旧址等本地特色文化资源,打造专题场馆,发展文化创意、娱乐、数字经济等高附加值产业;(四)将大运河文化遗产特有元素和符号应用于建筑、场所、交通设施等空间;(五)建设运河绿道等健身休闲设施,开展马拉松、健步走、骑行、赛龙舟等体育活动;(六)开发休闲康养、生态观光等新型业态,推广大运河特色旅游产品及精品线路,培育具有德州特色的运河城市品牌,推动文化产业与旅游休闲产业深度融合、协同发展;(七)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七 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研究,加强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端智库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究机构增设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方向,开展大运河德州段志编纂等大运河文化研究阐释工作,系统梳理大运河德州段历史文化脉络,提炼大运河文化核心价值,推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的区域共享与转化应用。鼓励、支持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设计研学线路,开展实践教学。
第二十八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大运河沿线的德州市革命烈士陵园、戚夯戚峰烈士墓、李思孝故居等革命烈士纪念设施、革命旧址,保护好、运用好红色资源,系统开展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十九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数字化建设,推动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丰富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开展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维护运行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管理平台,建立完善监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监测报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大数据、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或者发现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依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河道管理机构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日常检查巡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与大运河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联合监管执法协作机制,推进执法信息共享,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调查,协同处置,保障执法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 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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