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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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六条是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的侦查介入权的规定,核心是落实“检察一体化”原则下“上级领导下级”的侦查权调配机制,通过“上级主动介入”与“下级请求移送”的双向路径,应对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需求,实现“资源统筹、效率提升、公正保障”的目标。该条与第九条(组织领导体制)、第十条(上级监督)、第十四条(管辖分工)形成紧密衔接,是对“有限侦查权”的动态补充,体现检察机关“上下联动、协同办案”的治理逻辑。以下从规范背景、核心内涵、实践要点三个层面展开解读:
一、规范背景:检察一体化下的侦查权动态调配
本条是对“检察一体化”原则在侦查环节的具体化,其立法逻辑源于:
1. 检察一体化的核心要求
《规则》第九条明确“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十条赋予上级院“撤销、变更、指令纠正”权,均体现“上下级检察院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需通过上级介入打破层级壁垒,实现“重大案件上级统筹、复杂案件上级指导”。
2. 应对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实需求
基层或市级检察院在侦查中可能因能力不足(如新型犯罪、跨区域犯罪)、地方干扰(如涉及本地公职人员)、资源有限(如技术设备缺乏)导致侦查受阻。上级院通过“直接介入”或“接受移送”,可集中优势资源突破瓶颈(如最高检直接侦查跨省司法腐败案)。
3. 与管辖分工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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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市级院为主、基层院报决定”的基本管辖原则,但实践中可能出现“管辖僵化”(如基层院发现重大线索但能力不足)。第十六条通过“上级介入”作为例外,避免“因管辖限制导致案件流失或侦查不力”。
二、核心内涵:双向路径的“侦查介入规则”
本条共两款,按“上级主动介入权—下级请求移送权”的逻辑,明确“谁可以介入、如何介入、介入后的责任”:
(一)第一款: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主动介入权”(核心权限)
原文:“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解读:本款赋予上级院“主动干预”侦查的权力,需重点把握“适用情形”与“介入方式”:
1. “必要的时候”的界定(适用前提)
“必要”需结合案件性质、影响、侦查难度综合判断,常见情形包括:
- 案情重大复杂:如涉及重大职务犯罪(省部级官员贪腐)、跨多地区犯罪(跨省电信诈骗)、新型疑难犯罪(利用AI技术实施的犯罪);
- 下级能力不足:基层院缺乏专业技术(如电子数据恢复、金融审计)或侦查经验(如涉外案件);
- 存在地方干扰:案件涉及本地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员,下级院可能受“人情关系”影响无法公正侦查;
- 需要统一协调:涉及多部门协作(如公安、海关、金融监管),需上级院统筹指挥;
- 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引发舆情关注、群体性事件,需上级院直接介入以稳定局面。
- 直接立案侦查:上级院突破下级管辖,直接对该案立案并开展侦查(如省级院直接对市级院管辖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案”立案侦查);
- 组织、指挥侦查:上级院不亲自立案,而是通过制定侦查方案、调配人员设备、协调外部关系指挥下级院侦查(如最高检挂牌督办某涉黑案,派员指导市级院侦查);
- 参与侦查:上级院派员加入下级院侦查组,直接参与讯问、搜查、取证等具体工作(如省级院派侦查骨干协助基层院办理“司法工作人员虐待被监管人案”)。
原文:“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读:本款赋予下级院“主动求助”的权力,是“检察一体化”中“下级向上级负责”的补充,需重点把握“请求条件”与“程序要求”:
1. “请求移送”的条件
- “案情重大、复杂”:需具体说明“重大”(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复杂”(如证据链断裂、法律关系交织)的表现(如“该案涉及3个地市、5个罪名,需跨省取证”);
- “需要上级立案侦查”:需论证“本级院无法胜任”的理由(如“缺乏金融犯罪侦查经验”“存在地方保护风险”)。
- 书面请求:下级院需制作《移送上级立案侦查申请书》,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涉嫌罪名、当前进展)、重大复杂理由本级院无法胜任的说明,由检察长签字后报送上级院;
- 上级审查:上级院收到请求后,应在1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意移送的,书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并要求下级院继续侦查);
- 移送执行:同意移送的,下级院需在5日内将案卷材料、证据清单、侦查日志等完整移交上级院,并附《案件移送清单》(双方签字确认)。
本条的落地需解决“何时介入、如何规范、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实践中需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1. “必要的时候”的“清单化管理”
- 制定《上级介入侦查情形指引》:列举“应当介入”与“可以介入”的具体情形(如“涉及省级干部职务犯罪应当介入”“跨区域电信诈骗可以介入”),避免“随意介入”或“该介入不介入”;
- 建立“介入审批制”:上级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或组织指挥侦查的,需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需提交检委会讨论),并制作《介入侦查决定书》(载明介入理由、方式、期限)。
- 直接立案侦查:需书面告知下级院(说明“为何由上级管辖”),并同步移交案卷(避免重复侦查);上级院侦查终结后,若发现下级院此前有违法侦查行为,需指令纠正(参照第十条第一款);
- 组织、指挥侦查:上级院需制定《侦查指挥方案》,明确“指挥权限”(如审批搜查令、决定技术侦查措施)、“协作机制”(如每周召开视频调度会),避免“过度干预”下级院独立办案;
- 参与侦查:上级院派员需遵守下级院办案程序(如接受部门负责人管理),不得“喧宾夺主”,参与行为需记录在案(如《参与侦查笔录》)。
- 下级请求的“实质审查”:上级院需核查“重大复杂”是否属实(如调阅案卷、听取承办人意见),避免“下级因畏难情绪随意请求移送”;
- “不同意移送”的“指导义务”:上级院不同意移送的,需书面指导下级院侦查(如“建议补充XX证据”“协调XX部门协助”),不得“一拒了之”。
- 责任主体明确
- 上级院直接立案侦查的,由上级院侦查部门承担司法责任;
- 上级院组织指挥下级院侦查的,下级院承担具体办案责任,上级院承担领导责任(如指挥失误导致错案);
- 上级院参与侦查的,参与人员与下级院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按过错比例划分);
- 错案责任倒查:因“不当介入”(如无必要直接立案侦查)或“拒绝合理请求”(如下级确无法胜任而拒绝移送)导致错案的,追究上级院决定者下级院检察长的责任。
- 与第十四条(管辖分工):上级院直接立案侦查下级管辖的案件,属于“管辖调整”,需书面告知原管辖院(避免“多头侦查”);
- 与第十五条(指定侦查审批):若下级院请求移送的案件属于“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犯罪),需同时层报省级院审批(参照第十五条);
- 与第十条(上级监督):上级院介入侦查后,发现下级院此前有错误决定的,可撤销或变更(如撤销下级院错误的“不立案决定”)。
第十六条是检察一体化侦查机制的“动态调节器”,通过“上级主动介入”与“下级请求移送”的双向路径,实现“侦查资源的优化配置”与“重大复杂案件的精准突破”,其核心价值在于:
- 对侦查效能:上级院凭借更强的资源与协调能力,破解基层院“办不了、办不好”的难题(如跨省案件统筹取证);
- 对司法公正:通过上级介入排除地方干扰(如查处本地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维护侦查中立性;
- 对检察一体化:强化“上下级一体”意识,避免“各自为政”,确保检察权统一行使。
在实践中,需避免两种倾向:一是“过度介入”(上级院随意干预下级院正常侦查),二是“消极不作为”(下级院遇困难不请求移送、上级院拒绝合理求助)。唯有严格落实“必要介入、规范程序、权责对等”的原则,才能让本条真正成为“高质效侦查职务犯罪”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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