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知识产权》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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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全面深化改革进入深水期的当下,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市场与政府的角色是必须明确回答的问题,问题的答案直接影响着高质量发展的进程。知识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天然适配,其有效运行也离不开政府的审慎介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知识产权制度演进过程中应当贯彻意思自治,采取多样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激励措施,政府只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体权益的必要范围内干预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适配运行的根本保障。
关键词:知识产权;市场经济;私权;有效市场;有为政府
目次 一、知识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相互关系 二、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有效市场”理念的法治意蕴 三、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有为政府”理念的法治意蕴 结语
2025年10月,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将“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确立为“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这一论断为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提出了基本要求与完善方向。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要求我们在新时代重新审视知识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之间的辩证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似乎不证自明,然而,正如在其他学科和领域内所发生的事实一样,对这一最为基础的问题却很少有人作出正面回答。前提与结论的欠缺直接导致后续行动的迷茫:市场经济究竟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成的充分必要条件、充分条件,还是偶然因素?知识产权制度如何反作用于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提出了哪些要求?市场和政府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分别发挥何种功能?“十五五”时期是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关键时期,尤其重要的是,怎样理解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法治意蕴,如何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落实“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结合以完成制度实践,这既是我国面临的时代命题,也是全人类都需要作出回答的问题。本文尝试从知识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之间的逻辑关系入手,揭示由此种逻辑关系所引发的政策制定、规范设计和法律实践的选择,明确“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应分别扮演的角色。
一
知识产权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相互关系
改革进入深水区之后,我们必须对一些基本问题作出明确回答才有可能突破体制的局限,在共识的基础上不断前行,其中就包括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与推动力。市场经济孕育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应以市场为导向;知识产权制度反哺市场经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法治与平等属性。
(一)市场经济孕育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发轫于商品经济,成熟于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它与计划经济等其他经济形式难以兼容共存。在原始社会中,知识产品只是作为经验而被族群共享,没有被交易的可能。在奴隶社会中,能够作为独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并购买知识产品的人数量有限,不可能形成一个产业链。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自我封闭性、独立性特征,事实上宣告了知识产品很难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在此种经济背景下产生。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知识产品不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它的再分配取决于计划。此时,仅有产品,没有商品;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在知识产品难以作为商品流通的计划经济国家中,知识产权制度无从生发,取而代之的,是诸如发明奖励制度、专业作家体制等变通规定。当知识产品仅偶尔作为商品被交易时,创造者往往更侧重于其精神价值和社会效益的追求,而非经济价值的实现;这种偶发性交易亦使交易者缺乏动力去推动一个既能保障创造者权益,又能维护自身利益的制度诞生。当知识产品作为商品被频繁交易时,自然就需要一个新型的财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来保障此类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可持续发展,包括创造者、生产者、传播者、消费者在内的完整的产业链形成之后,知识产权制度才能得以产生。在市场经济下,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通过合法竞争刺激市场主体,促进技术革新和降低成本,以获得竞争优势。这一过程推动了社会技术进步和全面发展,而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这样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形成并逐步完善的。吴汉东教授指出:“在诸多民事权利制度中,知识产权具备更多科技含量和知识要素。”以知识产权制度保障技术供给,激发创新主体活力,这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以市场为导向,没有市场就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市场经济越发达,知识产权制度越健全。
