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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溯:网络刑法的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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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燕大元照

感谢江溯老师授权推送


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主任、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律人工智能实验室/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法评论》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常务理事,中国犯罪学学会信息犯罪防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曾经担任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法学院、奥格斯堡大学法学院、哈勒-维腾贝格马丁·路德大学法学院以及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教义学、刑法实证研究、比较刑法学、刑罚社会学、网络刑法学及人工智能法学,发表中文、英文、德文论文六十余篇,专著两部,主编专著五部,翻译论文/著作十余篇/部,担任德国《整体刑法学杂志》国际咨询委员会委员。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给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刑事风险,成为社会治理的一大难题。犯罪的治理应当立足于犯罪本身的特色。有鉴于此,笔者拟从网络犯罪的特色出发,对我国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网络犯罪罪名体系与网络刑法理论研究三方面的特色加以梳理,探讨未来我国网络刑法构建与完善的主要着力点。

一、我国网络犯罪的特色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犯罪已经从传统的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延伸,甚至整体迁移;犯罪样态从原本的粗糙化、单一化向精细化、涉众化转变,导致网络犯罪呈多发态势。例如,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盗窃、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违法犯罪,利用网络平台实施开办赌场、贩卖毒品、组织卖淫、传授犯罪方法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利用互联网实施贩卖枪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实施拐卖人口、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它们不断地滋生蔓延、升级演变,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秩序与国家安全。与传统犯罪一样,网络犯罪本质上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但因其属于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故而具有与传统犯罪截然不同的特色。具体来看,我国的网络犯罪呈现出以下三方面的特色。

第一,网络犯罪具有广泛性、弥散性特征。传统社会结构下,犯罪行为的实施总会受到时间条件、空间条件的限制,而网络消除了这种限制。网络的开放性、无国界性以及主体身份的差别性都大大提高了网络行为的自由度,拓展了人们自由表达的空间,但也为犯罪分子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了便捷的工具和场所,滋生和助长了犯罪。网络本身的特点与人们对网络的依赖共同决定了网络犯罪的广泛性、弥散性。一方面,网络具有不受时间约束和空间限制进行信息交换的特点,这意味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同样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行为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组织不特定人员共同参与犯罪,随心所欲地控制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另一方面,互联网的高度普及与人们对互联网的高度依赖意味着大量不特定人员将成为网络犯罪的潜在受害者。2025年1月1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了第5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24年是我国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30周年。30年间,我国互联网实现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大到强的跨越式发展,建成了全球规模最大、技术领先的互联网基础设施,构建起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和网民群体。网民规模从1997年的62万人增长至2024年的11.0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升至78.6%。互联网已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以中国式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助力。庞大的网民群体使网络犯罪及其受害者的总体基数持续增加,行为人能够利用电脑、手机、电话等终端设备,通过网络使网络犯罪受害者的数量成几何级数增长。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的最新统计数据,仅2024年第一季度便拦截诈骗电话和诈骗短信10亿次。总而言之,网络犯罪的广泛性与弥散性表现在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受时空限制与受害者数量的弥散两个方面,这种广泛性与弥散性是由信息网络传输的即时性、跨地域性与互联网的广泛使用共同决定的。

第二,网络犯罪具有产业化、链条化特征。产业化、链条化又可以合称为“产业链”,其原本是产业经济学中的一个术语,即“产供销”,指从原料到消费者的整个产业链条,是各个部门之间基于一定的技术经济关联,并依据特定的逻辑关系和时空布局关系客观形成的链条式关联关系形态。这一术语在被用于描述网络犯罪的特征时,则是指网络犯罪的实施涉及不同的环节,它们彼此关联、分工合作、利益共享。产业化、链条化是网络犯罪最重要的特征。传统社会结构之下,也有少数犯罪有分工,比如入室盗窃之前要准备开锁工具、盗窃得手后要毁灭罪证,这些环节可能是由不同的人负责的,但这种分工关系相对简单。然而,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介入,网络犯罪在纵向进程上被切割得更加精细。犯罪的技术工具准备、技术攻击实施、分赃销赃等各个环节逐渐呈现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利益均沾的专业化、产业化趋势。犯罪行为往往由线上勾结、线下互不相识的几个犯罪团伙共同完成,他们当中有人专门负责在上游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有人专门负责在中游搭建、开发用于实施犯罪的技术平台、应用软件,有人专门负责在下游提供提取与转移资金的通道。诚如学者喻海松所言,在网络环境下,犯罪活动被精细地切割为搭建网络平台、提供数据支撑、开发应用软件、网络引流推广、资金支付结算等若干环节,各个环节分工协作、各取所需、各获其利,共同完成包括准备工具、组织人员、物色目标、实施犯罪、获取利益、销赃分赃等在内的整个犯罪过程,形成完整的犯罪利益链条。

