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录律师|| 北京某中院审理一起重大诈骗案、律师团队协作辩护获轻判
北京瀛和(南京)律所 刘录律师
北京某中院审理的一起诈骗案,人数众多,持续四年多,一审是中院意味着有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第一被告李某辩护人是张新年律师和杜兆勇律师,第三被告闫某辩护人是范辰律师和郭景强律师。我是经张新年律师推荐加入辩护团队,为排序倒数第三已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祁某辩护,相当于协作律师团队收尾辩护。
几位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据理力争,尤其张新年律师的控场天赋发挥到极致,辩护团队协作把案件存在问题揭示在法庭,以引起合议庭的重视。今天(2月11日)宣判,张新年和杜兆勇两位律师共同辩护的第一被告李某,检方量刑建议为无期,判为十三年刑期,排序变更为第二;范辰和郭景强两位律师共同辩护的第三被告闫某检方量刑建议十五年刑期,判为七年刑期,我辩护的当事人祁某检方量刑建议为三到五年实刑,判三缓三。
虽然,整体上没有获得无罪,但算是有效辩护。辩护人认为,这个案件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审若继续坚持,即使不能无罪,仍有机会如重罪变轻罪等。
下图:辩护人张新年 杜兆勇 范辰 郭景强 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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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为辩护意见简略内容:(鉴于篇幅原因,部分证据分析内容略)
拿钱办了事,办不成就退款,无任何虚构事实,何以构成诈骗罪?
关于祁某被指控诈骗罪一案辩护意见
合议庭,审委会:
刘录律师作为祁某的辩护人,现就祁某被指诈骗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期采信:
第一部分 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回应
一、 公诉人声称指控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实际上指控有罪均是曹某孤立的供述且当庭翻供,其他被告人供述均为无罪供述,且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无罪的证据标准更优于证明有罪指控标准。由此可见,指控有罪纯属无中生有,遑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公诉人认为办理加分项目程序严重违规,应当撤销,并予以处罚,所以实际办不成,这纯属混淆视听。按照公诉人的逻辑那不就办成了吗?办成了再撤销吗?办理项目的途径本身是商业秘密,办成了拿人钱不就是等价交换,不是空手套,不属于虚构事实,不存在欺瞒,何以构成诈骗?公诉人的有罪意见欲盖弥彰,反而证明指控逻辑破产。
三、公诉人认为用非法途径办理加分项目,是无效的,属于偷换概念,是用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断,恰恰证明各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价值判断是承认事实存在,故而对事实性质真伪或者合法非法、正确错误的主观判断。
四、公诉人读了很多法条,如虚假申报五年内不得申报,查证属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指控有关系吗?公诉人指控吗?本案指控应当说能办加分项目是否虚构,如果没有虚构,就不构成犯罪,与通过什么途径办理,没有任何关系故指控无的放矢。
五、所谓明知办理流程违规,不进行核实,因而构成犯罪,可谓纸上谈兵,强人所难。除了科技进步奖照片外,各被告人均陈述确信公司是合法正规经营。即使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过失,过失不是诈骗罪构成要件,怎么能构成共同犯罪。难道有过失诈骗罪一说?
六、认为挂名出资,不符合申报条件。即便混过审查,不具有操作可能性,不可能实现。但事实上办成了,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无可质疑,至于办成了能否撤销,涉及行政诉讼时效,但这种辩解进一步证明有办成可能性,且为办理项目积极创造条件,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逻辑破产之后左顾而言他。
七、认为办理人数超过名额限制,从而虚构事实,这个逻辑看似有道理,其实错误。代办是一种尝试性,可能性工作,报了的不一定能申报成功。所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办不成就退费。也就是预见到可能会办不成,被害人心知肚明,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显然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具备。
八、认为利于相关落户的迫切需要,盲目心理,骗取被害人钱财,符合诈骗要件,抛开动机论不谈,究竟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在那里?
九、认为黄某办理过积分落户,不能成为明知能办理的理由极其错误。黄某的项目是成功案例,确实是曹某办理的,既然黄能办理,其他的也可以通过创造条件办理,就不构成犯罪。
如学历提升,西班牙康某顿大学已经停止,但转入马来西亚,履行合同。
第二部分 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所有被告人供述没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且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所有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采信当庭供述。
本案系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犯罪,依法应当制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这是收集证据的强制性规定,无任何可以解释余地。
《刑事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调查规程》第二十七条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排除: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本案没有诈骗案立案决定书,所收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立案是依法收集证据的前提,如果对一个不存在的案件启动侦查,犹如无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例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283初396号刘秀丽、李志敏重婚罪无罪判决,就是公安机关没有对重婚罪立案,所取得的一切证据不具有 合法性。
判决书截图:
第三部分拿钱办了事,未虚构事实骗财,不构成诈骗罪
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指控事实和逻辑不成立,无罪理由充分,应宣判无罪或撤回起诉。
一、最通俗的逻辑,拿了钱,有没有办事?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拿了钱办了事,积极履行合同,为了履行合同做准备,创造条件,证明合同是用来履行的,而非诈骗的。如果是单纯的以合同为幌子诈骗,则签订了合同之后不会去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创造条件。如办理入学手续,缴纳社保等,其实合同已经履行了如黄某,程某的加分项目都办成了。
科技进步奖等加分项目客观存在,没有虚构,且有办成功案例,也说明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目的,而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骗人钱财,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指控诈骗不符合逻辑和经验。如果李某等能否办成加分项目,是基于对曹某办事能力的信赖,而且曹对办理途径是秘而不宣的。试想一下,李某等人知道本案纯属诈骗,在已经获得了被害人款项,完全独占即可,为何给曹某一大部分钱?因为曹对诈骗没有任何贡献,为何能获得巨额利益?比如收150万给曹某120万,收30万给曹20万。根据逻辑和经验推理,李某等下线确实没有诈骗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三、合同约定退款条款,且退款渠道畅通。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办不了就退款,没有退款是客观原因造成而主观故意为之,行为人被抓无法退还。
如果是诈骗则完全永久性占有,占有了不可能退还的,也不可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如果有退还,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人也承认退款行为大部分发生在被发现之后,说明之前有退款,进一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举重以明轻。根据现行诈骗罪出罪的通说,有民事救济途径,没有逃避返还款物的,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纯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见广州中院判决兰世立无罪及刑事审判参考1292、1342案例出罪逻辑)
五、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各被告人不存在诈骗行为。(略,省去5000字)
以上意见供参考,建议办案机关按照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标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
恳请办案机关“以我在诉,所办的其实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的理念,要带着感情、带着人性去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恳请办案机关对本法律意见能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
祁某辩护人 刘录
2025年9月
下方视频为刘录律师分享诈骗罪出罪新逻辑,与本文无关,但部分出罪逻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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