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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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保障性规则集合,而第四十二条是该章的核心基础条款,以“明确权利清单、强化保障义务”为核心,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活动的四项具体义务,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侦查阶段权利”在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中的操作性细化,也是“控辩平等、人权保障”理念在侦查阶段的直接体现。其内涵需从性质定位、核心要素解析、价值导向、实践意义四个层面系统解读,并结合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整体框架展开:
一、性质定位: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权利清单与义务规则”
第四十二条是公安机关保障辩护律师侦查阶段权利的“正面清单”,承接《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必须为”的保障义务,解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做什么、公安机关应如何配合”的问题,实现“辩护权从抽象到具体、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化。
- 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 本条完全吸纳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核心内容,并将其细化为公安机关的“程序保障义务”(如“了解罪名和案件情况”需明确“了解范围”,“会见通信”需明确“保障措施”),填补了刑诉法在“公安机关如何具体操作”上的空白。
- 功能定位
- 明确权利边界:列举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四项核心执业活动,避免“权利泛化”或“权利虚置”;
- 强化保障义务:以“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的表述,将辩护权上升为公安机关的强制性义务(而非“可选择配合”);
- 奠定后续程序基础:侦查阶段的辩护活动(如会见了解案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直接影响后续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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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要素解析:四项执业活动的“权利内涵与实践要求”
第四十二条分四项,逐项明确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及公安机关的保障义务,形成“权利内容—保障方式—实践边界”的完整逻辑链:
(一)第(一)项:“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核心:赋予辩护律师“知情权”与“初步意见权”,是辩护活动的起点。
- “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 权利内容:辩护律师有权向公安机关查询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具体罪名(如“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公安机关不得拒绝。
- 实践要求: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律师申请后3日内(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书面形式告知罪名(如《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告知书》);若罪名尚未确定(如侦查初期),应告知“涉嫌罪名正在调查中”。
- “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 了解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四十三条细化):
- 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年龄、住址等);
- 案件的基本情况(发案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
- 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期限、执行场所);
- 案件的侦查进展(如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是否补充侦查)——但涉密信息(如侦查方案、卧底线索)除外。
- 实践要求:公安机关应主动向律师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副本,允许律师查阅《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非涉密案卷材料(涉密材料需经审批)。
- “提出意见”
- 权利内容:辩护律师可就罪名认定、强制措施合法性、侦查程序违法等问题,口头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如“犯罪嫌疑人无作案时间,建议撤销案件”)。
- 实践要求:公安机关应记录在案(制作《辩护律师意见记录》),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如采纳意见则调整侦查方向,不采纳则说明理由)。
核心: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权”与“通信权”,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建立信任、获取案情的关键渠道。
- “会见”
- 权利内容:辩护律师有权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不被监听(刑诉法第三十九条),可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 实践要求
- 一般案件:公安机关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如普通刑事案件);
- 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需经公安机关许可(刑诉法第三十九条),但许可前应告知律师理由;
- 会见保障:提供合适场所(如专用会见室)、保障会见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允许携带必要文具(如纸笔),不得限制会见次数。
- “通信”
- 权利内容:辩护律师可与犯罪嫌疑人书信往来,信件内容不受检查(除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情形外)。
- 实践要求:公安机关应及时转递信件(收件后3日内寄出),不得扣押或拆阅(涉密信件除外)。
-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 权利边界:律师了解案情需基于合法来源(如犯罪嫌疑人陈述),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作伪证、串供(否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核心:赋予辩护律师“法律帮助权”与“救济代理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直接手段。
- “提供法律帮助”
- 具体内容
- 解释法律规定(如“刑事拘留的期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告知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
- 代写法律文书(如《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诉状》)。
- 实践要求:公安机关应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如允许携带法律书籍、打印设备),不得干预律师的法律咨询活动。
- “代理申诉、控告”
- 权利内容:犯罪嫌疑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或自身权利受侵害(如被非法搜查)时,可委托律师代为申诉、控告。
- 实践要求
- 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收到材料后7日内审查