市场经济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决定性作用不但在逻辑上可以证成,而且有历史和现实的支撑。技术层面在古代世界遥遥领先的中国为什么没有率先产生知识产权制度,对这一老生常谈的问题很难给出明确的答案。刘春田教授认为:“古代中国,既没有形成工业化的生产体系,也未出现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更不曾形成有独立经济地位和诉求的创造者阶层。”他的描述,其实是在追问缺乏完整产业链情况下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何以可能。究其根源,知识产权制度只能产生于市场经济之中,缺乏市场保障的创造行为是不足以衍生出知识产权制度的,灵光一现的创造活动会被各种偶然因素冲淡到看上去毫无痕迹,市场经济是知识产权制度生成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古代普遍奉行“传子不传女,传内不传外”的技术传习规则,其实是应对无序市场所伴生的恶性竞争的无奈之举。商标的产生源于商品的多元化,其价值在于突破地域的限制,重农、封闭、狭小且不断受到挤压的古代市场自然无从发展出一套完整的商标保护制度。市场经济一旦发展起来,它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推动作用就彰显无遗。1950年,原政务院颁布《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实行发明权与专利权保护双轨制,条例实施初期曾授予过四项专利权和六项发明权,但很快就名存实亡。1978年,我国启动了对全国商标进行清理登记的工作,截至1979年,国内累计商标核准注册量为2.7459万件。198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正式施行,当日共受理了来自国内外的专利申请3455件。2024年,中国商标注册量则到达了478.1万件,截至2024年底,中国有效注册商标量高达4977.7万件。数量之间的巨大差别足以证明计划经济事实上无法与知识产权制度兼容共存的。
江平教授早就指出:“计划经济本质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本质是权利经济。”只有市场经济才能够孕育知识产权制度,计划经济的土壤上是结不出知识产权制度之果的,市场经济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历史和现实已经给了我们明确的启示:要想依靠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经济,就必须走市场经济之路,计划经济无法产生并推行知识产权制度。市场经济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政府的作用必须建立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之上。
(二)知识产权制度反哺市场经济
知识产权制度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早已得到公认,其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更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当前,尚需从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出发,依据其内在逻辑,深入论证知识产权制度对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平等经济。基于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进行推演,不难发现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反哺市场经济,确保其在发展过程中保持信用、法治与平等。
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强化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如果缺少对交易制度的信任,缺少交易者之间的互相信任,现代市场经济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并正常运转。知识产权制度与信用经济建设之间存在深刻且系统的内在联系,从知识产权的产生、保护到转化运用,均发挥着信用机制的中介作用,保障市场主体的合理信赖,推动信用经济高质量发展。第一,登记和公示,是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信用机制的开始。商标制度的存在使得消费者可以确信使用同一商标的同类商品具有相同的品质,专利制度使消费者对于使用相同专利技术的商品必然具备某种功能保持信心,作品之上的署名和作品内容的公开进一步增强了消费者对作者和作品本身的合理信赖,知识产品的交易得以在这样的信任基础上顺利展开。第二,侵权救济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以外部约束的方式重塑被破坏的信用机制。民事、行政和刑事救济之外,我国政府还积极使用政策工具,将专利领域内的重复侵权、不依法执行行为等列为“严重失信行为”,通过多种手段提升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第三,知识产权作为信用载体的内在属性,进一步强化了知识产权的信用机制。公示公信效力消除了市场主体对许可使用、转让及质押等商业利用模式的疑虑,可流通、可定价、可担保的知识产权是市场主体重要的信用资产,为信用经济的发展注入了高质量发展动能。综上,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强化信用,反哺市场经济。由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信用体系,既推动了市场交易环节的高效运行,也突出了政府应当维护这种信用机制的权威性,承担确权功能,而非直接干预市场交易本身。
知识产权制度可以提升市场经济的法治化程度。“财产权是市场形成和发展的根本动力,财产法则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基础,是市场交易的前提。”知识产权制度,即通过法律手段明确知识产品的产生、归属、利用和保护规则,其存在有助于提升市场经济的法治化水平。第一,知识产权对象的非实体性特征决定了立法者必须提高立法水平。非实体性特征给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带来了三方面挑战:其一,无法通过实体控制由权利人掌握,只能借助法律拟制规定;其二,不会发生物理损耗,需要更精巧的制度设计来解决权利限制、保护期限等问题;其三,更容易突破地域限制进入他国范围,需要在国际层面协调制度,达成合作。第二,知识产权价值的不可预测性特征决定了执法者必须提高执法水平。当知识产权对象的价值不可预测时,不但会引发“炒作”,还会反向刺激海量的侵权行为,部分人群甚至以侵权为业,权利人很难自行制止侵权行为,更需要政府提高执法水平,重建市场秩序。第三,知识产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必须提高司法水平。知识产权制度与技术发展的关系非常紧密,复制、传播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会催生新的著作权权能,专利制度更是直接涉及技术本身。