第三,网络犯罪具有牟利性、侵财性特征。网络技术的发展经历了从Web1.0时代到Web2.0时代的演变,如今正向Web3.0时代迈进。在Web1.0时代,用户利用Web浏览器通过门户网站单向获取内容,用户与用户、网站与网站之间无法实现互动,本质上是一种“人机互动”模式。这一时期的网络犯罪,在形式上更多地表现为通过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或存储在其中的信息数据进行破坏或者非法获取。行为人往往出于炫耀技术、窥探隐私、获取秘密等动机实施犯罪,主观上的牟利性并不强。进入21世纪,网络技术的发展进入了Web2.0时代,用户不只是内容接收方,还是内容的提供方,能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流沟通,实现“人人互动”。在此背景下,传统犯罪全面“触网”,大量犯罪行为可以通过网络实施。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时期,大量的个人利益开始在网络中累积。对犯罪者来说,个人利益的价值远比设防坚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更加诱人,也更易攫取,因而犯罪的触角迅速转变,开始由侵犯网络本身转向侵犯网络中的利益。从已发案件来看,网络犯罪遍及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十大类犯罪,其中又以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最。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于2022年8月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近四成案件涉及诈骗罪,占比最高,紧随其后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开设赌场罪,其余的犯罪包括赌博罪、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等。这些犯罪的共同特征在于牟利性和侵财性,可以说经济因素是网络犯罪的最大动因。网络犯罪的非法获利数额,可能会大大冲击我们对“犯罪所得”的传统认识。例如,山西临汾警方曾经公布一起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3.5亿元。

二、我国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的特色

互联网时代,刑事政策的谋划必须置于互联网生活之中,充分考虑网络犯罪的态势与特点。网络犯罪刑事政策具有与传统犯罪治理对策完全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预防性转向。我国的网络犯罪治理,经历了由事后规制向前端打击演变的过程。我国早期主要以财产犯罪的罪名打击网络犯罪,对职业取款人等多是按照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升级与迭代,网络犯罪的数量快速增长、手段不断翻新,大大冲击了传统刑法体系,仅依靠传统的刑法罪名已经无法遏制网络犯罪蔓延的趋势。这是因为,我国惩治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是以传统犯罪为基准设置的,故对传统犯罪较为有效;而面对网络犯罪,传统的刑事政策没有充分考虑网络犯罪自身的特点,导致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失灵。为了全面、有效惩治网络犯罪,近年来立法者转变思路,在网络犯罪的治理中奉行“打早打小”刑事政策。

“打早打小”刑事政策源于“严打”时期,主要用于应对涉黑犯罪。我国在总结1983年开始的“严打”的经验时,强调了“露头就打”,此即“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雏形。2006年,中央政法委部署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强调必须坚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原则方针。2009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意见》,再次强调了对“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坚持和运用。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指出针对黑恶势力犯罪要“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坚持标本兼治,源头治理”。可见,“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一直是治理黑恶犯罪的基本策略。所谓“早”,主要是从发展阶段和时间上来说的,强调的是犯罪发生、犯罪组织形成的起始阶段和初级阶段;所谓“小”,主要是从犯罪组织规模上来说的。就此而言,“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实质上是刑法提前介入对社会风险的防控,强调犯罪治理的早期化。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更多社会危险性极易扩大的犯罪需要尽早惩治,因此“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也从涉黑犯罪不断扩大到其他犯罪,为预防性立法提供政策依据。“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在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中主要表现为通过增设新罪、扩充犯罪主体、降低入罪门槛等方式拓展网络犯罪的规制范围。具体来看,1997年《刑法》中涉及网络犯罪的条文仅有第285条与第286条,分别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彼时中国刚刚接入世界互联网,由于技术水平尚处于起步阶段,并未出现传统犯罪大规模网络异化的现象,网络犯罪主要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破坏或者非法获取存储于其中的信息数据,两个罪名的刑事立法模式完全能够满足当时的治理需求。进入21世纪,我国的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普及率迅速提升,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凸显。网络犯罪不再只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而是更多地表现为将网络作为犯罪的手段,甚至将其作为实施犯罪的空间,既有的刑法规范出现了供给不足的问题。为此,立法机关通过修正刑法的方式实现了网络犯罪立法的两次集中性扩张。第一次集中性扩张是在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该修正案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其中,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将原本属于为实行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正犯化,使其获得独立的犯罪性。因为网络犯罪中为后续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及时进行打击,待到后续犯罪实施时,可能会造成无法预估的风险。第二次集中性扩张是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该修正案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之前的预备行为与危险度明显偏高的网络技术帮助行为单独入罪,以期实现预防的早期化与风险控制的提前化。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增加单位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定罪条件由“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进一步扩大了处罚范围。不难发现,在“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指引下,不论是《刑法修正案(七)》还是《刑法修正案(九)》,在网络犯罪立法上都有着共同的思路,即通过预防性立法扩张犯罪圈与处罚范围,将刑事防线前移。

