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调查人配合调查的情节能否认定自首,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而被调查人能否成立自首,较大程度关涉其被采取何种调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是否被提起公诉、量刑结果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也影响其口供稳定性和是否愿意认罪认罚,所以备受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被调查人及其辩护人的关注。相关争议主要因被调查人的到案方式,和其供述的行为事实、性质认定,相较其他类型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致。
一、认定一般自首的疑难问题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自首的要件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部分的内容。故判断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能否成立一般自首,亦应围绕判断其到案的自动性和所交代事实有无达到如实供述的程度展开。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到案方式较为多元化,有的系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至其实际居住地带其到案的,有的系向监察机关、所在单位负责人、巡视巡察机构等交代问题后被移送监察机关的,有的在监察机关对线索适当了解、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向监察机关讲明自身问题的等。这些类型的到案自动性较为容易判断,通常不致引发认定的分歧。
争议集中在被调查人已然实质上处于监察机关控制下,但未被正式讯问或宣布强制措施时,自动交代问题的情况。实践中,为便于下一步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监察机关较多采用派工作人员至涉嫌严重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由被调查人的上级领导以召开会议、汇报工作等事由让被调查人至会议室或上级领导的办公室。然后,由其上级领导与其谈话,以解除其思想顾虑,积极配合交代问题,争取被从宽处理。如在上级领导与其谈话期间,被调查人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有观点认为,此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或者室外等候,实际上被调查人已不存在脱逃的可能性。且被调查人到案目的系出于向领导汇报工作、参加会议等,而非认识到因涉嫌职务犯罪而自动置于监察机关控制下,所以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如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同理,被监察机关带至办案场所的路上至被宣布立案或采取监察强制措施前的时间段内,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也因其处于监察机关的控制之下,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亦有观点认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立案后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的,属于自动投案。所以,阻却被调查人成立自动投案的时间截点,应当以向被调查人开展首次讯问,或者正式宣布是否以及采取何种类型的监察强制措施为标准。
笔者认为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何解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讯问属于法定的向被调查人收集证据的方式,以宣布监察立案为前置条件,专属于对被调查人有监察管辖权限的机关,对程序、场所、参与讯问人员等均有严格要求,故被调查人的上级领导对其开展谈话,在性质上并非属于开展讯问工作。
关于解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理解分歧,应确定以被调查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还是调查人员已经着手采取强制措施,抑或是虽未被着手采取强制措施,但实质上已处于监察机关控制之下为标准。笔者认为,是否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应参照公安机关办理犯罪案件的自动投案时间认定标准,以是否着手实施人身控制或者其他人身约束性措施为条件。关于着手采取强制措施,不仅需要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处于紧密接触的特定时空范围之下,亦需要伴随调查人员亮明身份,向被调查人讲明因涉嫌何种问题需要予以配合等程式要求。在被调查人与上级领导交谈过程中,无论调查人员在现场或者室外等候,此时监察机关尚未着手采取强制措施,如被调查人向其上级领导交代问题的,属于自动投案。但是,当被调查人已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控制住,被带至谈话、留置场所的过程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因此时实质上已处于被监察机关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的过程当中,所以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
(二)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判断标准
职务犯罪相较其他类别的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犯罪行为有一定的隐蔽性,犯罪行为距离案发往往已经历较长的时间;二是被调查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行为次数通常非止一次,表现为多次的情况较为常见;三是涉案人员较多,以常见的受贿罪为例,除行贿人外,其他证人根据角色不同也经常处于被调查人实施犯罪行为证据链条的一环或多环,有根据受贿人指使或斡旋具体完成请托事项的人、有帮助受贿人代持或保管财物的人等;四是被调查人容易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性质产生误判,如认为自身问题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或最多属于违纪行为,客观上导致被调查人短时间内无法将犯罪事实全部讲清楚,或者误认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因而不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以上情况容易产生被调查人是否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已充分考虑到多次实施同种罪行可能存在一时无法全部供述清楚的情况,明确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即可以成立如实供述,对于存在被调查人未交代部分事实的,需要综合考虑已交代事实与未交代事实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成立如实供述,一般标准是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所以,对于交代大部分职务犯罪事实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被调查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自动投案的,一般伴随着对犯罪等事实的事前梳理,交代的事实较为明确具体。但在临时性、突发性自动投案的情况,多见对犯罪事实的抽象性供述。而抽象性供述的情况最易引发争议,比如被调查人自动向监察机关说明这么多年收的钱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未交代收受何人财物和接受请托为行贿人谋利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抽象性供述未交代具体的行为事实,甚至仅从其交代内容出发亦不明确其行为性质属于违纪还是犯罪,所以不宜认定为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其抽象性交代已然达到自首带来的节约调查资源目的,只要其在正式到案后将所交代的内容予以细化,未表现出对抗、隐瞒的目的和行为,而其交代的数额、情节与最终查明的犯罪数额、情节大致相同的,能够认定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二、认定特殊自首的疑难问题
被采取监察措施的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成立特殊自首。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是如何判断监察机关对涉案罪行掌握与否,以及已掌握罪行因刑法的特殊规定最后按照其他罪名定性的情况。
职务犯罪立案前,虽然通常经历了较长的初核过程,但在初核过程中为避免串供、销毁、隐匿证据以及发生办案安全问题等,一般不直接接触被核查人,甚至不接触与被核查人来往密切的涉案人员,所以掌握的事实不一定能够反映其所涉罪行的全部构成要件。以被调查人涉嫌受贿罪为例,立案时监察机关可能只掌握被调查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财物贿送行为,但不掌握具体的谋利事项,甚至掌握的线索材料还有更为抽象的被调查人存在银行大额存现、家庭巨额财产与其合法收入完全不匹配等,经过立案后的细致调查才逐渐明晰受贿行为性质。关于能否属于监察机关已然掌握,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对线索的掌握已经能够初步反映被调查人的行为性质,即可以认定属于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同样以被调查人涉嫌受贿罪为例,掌握了被调查人与具体的行贿人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并且两人之间存在紧密的即可认为对被调查人受贿行为已然掌握,不要求掌握程度达到定罪标准。但是对于抽象性知道大额存现、家庭资产显著与其收入不匹配,到案后被调查人主动讲清属于受贿所得的情况,因监察机关不掌握收钱和谋利的受贿罪核心构成要件要素,如被调查人被动到案后交代受贿事实,最终被认定为受贿罪,可以认定被调查人成立特殊自首。
对于交代的罪行系其他罪行,一般以罪名作为区分标准。比如,监察机关掌握其涉嫌受贿罪,被动到案后交代了未掌握的隐瞒境外存款的犯罪事实,对隐瞒境外存款罪而言成立自首。异种罪名之间容易引发争议之处,主要是掌握的犯罪事实与新查证的事实结合起来成立新的罪名,或者新交代事实与先前掌握的事实存在牵连关系、想象竞合关系,或者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以及因刑法条文的特殊规定,导致最终被认定为新的罪名情况。如监察机关掌握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在案子中对行贿人予以关照的事实,但其被动到案后交代的具体请托事项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按照徇私枉法罪更重,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徇私枉法罪一罪处理。此时,因最终所定罪名核心构成要件所涵盖的事实不被监察机关事先掌握,应当认定被调查人成立特殊自首。
(作者单位:上海市纪委监委)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2月12日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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