技术迭代更新的速度越来越快,而法典则要保持其适度的稳定性,如此,需提升司法水平,在裁判过程中合理解释现有条文,并谨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以确保法律的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保障市场经济的平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公平为导向,致力于保障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平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价值取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的自由市场经济,而是有方向、有底线、有调控的市场经济,统筹兼顾效率和公平。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平等性方面具有独特价值:第一,知识产权对象的非实体性更有助于实现市场经济的平等。商品与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它们要求市场竞争必须公平、公正、公开。基于知识产权对象非实体性的特征,我们可将知识产权在不同时空进行共享,同时将其许可给诸多主体使用,亦可将各种相容权能转让给诸多主体,以完全不同于物权的方式开发利用,达到效益最大化。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促进平等,进而反哺市场经济。第二,知识产权创造主体的低门槛特性更有助于实现市场经济的平等。对于特定类型的物权对象,要想通过交易成为其权利主体,必须拥有相当的资金实力,如房地产、汽车。相形之下,知识产权在这方面的限制则要少得多,一个构思、一支笔,便能让创造者摆脱金钱的束缚,成为权利人,人人创造、人人发明成为可能。第三,知识产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助益市场经济平等性的实现。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一个逻辑层次,均为同等重要的民事财产权;将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乃是民法学领域的一个发现。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产权的类型之一,这种变化必然会促使脑力劳动者与体力劳动者、创造者与制造者、智力成果的所有人与物的所有人,获得同等的尊重和平等的保护。借助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用发挥,权利人获得人格尊严、思想自由与经济地位,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吴敬琏教授在分析了技术演进与制度变迁的历史之后,认为建立起有利于高新技术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制度才是推进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最强大动力。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而且其完备程度直接影响市场经济体制的法治化水平。从“吴市场”到“吴法治”,吴敬琏教授的认识转变说明了制度的重要性。总而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有助于信用、法治和平等的实现,反哺市场经济。
二
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有效市场”理念的法治意蕴
“市场有效,贵在激发活力”,推动市场主体的自觉、自主创新。市场经济的运行,要求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政府调控,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只要市场能够有效运转,政府就不应越位介入。意思自治的贯彻与财产的明晰归属,是市场主体的基本诉求,二者共同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与此同时,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意味着它并非调整知识产品生产交易全过程的唯一手段。除设定私权利以保障创造者利益的知识产权制度外,我们还应根据国情与公共利益需求,采取多样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以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私权实现与社会进步的平衡发展。以下阐述“有效市场”理念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具体应用。
(一)以意思自治促发展动能释放
明晰的财产归属是知识产权制度作用发挥的前提。《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产权是信誉的基础,明晰的产权是人们追求长远利益的动力。”没有产权,创新成果就不可能成为商品,更谈不到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有序信用体系的形成离不开一个有效产权制度的构建。产权是信誉的基础,企业不讲信誉的根本原因在于产权不清楚,没有确定的私人所有者,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信誉机制的建立具有关键作用。狭义的知识产权,是在无物质实体的对象之上设定排他性权利,以此避免创新领域内的公地悲剧;商业秘密、未注册商标等知识财产法益,则以实际使用的方式在特定范围内排除他人的干涉。为了确保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作用,明晰的财产归属是不可或缺的。
兼顾各方利益,优化职务发明和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与利用制度,是激励创新和推动新质生产力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激励创新的制度设计”,而其有效的前提,是产权的明确界定,扫清创新成果商品化的障碍。知识财产归属中情况最为复杂的,是涉职务类创新成果,主要是职务发明和职务作品,尤以前者为甚。我国长期以来对职务发明的权属界定模糊不清,一定程度上导致优秀人才严重流失和国企、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缺乏创新动力。创新是市场主体与新质生产力实现的重要连接点。新质生产力与一般生产力的重要区别,体现在其产业形态、生产要素及要素组合等多个方面,具体表现为从追求要素数量转向追求要素质量,从追求低复杂程度技术转向追求高复杂程度技术,从传统农业、传统工业分立发展转向数字技术赋能下的产业融合发展。显然,新质生产力与主要应对高复杂程度技术追求的职务发明制度天然适配,新质生产力的推广需要职务发明制度同步跟进。以创新要素为连接点,专利制度通过驱动市场主体创新,进而成为推动市场主体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推手。在制度层面,职务发明制度既是专利制度驱动市场主体赋能新质生产力的必要举措,也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可能。有学者指出,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存在固有缺陷,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权利配置应当以利益平衡为核心,赋予当事人权属自治的自由。这种思路可以推而广之,应用于所有的涉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认定。未来应以立法方式,通过赋予员工适当专利成果转化权益的方式,尊重员工的意思自治,激励员工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充分考虑专利的转化效益,形成职务发明奖酬与专利实施成效的正相关关系,实现良性互动,以此助力市场主体解决颠覆性、突破性技术研发过程中的成果转化和动力不足问题,为市场主体培育新质生产力注入新发展动能。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制度改进,也应遵循相同的思路,以兼顾各方利益的良性互动方式释放创作活力。