除了指引网络犯罪立法,“打早打小”刑事政策在网络犯罪司法实务中也有体现。近年来,为了打击新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有关部门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断卡”“打猫”“安心”专项行动。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例,其猖獗的关键在于“三股流”,分别是信息流、资金流和人员流,其中信息流和资金流是关键,而信息的获取和资金的流动主要依靠的是非法开办、购买的电话卡和银行卡。为了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信息流和资金流,2020年10月,公安部会同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行动,针对线下非法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的互联网账号的行为发起凌厉攻势。从这一角度观察,“断卡”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打击。“断卡”行动仅开展一年便取得显著成效:截至2021年10月,工信部组织通信企业集中清理电话卡6400余万张,拉网排查物联网卡14亿张,推出“一证通查”服务,切实解决冒用他人身份办卡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清理“不动户”“一人多卡”和频繁挂失补换卡等异常银行账户14.8亿个,对130余家银行和支付机构开展专项调查,暂停620家银行网点1至6个月的开户业务。2021年1月至9月,全国共破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6.2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7.3万名,同比分别上升41.1%和116.4%;共紧急止付涉案资金2770亿元。“断卡”行动通过清理涉诈电话卡、银行卡,斩断了犯罪分子的信息流和资金流,有效挤压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生存空间。

第二,全链条打击网络犯罪。如前所述,不断更新的技术使得犯罪手段不断升级,新型网络犯罪层出不穷,行为人之间的分工日益细化,形成了上下游之间相互协作的链条化模式,衍生出形形色色的黑灰产业链。“黑灰产”包括“黑”和“灰”两部分,“黑”是指违法犯罪行为,“灰”是指游走于违法犯罪边缘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行为。“黑灰产”的上中下游各有分工:上游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广告推广等服务,中游搭建、开发专门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技术平台和应用软件,下游为网络犯罪分子提供提取、转移、洗白资金的通道。当前网络犯罪呈现分工细化的态势,并逐步形成由各个环节构成的利益链条,这是网络犯罪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若仅针对网络犯罪进行片段式打击而忽视对黑灰产业链的治理,最终只会陷入治标不治本的困境。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是捣毁网络犯罪的关键环节,突出对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惩治。近年来,我国《刑法》新增了多个与网络犯罪相关的罪名,实际直指网络犯罪黑灰产的治理。具体而言,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打击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类黑灰产;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将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设立网站和通讯群组的黑灰产行为独立入罪;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宣传推广、资金结算等帮助的黑灰产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不难发现,在刑事政策上,我国不仅重视对网络犯罪本身的治理,更针对网络犯罪产业链形成、发展的现状,采取全链条打击的治理对策。

第三,综合治理网络犯罪。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叠加影响下,我国整体步入了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深度融合的数字社会。在从传统社会向数字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的犯罪现象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一方面,犯罪总量大幅下降,犯罪拐点形成;另一方面,传统犯罪全面“触网”,各类新型网络犯罪层出不穷。严峻的网络犯罪形势激起了刑法的积极回应,立法机关不断严密刑事法网,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多个罪名,为治理网络犯罪提供法律依据。但是,以刑法为代表的“事后回应法”仅能惩治少数已侦破案件,对大多数未侦破案件乃至未被发现的犯罪黑数力有未逮。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的治理,亟待推进从事后回应到前端防范、从刑法规制到综合治理的转型。

综合治理是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治理效能的客观要求。它强调多主体参与,包括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形成协同共治的局面,强调系统性和整体性,注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综合治理对网络犯罪的治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果抽象地看待犯罪,它其实也是一个生产过程,而生产离不开各种资源要素。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其上中下游形成了不同的分工:上游负责收集、提供各种网络黑灰产资源,中游负责为网络诈骗的实施搭建技术平台、开发应用软件,下游则负责通过网络交易和支付渠道提取和转移资金。也即,在电信网络诈骗产业链中,存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金融从业者等主体,他们对犯罪的实施均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发挥“生产要素”的功能。仅凭借刑法的事后规制并不能触及电信网络诈骗的根本,必须从源头上切断其“生产要素”供应,强化综合治理格局。然而,从实践情况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方面的制度措施不够充分,金融、通信、互联网等行业治理存在薄弱环节,现有法律规定总体上较为分散,不够明确,针对性不强。有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建立并完善各方面的责任制度,形成协同打击治理合力,将实践中好的做法和政策文件上升为法律规定。