- 对确有违法情形的(如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应依法排除证据并纠正违法行为(《规定》第六十六条);
- 处理结果应书面告知律师(如《申诉控告处理答复书》)。
核心:赋予辩护律师“强制措施变更申请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救济途径。
- “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
- 包括取保候审(从拘留/逮捕转为取保)、监视居住(从羁押转为监视)、解除强制措施(如期限届满释放)。
- 申请程序
- 申请主体:辩护律师(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 申请材料:《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载明“变更理由”,如“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证明);
- 审查时限:公安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制作《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 实践要求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如犯罪嫌疑人怀孕、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公安机关应优先同意
- 变更强制措施后,应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的规则设计,本质是“以权利保障推动侦查程序法治化”,承载三重核心价值:
1. 保障辩护权的实质化
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孤立无援的阶段(人身自由受限、信息不对称),本条通过“知情权、会见权、法律帮助权”的明确,使辩护律师能实质性介入侦查,避免“侦查机关单方定罪”的传统弊端。
2. 强化控辩平衡
辩护律师的介入打破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的单向压制关系,形成“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三方制衡,促使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如规范讯问程序、保障强制措施合法性)。
3. 践行人权司法保障
通过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间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如不被刑讯逼供)、人身自由(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参与权(如了解案情、提出意见),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宪法》第三十三条)。
四、实践意义:指导公安机关“保障律师执业”的操作指南1. 明确“四项权利保障流程”
执业活动
公安机关操作步骤
了解罪名和案件情况
1. 收到律师申请后3日内,书面告知罪名(《涉嫌罪名告知书》);
2. 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非涉密案卷材料;
3. 记录律师意见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
会见和通信
1. 一般案件48小时内安排会见(专用会见室、不监听);
2. 特殊案件(国恐犯罪)需许可的,3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理由;
3. 及时转递通信信件(3日内寄出)。
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1. 允许律师会见时携带法律书籍、代写文书;
2. 收到申诉控告材料后7日内审查,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3. 对违法侦查行为(如刑讯逼供)依法纠正并排除证据。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 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3日内审查;
2. 同意变更的,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家属;
3. 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如“有社会危险性”)。
2. 常见场景的“操作示例”
- 场景1:律师申请了解案件情况
- 辩护律师向县公安局提交《了解案件情况申请书》,公安局应在3日内提供《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副本,告知“涉嫌盗窃罪”,并允许查阅《讯问笔录》(非涉密部分),记录律师“建议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7日内书面答复“已核查讯问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
- 场景2:律师会见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委托书》会见被拘留的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县公安局在48小时内安排在看守所会见室,不监听,允许律师向张某解释“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张某陈述“未实施伤害行为”,律师记录后准备申请取保候审。
- 场景3: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 律师为怀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诈骗罪)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医院诊断证明,县公安局3日内审查认为“符合取保条件”,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通知李某家属缴纳保证金,并发放《取保候审决定书》。
- 误区1:“律师了解案件情况需经公安机关批准”——错!知情权是法定权利,公安机关应主动告知,无需额外批准(涉密信息除外);
- 误区2:“会见犯罪嫌疑人需侦查人员在场监听”——错!会见不被监听是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可提供场所但不得派员在场(国恐犯罪许可会见时,也不得监听);
- 误区3:“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是‘找麻烦’,可不予理睬”——错!代理申诉控告是律师法定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受理并书面答复;
- 误区4:“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可无限期拖延”——错!3日内作出决定是法定时限,不得拖延(复杂情况可延长至5日,但需说明理由)。
- 第四十三条(了解案件情况的具体程序)结合:明确“了解范围”和“答复时限”;
- 第五十条(会见通信的保障)结合:细化“会见场所、时间、次数”等要求;
- 第一百五十五条(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限)结合:确保“3日内决定”的落实;
- 第六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结合:对律师提出的“刑讯逼供”控告,依法核查并排除非法证据。
第四十二条是辩护律师侦查阶段执业权利的“基石条款”,通过明确“了解案情、会见通信、法律帮助、变更强制措施”四项核心权利,将《刑事诉讼法》的抽象规定转化为公安机关的具体保障义务。其本质是在“控辩平等、人权保障”原则下,以“权利清单”倒逼侦查程序规范化,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再“孤立无援”。
理解本条的关键是:
- 记住“四项权利”:知情权(了解罪名案情)、会见通信权、法律帮助与申诉控告权、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 明确“公安机关的保障义务”:主动告知、及时安排、书面答复、依法审查;
- 掌握“实践边界”:涉密信息除外、国恐犯罪会见需许可、权利行使不得违法(如教唆伪证)。
这条规则既是公安机关规范执法、接受监督的“指南针”,也是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护身符”,为“让侦查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奠定了坚实的程序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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