贯彻意思自治,正视并充分保护包括未注册商标与商业秘密在内的利益,是“有效市场”在知识产权领域作用发挥的重要保障。王泽鉴教授指出:“民法的主要特征及规范意义在于私法自治,即个人得自主决定,自我负责地形成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规范设计未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则无法发展出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6条已经确认了“权利/利益”的二元客体保护结构,通过设权模式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合理利益,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领域。然而,受限于长期以来只了解设权模式的惯性思维,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等“利益”受保护的正当性及其规则设计争议较大,影响了此类“利益”的实现程度。事实上,各类知识财产保护模式的选择,都是市场主体基于市场需求、自身经营状况、经营策略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的结果:商标的价值源自使用,是否选择注册只影响排他效力范围的大小;技术方案的保密还是公开,决定的是排他效力的强弱而非有无。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也就意味着尊重并保护包括未注册商标与商业秘密在内的“利益”,根据其“利益”属性展开针对性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第五次修改,应当立足“利益”属性,丰富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尊重市场主体的合法努力与自主选择。
(二)丰富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拓展创新激励方式
市场经济之下,以许可使用和转让为主要利用方式的“财产规则”是我们首选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这是由市场经济平等性、信用性、法治性的运行特征所决定的。市场主体总是倾向于将注意力集中到一些可以获得高额收益的创造活动上,通常情形下这些创造活动的结果也正是社会所需要的。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所保障的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是正相关关系,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结果也符合制度预设的价值取向。知识产权制度以许可使用和转让作为权利的主要的利用方式,这两类方式都属于“卡-梅框架”中的“财产规则”。针对权利保护,卡雷布拉西和梅拉德确立了“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渡规则”三种模式,提供了一个足以整合财产法、侵权法等诸多细分领域的分析框架。“卡-梅框架”脱胎于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前者关注交易成本为零时的利益归属,后者则将注意力转向存在交易成本时的合法利益(legal entitlements)归属。“财产规则”之下,权利利用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市场价格的形成过程,属于“一种事前防范的产权保护规范”,自然成为市场主体首选的利用模式。
在数字化时代,选择以包括法定许可在内的“责任规则”来降低作品利用的成本,提升制度运行效率,其政策背书,正是“有效市场”理念所发挥的指导作用。近年来,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诸多挑战,尤其是未经许可海量使用他人作品所引发的侵权问题,主要体现在大模型预训练过程中对作品的使用。在作品利用的链条上,多方主体往往陷入基于高成本的“死循环”:作品使用人想要获得许可,但与著作权人联系的协商成本过高;网络平台上流通大量未经许可的作品,但平台企业主动审查过滤的实施成本过高,著作权人司法救济成本高于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尽管有学者提出以合理使用规则来解决作品利用的合法性问题,但这种思路仅仅关注了使用者的使用需求,忽视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诉求,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规范现实和立法精神相悖。零成本获取高质量训练语料的短视做法,难以缓解大模型训练中“垃圾进,垃圾出”的困境。在“卡-梅框架”之下,交易成本对权利保护规则的配置有重要影响,同样的思路可以用于解决数字化时代网络平台海量使用作品的问题。具体而言,交易成本较低时应优先适用“财产规则”,交易成本较高时优先适用“责任规则”。《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典型的“责任规则”,社会公众使用作品时无须征得许可但应支付合理报酬,以多赢的方式提升了作品的利用效率。因此,国内学者逐渐将注意力转向通过集中许可、法定许可而非合理使用来解决短视频二次创作、大模型预训练使用他人作品等问题。共赢而非单赢,应成为数字时代的市场共识。
应高度重视作为开放创新重要组成部分的开源运动,立法层面需及时跟进以规避负面效应。开源创新正在迅速改变着诸多产业链的生态,特别是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发展。相比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开源创新允许任何人参与开发、修改和扩散技术成果,创新效率得以提升、成本得以降低,技术创新由企业主导的线性模式转向社会化的网络协同模式。开源既是吸引各类型创新主体参与贡献、激发创新活力的重要途径,也是破除行业垄断的有效商业策略。鼓励开源创新不等于放弃知识产权,恰恰相反,企业应当加强核心技术的商业秘密保护,维护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开源创新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知识共享逐步异化为知识控制,可能演化出附不合理交易条件、强制搭售和拒绝交易等垄断风险,需要进行制度纠偏。在“有效市场”理念下,开源创新和知识产权制度可以成为我国市场主体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组合拳”。