2022年12月1日,《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正式施行。《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一部“小切口”专项立法,是深入治理特定领域犯罪的专门性、综合性法律,强化预防性法律制度、压实各方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是我国探索网络犯罪综合治理的制度性成果。首先,加强政府和部门的职责。加强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建立并完善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责任体系的重要内容,《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反电信网络诈骗中的政府责任、司法部门职责、监督检查职责以及未落实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的责任均作出了规定。其次,强化行业治理体系。行业治理是《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主体性内容,包括电信治理、金融治理和互联网治理,旨在建立有关制度,补强薄弱环节。详言之,在电信网络诈骗中,鉴于电话卡是行为人实施犯罪必不可少的工具,必须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以实现反电诈的入口防控;考虑到资金的流动与变现都离不开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提供的资金链通道,必须明确银行金融机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体责任;由于个人信息的获取、诈骗软件的开发、资金的提取与变现等环节最终都离不开互联网技术的支持,有必要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设定犯罪控制义务,如实名管理义务、监测处置义务、记录留存义务、登记备案义务、执法协助与信息共享义务,将其主体责任的实现转换为对犯罪控制义务的履行。再次,《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还集中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金融机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履行治理义务时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不仅使得对上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法可依,也推动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总体来看,除依据行业特性对三类经营者规定相应的治理措施外,《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意在推动行业间反诈信用体系、反诈信息共享机制及反诈成效评价制度的建立,构建行业主体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最后,构建立体防范机制。《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了反电信网络诈骗关键环节的综合防范措施,如宣传教育、电诈反制技术研发、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等,形成了反电信网络诈骗的立体化的多元共治体系。

总的来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秉持“小切口立法”“急用先行”原则,通过压实电信、金融、互联网从业者的犯罪防治义务与责任,以及强化政府各个机关、部门的协作,试图达成综合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的目的。

三、我国网络犯罪罪名体系的特色

以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为划分标准,网络犯罪先后经历了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以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和以网络为空间的犯罪三个发展阶段。在互联网1.0时期,信息的传递方式是单向的,用户无法在网站上发布信息,仅能被动地接收网站发布的信息,彼此之间缺乏交流与互动。由此,个人与系统之间的“冲突”成为网络犯罪的唯一表现形式,个人挑战、攻击系统成为当时网络犯罪的“标准化”模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的安全,我国19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网络的组成部分,是被当作犯罪的对象予以保护的。进入21世纪,互联网的发展进入2.0时期,网络的普及率迅速提升,开启了以“互”为主要特征的网络时代,整个社会对网络的依赖日益增强。网络犯罪开始由侵犯网络本身向以网络为犯罪工具转变,出现了大量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对于以网络为犯罪工具实施的犯罪行为,通常以传统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些犯罪并未侵犯新的法益;而对于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第285条第3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根据该款,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不再从属于被帮助的正犯行为,其开创了网络犯罪领域“共犯正犯化”的先河。21世纪第二个十年以来,网络犯罪又被赋予了新的含义,网络不再只是犯罪的对象或者工具,而是逐渐成为实施犯罪的空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均能在互联网实施。这些犯罪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利益,还严重扰乱了网络空间的秩序。网络犯罪几乎在所有传统领域和全新领域向社会秩序发起了挑战。有鉴于此,立法者回应实践需求,采取了不同于以往的立法思路,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三个罪名的增设标志着我国网络犯罪立法进入了新阶段,刑法不再局限于制裁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转而同时制裁以网络为犯罪工具和以网络为平台的犯罪,关于网络犯罪治理的空间思维不断增强。

首先,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在促使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便捷和高效的同时,也夹杂着诸多风险,一个突出表现便是网络安全问题。它不仅关乎个人生活以及信息安全,更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安全。为了切实维护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立法机关先后出台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旨在规制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但实事求是地说,这些法律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足以防范和打击纷繁复杂的网络违法犯罪。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一个十分特殊的地位,他们不仅具有资金和技术优势,把控着用户接入互联网的通道和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流的进路,还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收集和保存了大量的用户信息。有观点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的当然“看门人”,毫无争议地处于过滤互联网中的非法和不良内容并制止其传播的最佳位置。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其“看门人”义务,则极有可能成为推动网络犯罪的“黑手”。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利益驱动故意不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对违法信息不采取屏蔽过滤措施,或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却仍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导致大量网络资源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又如,对其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被不法分子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基于此,有必要夯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在其违反该义务时科处刑责,此即《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目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其客观行为包括怠于履行法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和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两个层次。这意味着并非所有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还必须经过“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一行政前置程序。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预先审查、实时监控网上信息的义务,而仅有事后(经通知后)移除的责任,为了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中立帮助行为相区分,立法者特意设置了“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前置程序,以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

