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种业振兴行动部署,进一步提升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我们组织修订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3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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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征求意见稿).doc
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
2026年2月11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瓜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并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承担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具体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农业植物新品种审查协作中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四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九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对外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以下简称育种者)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植物新品种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个人不是培育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申请品种权、品种审定或者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
(三)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的其他科研活动。
第九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农业农村部驳回申请。
第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二)原始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实质性派生品种权人实施的;
(三)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农村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农村部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农村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签订生产协议,但对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自行回购并保留处置权的除外;
(五)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开展预售;
(六)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上述条款中,销售日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际交付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日期早于约定的,以首次交付日为销售日期。没有约定的,以首次交付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日期视为销售日期。
销售杂交种视为组配该杂交种的亲本已销售。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规定的推广:
(一)广告宣传、示范种植、提供试种、规模种植等活动公开品种的;
(二)储存或者种植于公开渠道,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他人可获取的;
(三)以其他方式推广的情形。
推广杂交种视为组配该杂交种的亲本已推广。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扩散,包括由该品种播种面积确认其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以及由杂交种播种面积推算出其亲本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的,包括该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的,以及由该品种组配的杂交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的。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已知品种包括:
(一)已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自通过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二)已受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自申请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三)已销售、推广的品种,自销售、推广之日起为已知品种。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予品种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的范围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或者申请人联系。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业场所等条件。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应载明品种名称,申请人、培育人、联系人或者代理机构的信息,测试情况、新颖性说明、优先权声明等,并附真实性承诺书;
(二)技术说明。应载明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品种类型,品种来源,育种背景、过程和方法,性状描述,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说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与近似品种差异的性状说明,申请品种照片及简要说明等。
申请品种是有性繁殖植物的,还应当提交繁殖材料合格接收通知书。
申请品种是生物育种品种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以及转化体或者基因编辑品种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申请书、技术说明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三)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四)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或者不详的;
(五)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六)其他申请文件内容不全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提交优先权说明,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者组织;未说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材料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场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者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农业农村部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保护办公室要求提交繁殖材料,用于审查、检测、测试等。
有性繁殖植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品种权之前将繁殖材料提交至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或测试机构。自收到繁殖材料合格接收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通知申请人取回繁殖材料,逾期未取回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予以销毁处理。生物育种品种需同时提交受体品种的繁殖材料。
无性繁殖植物,申请人自收到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繁殖材料提交至指定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不具备集中保藏条件的,经保护办公室确认后可由申请人自行保存。
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补交繁殖材料,未按照要求补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者果实的,籽粒或者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来自境外的繁殖材料还应当取得农业农村部种子进口审批,以及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检疫审批或者海关进境植物特许检疫审批。
第二十七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繁殖材料合格接收通知书;检测不合格的,出具繁殖材料不接收通知书。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可在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取回,到期不取回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保藏机构和测试机构应当严格保管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及有关数据负有保密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繁殖材料及有关数据,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复审人员曾参与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实质审查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应当暂停拟回避人员相关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清晰真实、是否公开。
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农业农村部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保护办公室要求的格式提交,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提交材料。
第三十二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四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材料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品种类型、申请品种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申请品种的培育人除文字错误外,不得修改。
品种权书面申请材料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四条 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五条 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由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测试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进行。
测试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稳定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对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保护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的考察是指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依据申请材料、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对申请品种进行现场审查或者会议评审,必要时审查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结果。
考察的品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植物属或者种的申请量很少;
(二)具有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价值;
(三)育种技术、方法、成果等具有独创性;
(四)要求特殊栽培技术或者管理措施;
(五)属于多年生的植物属或者种;
(六)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考察由审查员、测试专家和育种专家组成的审查组开展,审查组成员至少3人,专家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
具体办法由保护办公室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十条、第十四至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
(二)不符合命名规定,申请人又不按照保护办公室要求修改的;
(三)申请文件内容不真实或者存在欺骗、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保护办公室认为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保护办公室对拟授予品种权的品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无异议的,农业农村部授予品种权。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号、品种名称、植物属种、申请国家、申请人、品种来源、测试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保护办公室发出办理授予品种权手续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对按期办理的,农业农村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取得品种权的权利。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品种权无效宣告和授权品种更名的复审案件。具体规定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
第四十一条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范围应当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目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自实施目录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判定指南包括适用范围、判定规则、鉴定方法、技术流程以及遗传相似度阈值确定原则等内容,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并公告。不同植物属或者种的遗传相似度阈值等由保护办公室确定并公布。
鉴定方法包括分子检测、表型测试方法,具有分子检测技术标准的,优先采取分子检测。必要时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检测、测试机构包括分子检测和表型测试机构,应具备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相应设备、条件、人员等要求,具体由保护办公室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专家库由保护办公室组建,包括育种、检测、测试、法律、管理及相关领域专家,为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提出专业意见和提供技术咨询,具体办法由保护办公室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原始品种,是相对于实质性派生品种而言,若某个品种没有实质性派生于其他任何一个品种,该品种就是原始品种。
第七章 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六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文件。
技术说明中的照片应为彩色,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主要特征特性(包括特异性),可以是整株或者植株部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各种书面文件应当打印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材料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各种材料时,可以电子形式直接提交,电子形式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可以邮寄书面材料。
保护办公室以收到品种权电子申请材料之日为申请日。邮寄的,以寄出日为提交日,寄出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保护办公室的收到日期为提交日。
保护办公室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保护办公室各种文件以在线发文日为送达日,文件发送至申请人的农业品种权申请系统账户,视为该文件已送达。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根据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文件送达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其终止日期为: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补缴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四)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二条 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缴纳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银行汇付,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等其它方式。
通过邮局、银行汇付或者电子支付的,应当将相关缴费依据上传至农业品种权申请系统,并说明该费用的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
通过邮局、银行汇付或者电子支付的,以汇出日或者支付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六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保护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审查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前,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年费可以一次缴清。
第五十八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五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布品种权申请、授权、驳回、变更等有关内容。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是指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以获得收获材料为目的的行为。
(二)繁殖是指以获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为目的的行为。
(三)为繁殖而进行处理是指为繁殖目的对繁殖材料进行干燥、精选、包衣、催芽等行为,以便其适于繁殖。
(四)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宣传、展览展示、要约邀请等方式作出的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意思表示。
(五)储存是指在仓库、门店和加工经营场地、运输工具等场所保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行为。
(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繁殖是指以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杂交种等情形。
第六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者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授权品种的,并且能够证明该品种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申请文件和繁殖材料的,农业农村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授权,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品种权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品种权的,农业农村部宣告品种权无效,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品种权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保护办公室请求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保护办公室请求恢复有关程序。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保护办公室可以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六十四条 品种权案卷实行电子化管理。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无效宣告之日起,终止的品种权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种子法、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查指南。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9月19日原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来源丨农业农村部
编辑丨农财君
联系农财君丨1856526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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