“有效市场”在资源配置、交易模式创新与效率提升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等制度建设应当对此有所体现。首先,在知识产权创造环节,“有效市场”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定性定下基调。产权应当赋予最具效率的权利主体,也就是直接从事创造性劳动的自然人。市场机制要求清晰的权利边界,以避免因产权虚置或错配导致的激励失灵。因此,对于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缺乏人类直接智力投入的内容,应排除其获得知识产权专有保护的可能性,从而确保市场的创新激励精准作用于人类创造者。其次,在知识产权运用方面,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交易模式灵活多变,为进一步激发“有效市场”的创新活力,必须顺应时代的要求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适度创新。数字环境中作品的利用行为呈现规模化、即时性特征,传统的“一对一”许可难以适应现实需求。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需要依托大规模许可、延伸性集体管理等集约化交易机制,而在计算机软件和人工智能大模型开源运动中则形成了以共享为基础的创新协同生态。许可使用的制度逻辑从“明示许可”向“默示许可”转变,在专利领域则衍生出“动态许可”等灵活授权形式,这些都是市场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自发形成的制度创新。对于开源创新这个市场新风向,我国应当致力于制定和完善开源创新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重点围绕开源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开源许可证、侵权认定及其抗辩、惠益分享等关键问题进行条文设计。最后,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有效市场”激励效果的实现离不开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清晰与可预期。知识产权单行法应进一步明确各类专有权的授权条件、行使方式和权利限制规则,降低法律不确定性对市场行为的抑制作用。一方面,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对“发行权穷竭”原则作出明确界定,避免因司法裁量标准不一影响作品二级市场的构建。另一方面,《商标法》应当强调商标权的价值来源是使用行为而非注册,并清晰界定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与保护路径,从而引导市场主体基于实际使用建立品牌信用。
三
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有为政府”理念的法治意蕴
“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有清晰的分工,二者统一于健全的法制与有效的法治实现,协同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有为政府”,意味着政府要优化宏观调控,“有所为而有所不为”。“有所为”,要求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中切实履行职能,在必要范围内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进行引导和规范。“有所不为”,要求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中职能不能越位,非必要不介入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核心,是政府必须仅在必要范围内谨慎行使权力。
(一)政府仅在必要范围内谨慎介入
对于关注弱势群体、边缘区域和弘扬主旋律的文艺创作,应当通过政府资助等调控手段来吸引更多创作者。摒弃功利性束缚,自由的文艺创作方能孕育出传承百世的精品,但这终究只是理想之境。现实的创作往往难以挣脱经济利益的枷锁,创作者或主动或被动地迎合市场需求,将创作焦点汇聚于热点话题与目标人群的生活。如此,弱势群体与边缘区域的生活便鲜有人细致描绘。弘扬主旋律的文艺创作,或许并非市场的畅销书,创作者难以直接从作品传播中获取经济收益。然而,这些领域的作品乃社会健康发展、文明繁荣进步之必需,亦是公平、正义、秩序等法律基本价值实现的重要载体,务必予以重点关注。创作者身份独立是创作自由的前提,而创作自由则是产生精品的必要条件。“一种文明要想长盛不衰,就必须赋予作者独立的身份,使之能够凭借自己的创作而收获财富”,而著作权制度是以法律形式保障这种独立身份。市场机制之外,以财政资助等方式助力关注弱势群体、边缘区域和弘扬主旋律的文艺创作,对于社会进步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完善新型举国体制,是维护我国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新型举国体制不是“行政命令式”科研,不是弱化市场的作用,更不是计划经济模式的回归,而是应对国内外复杂形势的战略性调整。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科技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但在过去的体制惯性下,这一事实被长期忽视。新型举国体制是“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实践经验和“激发全社会创造力”的进步共识的有机融合,致力于在法治框架下将公共科研投入转换为新质生产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条规定“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为政府如何在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提供法律指引。按照“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分工,政府在科研领域中的功能定位,是宏观调控,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科研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科研活动的直接干预。政府的宏观调控,包括但不限于立法、政策制定和财政性资金对科研活动的投入。为响应新型举国体制的要求,知识产权制度亟须在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建立清晰、高效、激励相容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规则。新型举国体制的常态化健康运行需要解决高校和科研院所专利“沉睡”的苛疾,而其对症药方,是建立积极有效的科研成果惠益分享机制,应当成为未来修法时的重点工作。其次,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新型举国体制强调“有组织科研”,而企业天然具备产业链整合能力。未来需在立法层面理顺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计划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明确民营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平等主体地位,细化其享有的权利和须履行的义务,真正激发企业活力。最后,通过财政性资金投入,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原始创新周期长、难度大、见效慢,需要财政性资金的长期、稳定投入。集成电路、工业母机等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关系国计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科技支撑,投入多、前景广、市场大,决定性突破离不开财经性资金的倾斜投入。