其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犯罪。多数观点认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质上是将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独立入罪,实现预备行为实行化。由此带来的困惑是,以往实践中基本上连犯罪行为的预备都不罚,为什么现在针对一般的违法行为的预备行为反而要处罚,而且是作为实行犯处罚?这一困惑直接指向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将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正当性根据。笔者认为,立法者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许存在三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网络犯罪中的预备行为具有与传统犯罪的预备行为完全不同的特点。在传统犯罪中,预备行为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法益侵害性,并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对一”的互动关系。但网络犯罪是典型的技术犯罪,工具的技术状况决定了犯罪的整个进程,技术手段才是关键和核心,技术的介入使犯罪预备的通常情形发生了显著改变。网络犯罪不用直接接触被害人,却能波及比传统空间中更多的被害人,实现“一对多”式的侵害。在这类行为中,单个网络用户受到的侵害可能是很小的,但一旦考虑到被害人的数量,行为的危害性将会无限放大。因此,刑法必须提前介入。其二,《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既有规定已经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网络犯罪态势。1997年《刑法》第287条对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即可,这些行为本质上侵犯的仍旧是传统法益,只不过是把计算机技术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是不纯正的网络犯罪。但是,1997年《刑法》第287条的局限性已经非常明显。随着网络技术的深入发展,计算机技术犯罪早已是“过去时”,信息网络犯罪才是当前主流,利用计算机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已分属两个截然不同的网络时代,应当对其作出实质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传统法益,对网络空间特有的法益(如网络空间秩序)也造成了侵害。其三,基于网络犯罪的产业化、链条化特征,如果刑法仅仅局限于对犯罪链条终端的规制,恐怕无法将网络犯罪连根拔起。基于以上种种理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明确对网络犯罪形态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予以独立处罚,将刑法规制的时点前移,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

最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犯罪。本罪不仅列举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的三种基本类型,即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与支付结算,还规定了以兜底形式存在的“帮助”。与传统犯罪的帮助行为相比,理论上认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具有三个重要的特点。其一,缺乏处于中心支配地位的正犯行为。传统共犯理论中,共犯的认定以正犯的认定为前提,只要正犯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共犯就能成立。但是,网络社会的“去中心化”决定了网络犯罪的参与呈扁平结构,共同犯罪也从具备严格等级制度的传统金字塔型和辐辏型,演变为网状型、聚合射线型和链条型。这种特殊结构决定了网络犯罪产业链上并不存在处于中心支配地位的角色。其二,主观的意思联络消解甚至为零。传统语境下,共犯的成立要求各行为人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但是,在网络犯罪中,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或者没必要,或者根本不存在。网络社会的空间结构是分布式的,信息交互以必要性为目标,而非以整体性为目标。在网络犯罪产业链中,行为人只是各自实施相应的行为,既不用了解上下游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也无须同其他犯罪主体进行意思联络。其三,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具有“积量构罪”的特征。在网络犯罪中,帮助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单个帮助行为的危害性或许很小,但若在数量上累计计算,行为的危害性将会被放大。网络中的主流犯罪模式是“一对多”,帮助行为面对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也正因为存在这种“一对多”的关系,原本处于从属地位和帮助地位的链接行为才能够起到聚拢、集聚、强化社会危害性的作用。不难发现,传统的共犯理论已经无法对这种客观上缺乏正犯行为、主观上意思联络松散的犯罪形态作出正确解读。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已然成为网络犯罪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其法益侵害程度可能远远超过了正犯,本质上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和类型化特征。要言之,随着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条的逐步形成,以及网络犯罪分工的细密化,网络违法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性愈加明显,对此类行为的制裁也要求独立化。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在网络犯罪的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对新增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更细致的规定,我国网络犯罪治理的刑法体系由此不断完善。

四、我国网络刑法理论研究的特色

以往,我国在网络刑法的研究上借鉴了很多国外的刑法理论。但随着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尤其是总括性网络犯罪罪名(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我国在网络刑法理论的研究上,也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第一,网络刑法理论研究具有前瞻性。网络犯罪与新技术、新业态相伴相生,成为社会治理的难题,但也使我国网络刑法的理论研究紧跟实践中的前沿问题与痛点问题,始终走在前列。最近几年,我国学者对由网络爬虫、元宇宙、ChatGPT等互联网技术引发的刑事风险及相关刑法应对展开了系统研究。“网络爬虫”技术是一项常见的数据抓取技术,能够按照一定的规则,自动浏览、检索、抓取万维网信息,其本质上是一项中立技术,一般不具有天然的违法性。但是,作为一项中立技术,“网络爬虫”技术的使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如果突破这一框架,将会引发刑事风险。目前,理论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 “未经授权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信息数据的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有学者认为,爬取网络数据的行为只有在对方设置的Robots协议有效或将被爬取的数据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造成对方实际损失的,才具备刑事可罚性。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不法和对象不法共同形成了“网络爬虫”刑事归责的两个维度:在行为不法层面,故意避开或强行突破网站技术措施是“网络爬虫”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标准;在对象不法层面,抓取限制访问、获取的数据是“网络爬虫”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标准。还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爬虫”抓取数据的过程中,如果其采取的技术手段规避或突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反“爬虫”的安防措施,未经许可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抓取限制访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那么该“网络爬虫”技术的中立性已经消失殆尽,丧失了因技术中立而免责的可能性。至于元宇宙,其是互联网发展的下一阶段,它并不是一个新技术,而是融合了区块链、人工智能、人机交互、虚拟现实等一大批现有技术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可与现实世界交互的虚拟世界,是一个数字虚拟空间。在元宇宙空间中,人与人、人与物的连接形式得到了重新构建,新的社会关系随之产生,也引发了新的刑事风险。在元宇宙“空间化”的基础上,我国学者将元宇宙空间犯罪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传统网络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全面迁移,二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等特征的传统犯罪向元宇宙空间的延伸,三是只能存在于元宇宙空间的新类型的犯罪。此外,我国学者还对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展开了研究,围绕人工智能能否产生自由意志这一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形成了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不难发现,我国网络刑法的理论研究始终立足于当下最前沿、最热点的问题,具有前瞻性。

第二,网络刑法理论研究具有创新性。早期的网络犯罪主要表现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存储其中的数据)为犯罪对象或者将网络作为犯罪手段,本质上侵害的还是传统法益,因此运用传统的刑法理论便能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架构,人类的交往与互动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因而网络犯罪并非仅仅是传统犯罪“旧瓶装新酒”。换言之,对于网络犯罪带来的全新挑战,既有刑法理论出现了供给不足的问题。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与传统的帮助行为相比,其并无固定的帮助对象,行为的共同性与意思联络性趋弱甚至为零,这直接导致无法运用传统的共犯理论对其构成要件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为了得出符合教义学原理的结论,我国学者立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特点,结合现有研究成果,积极创新,形成了“帮助行为正犯化说”“量刑规则说”“累积说”“共犯从属性说”等不同观点。“帮助行为正犯化说”是目前的多数观点,指刑法分则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独立对待,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其实质是独立化。论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帮助行为本身的犯罪情节,而非正犯行为的犯罪情节,且伴随着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从属性的弱化及其社会危害性的显著提升,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这一立法模式必然成为制裁网络犯罪的“唯一出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是这一理论的典型实践。“量刑规则说”是基于对传统共犯理论的坚持而提出的,以期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契合传统理论的阐释。论者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不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仍然属于帮助犯,只是因为刑法分则条文对该帮助犯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所以排除刑法总则有关从犯(帮助犯)处罚规定的适用。“累积说”借鉴累积犯理论对帮助行为的性质进行说明,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与传统犯罪“单量构罪”相区别的“积量构罪”特征。详言之,基于网络社会的发展,形成了具有“积量构造”的新型网络犯罪,即利用信息网络大量实施低危害性行为,累积的危害后果或者危险已达到应处刑罚的严重程度,表现为“海量行为×微量损失”和“海量行为×低量损害”两种行为样态。“共犯从属性说”主张,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理解,应当坚持共犯从属性原理,其内部又有“最小从属性”和“限制从属性”的分野。持“最小从属性”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共同犯罪不再“先入为主”地坚持“非正犯即共犯”这种适用于现实世界的共同犯罪的一般观念,而是直接承认其既有正犯性的一面,同时又有共犯性的一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属于独立罪名这一意义上具有正犯性,而在只有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才能成立犯罪这一意义上又具有共犯性,这是一种介于正犯与共犯之间的“混合归责模式”。持“限制从属性”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帮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帮助犯,而非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是对无法适用总则中共犯规定但又有处罚必要的网络帮助行为作出的堵截性规定或者补充性规定,其成立仅要求被帮助对象(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且不论上述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可以看到我国学者在面对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时,努力在理论研究上探索与创新的学术态度。

第三,网络刑法理论研究具有交叉性。这种交叉性体现在从事网络刑法研究的学者不仅需要拥有扎实的刑事法理论功底,还需要具备信息技术或计算机专业知识。这是因为,如果不了解相关的技术原理,就可能会在证据和实体问题的判断上出现偏差。网络犯罪是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以互联网技术为工具,因此在进行网络刑法理论研究时,必须考虑技术要素,确保其满足实践需要。否则,可能出现理论研究与技术发展“各说各话”的局面。以作为新“证据之王”的电子证据为例,其技术性表现在电子证据依赖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磁带的发明、应用,产生了音频、视频电子证据;磁盘、光盘的应用,产生了多媒体电子证据。这些证据的产生,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来实现的,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递、加工以及显示等方面也会有相应的发展。此外,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借助一定的设备与专业技术人员来实现。以刘品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在证据法与信息技术之间架设桥梁,打通法律与技术的“任督二脉”,为网络犯罪的研究作出了开创性贡献,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最可靠的指引。

五、我国网络刑法的未来面向

立足于我国网络犯罪的现状与网络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罪名体系、理论研究特色,我国的网络刑法体系虽不能说完全建立,却也已经初步成型,处于一种呼之欲出的状态。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网络刑法的构建与完善,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发力。

第一,建立网络犯罪学,对网络犯罪的形态和产生原因进行深入研究。犯罪原因从根本上决定着犯罪的产生、变化和消亡。只有准确地把握犯罪原因,才能建立起完整、科学的犯罪预防体系,才能克服在犯罪问题上的感性因素,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同样建立在对网络犯罪现象及其产生原因具有正确认识的基础上。然而,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网络犯罪在犯罪原因上具有迥异于传统犯罪的特征,传统的犯罪学理论已经无法对其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故必须重视网络犯罪学的理论构建。以网络暴力为例,与现实空间的暴力行为不同,网络暴力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法益的侵害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对公民人格权、信息权益的侵害则是直接的。有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指不特定多数的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空间针对特定对象恶意发起的,以语言攻击、人肉搜索、威胁、骚扰、侮辱、造谣等方式为主要手段的,具有群体性、煽动性、攻击性、持续性的严重侵害其他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网络暴力在本质上是线下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网络异化。实践中,多数网络暴力事件以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告终,社会影响恶劣。问题在于,仅仅是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为何最终会演变为网络暴力,并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网络暴力的形成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网络信息的聚合与裂变是网络暴力的根源所在。借助虚拟技术形成的网络交互空间,本身就是一个信息的生产和再生产系统。质量参差不齐、真伪难辨的海量信息,强化了网络受众的风险感知度,加剧了“生存性焦虑”。另一方面,从行为人的角度观察,其在网络空间内的行为方式具有完全不同于现实空间的特点。互联网的虚拟性和匿名性降低了网民参与网络讨论的风险,助长了某些网民“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其在线下无法宣泄的情绪,经由网络可以肆意地转化为对别人的暴力。网络暴力是由技术环境、媒介环境与用户素养等多种因素叠加导致的社会失范现象,相关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立足于对其形成原因的准确把握,因此必须加大对网络犯罪学理论的研究力度。只有从网络犯罪学出发,对发生网络犯罪的机理寻求犯罪学上的解释,才能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引导网络刑法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贯彻一体化的研究方法,既要重视刑事法内部的一体化,也要重视刑事法与其他前置法律部门的一体化。其一,刑事法内部的一体化主要是指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二者在实际的运作中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处于整个刑事一体化进程的关键环节。原因在于,刑事法领域真正高度融合、深度交叉的问题并非只停留于宏观的观念、理念、方法论层面,而是延伸到具体的法律争端、实践问题中,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无疑是这些具体问题的集中体现,是刑事一体化走向深入的第一步。与现实空间中的犯罪行为相比,互联网中的犯罪行为具有匿名性、跨地域性、链条性、涉众性的特点,因此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更具复杂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互通的实现也更具艰巨性。这种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管辖权的确定、证据的固定、受害者的确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等方面。以管辖权的确定为例,通常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包括犯罪的预备地、实行地和结果地,地点比较单一,认定起来相对简单。但在网络犯罪中,网络的跨地域性和无限延展性导致犯罪地可能涉及使用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多个地点,容易引发管辖权争议。若不事先破解网络犯罪办理之中的程序难题,刑法制定得再好也无济于事。因此,必须重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互通,着力在司法管辖、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方面创新制度设计。其二,刑事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前置法律部门的一体化。近年来,因应网络犯罪的高发、多发态势,刑事立法与司法由事后回应走向前端防范,呈现出明显的“积极预防主义倾向”。不可否认的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预防性转向在网络犯罪的治理中成效显著。公安部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5月,全国电信网络诈骗发案数连续17个月同比下降。但是,庞大的基数与不断翻新的犯罪手段,决定了网络犯罪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仍旧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难题。目前,我国主要依靠刑法打击治理网络犯罪,但这一做法可能存在问题:一方面,它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网络犯罪领域的立法以预防性立法居多,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必须秉持谦虚、谨慎的态度,否则将导致处罚范围无序扩张,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了有效规制信息网络犯罪,立法者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前置法律部门中,制定了一系列围绕信息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然而,由于缺乏科学的立法理论的指导,前置法之间、前置法与刑法之间的立法意旨和范畴并不统一,出现了衔接障碍。例如,《刑法》中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责任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安全法》中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却是“网络运营者”,《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的相关主体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类似的衔接障碍还表现在“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等方面。据此,仅在前置法律部门中对网络危害行为进行规定并不够,更重要的是实现其与刑法的有序衔接,真正做到防范、打击、治理一体化。

第三,强化网络犯罪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全球性决定了网络犯罪的治理是一个全球性议题。但一国刑事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往往受到主权框架下强地域属性的管辖权的限制;而传统的用于跨境犯罪追查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又因程序复杂、过程冗长、条件严苛、受外部因素干扰等先天缺陷无法适应网络空间快速收集证据、有效追查犯罪的现实需求。在此背景下,亟须探索构建网络犯罪治理的国际合作新机制,重构国际规则,形成国际共识。国际合作在信息分享、案件协查、证据获取和犯罪嫌疑人的引渡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能够切实改善各国对网络犯罪的打击效果。早在2001年,欧洲委员会就主导制定了《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但是,这一公约是以西方国家的利益诉求为基础制定的,并不能反映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严格来说它是一个区域性公约而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由于在实体层面定罪机制不明确、程序层面保障机制不合理、执行层面实施状况不乐观,其在不断迭代的跨国网络犯罪面前显得乏力。为此,有必要立足于各国网络犯罪国际追诉中面临的共同问题,制定一部全球性的网络犯罪公约。一部全球性多边法律文件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普遍适用性,能够为国际社会打击网络犯罪提供一套协调、统一的规则。具体而言,它可以协调立法差异,为引渡事项提供国际法依据,促进网络犯罪侦查及证据搜集活动顺利开展,促进建立协调一致的标准。2019年12月27日,第7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中国、俄罗斯等47国共同提出的“打击为犯罪目的使用信息通信技术”决议,决定设立一个代表所有区域的不限成员名额的特别专家委员会,正式开启拟定《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的进程。2024年12月,第7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这标志着全球网络犯罪治理迈入以规则为基础的法治新阶段。以跨境调取数据条款的发展演变为例,无论是《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还是《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其内容均表现出跨境网络犯罪治理公私合作模式的重视与强化、基于主权与安全因素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以及在公约条款强制适用基础上对缔约国自主选择权的尊重三个方面的设计要素。但是,《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在司法协助、执法协作、跨境取证等方面发展出了全新的规则。例如,对一些传统国际法原则进行了调整,不再强调“双重犯罪”原则;针对网络犯罪取证和跨境取证中可能遇到的障碍提出了专门性措施,在延续司法协助机制传统做法的基础上,将数据取证和数据保全相区分,以确保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及时保存涉案数据。总的来说,《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为跨国网络犯罪治理提供了更具包容性与多元性的工具,能够有效缓解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中的紧张关系,一定程度上弥合了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差异。

六、结语

不同于现实空间中的犯罪行为,网络犯罪具有弥散性、产业化与链条化的特点,因此在刑事政策的制定上就必须由事后规制转向前端预防,重视对网络犯罪的全链条打击与综合治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标志着我国网络犯罪立法进入了新阶段,对网络犯罪的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不断更新的互联网技术与日益严峻的网络犯罪态势也促使我国在网络刑法理论的研究上紧跟前沿问题,不断创新。笔者认为,最有条件、可能最先实现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领域就是网络刑法,这是由我国网络犯罪的独有特色决定的。我国学者必须立足于中国网络犯罪的具体问题,探索本土化的理论、立法与司法上的解决方案,只有如此才能构建中国自主的网络刑法体系。

网络刑法的中国问题


江溯 / 著

中国自主网络刑法体系的奠基之响,就藏在对本土案件的理论攻坚里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在带来便利的同时,引发巨大的刑事风险,成为社会治理难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犯罪从现实空间延伸至虚拟空间,样态从粗糙单一变为精细涉众,网络犯罪多发、高发,严重侵害公民权益,破坏社会秩序与国家安全。我国网络犯罪有三个鲜明特色:广泛性、弥散性;产业化、链条化;侵财性、牟利性。其中,经济因素是最大犯罪动因。

为有针对性地回应网络犯罪的认定难题,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作出创造性尝试,解决方案体现在“两高”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中,对司法实务有重要指导价值。但因司法实务面临诸多新问题,许多案例的裁判结论和理由值得商榷。而从理论视角研究司法案例,对回应网络犯罪带来的挑战意义重大。

本书选取“两高”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研究其裁判结论和理由。这些案例基本涵盖当前司法实务中网络犯罪的大多数疑难问题。本书对司法实务人员认定网络犯罪具有参考价值,对学界同人有借鉴意义,也能为初学者了解网络犯罪的核心问题提供指引。

江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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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于网络刑法的理论学说、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充分借鉴了国内外以往研究的经验,搭建了实体刑法(总论)—实体刑法(分论)—程序法—管辖与国际合作的网络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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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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