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与作品,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通过立法方式设置合理的权利限制制度,达成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通常会涉及多种主体的利益,“公共利益和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限制的实质和价值目标”,权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公有领域保留、权利行使限制和禁止权利滥用三个方面。在设置权利限制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四点:第一,权利限制制度的适用对象限于著作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智力成果权,商业标记权应被排除在外。各类商业符号的选择,不会直接增加社会公众的生活成本,也不会对后续创新造成不可避免的障碍;权利设定之后,其存续对公众利益影响甚微。有的学者主张的商标权合理使用观点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第二,权利限制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公平与安全。对智力成果权进行限制的一般前提,是某种使用行为涉及公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此外,当许可成本过高而智力成果的使用者数量较多时,效率也可以成为设置权利限制制度的目的。第三,权利限制条款必须保证其妥当性,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到限制的仅是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创造者的身份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被更改或隐匿。即便对财产权的限制,也要保证妥当性,有效配置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权利限制制度。第四,权利限制条款的创设须遵循绝对权法定原则,立法中应排除不加限制条件的兜底条款。作为绝对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也应严守绝对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权利的类型、内容及其限制均以法律明文规定中的封闭式列举为限,不宜出现完全开放的兜底条款,避免“知识产权法官造法”。《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修订草案第二稿、第三稿和送审稿中曾经出现的没有任何限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缺乏正当性,最终未能入法,即反例。
“有为政府”的关键作用体现在知识产权高效运用的制度建设的全过程,政府在规则供给、底线维护与秩序矫正方面提供必要保障。第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备代表著作权人规模化管理事务的优势。”面对著作权许可市场对海量作品的使用需求,政府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应对。针对孤儿作品、民间文学艺术等权利主体不明或保护机制特殊的客体,政府可以通过立法确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下保障其有序利用。第二,在专利强制许可等特殊场景中,政府须依法对许可使用费进行合理认定与适时调整,防止权利滥用,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鼓励创新制度目标的最终实现,离不开创新系统、知识产权法律系统与反垄断法律系统的联结,因此,仍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监管作用。此类干预并非替代市场,而是为其规范运行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与底线保障。第三,政府也应当积极主导或资助基础研究项目,建立兼顾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助建立关键产业的“专利池”。“专利池能够整合专利资源,降低专利许可交易成本,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应用,也可以提高企业专利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水平”,对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出海”有着重要意义。
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有为政府”应在行政确认和行政执法方面积极发挥职能。一方面,专利行政部门应改善专利侵权纠纷中存在的救济措施缺陷,以及因程序重复导致的纠纷解决机制混乱等问题。因此,“有为政府”应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进行高效、公正的行政确认,保障各项专有权依法定程序设定,杜绝不合理的行政阻挠现象。另一方面,政府须依法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及时阻止和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高效维护市场秩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精准打击假冒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等违法行为,并及时公开处罚信息,形成执法震慑与舆论引导的双重效应。同时,政府应持续优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避免“双轨制”可能导致的资源浪费与标准冲突,推动形成协调、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二)政府应当恪守非必要不介入
正视差距,我国尚未形成比较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健全完善的市场运行机制,政府在经济生活中不但负责宏观调控,在很多时候更是主动干预微观市场行为,客观上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造成阻碍。没有权力受到限制的政府就没有自由的市场经济,知识产权法治建设也应当尽可能避免政府的过度调控。
知识产权对象的生成符合正和博弈的逻辑,知识产权的取得本身无须政府的主动调控。绝大部分的物权对象,都属于正和博弈的产物,物权人拥有某物并不影响其他人对同种类物的未来所有权,物本身可能被制造出来且数量不受限制,政府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调控“无限资源”的权利取得。矿藏、水资源等小部分的物权对象,在给定的、可预期的时间段内数量总是有限的,无法被反复制造出来,对于这类零和博弈的产物,政府有必要主动调控,以实现有限资源的有序利用。知识产权的对象,均属正和博弈的产物,“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保证了创作自由,而具备唯一性特征的对象不能获得授权这一事实上起作用的基本原理也就消除了知识产权领域中零和博弈存在的可能性。知识产权的“授权”对象,都属于可被反复创造出来的无限资源,这些资源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也是积极有益的,所以,只要对象符合一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它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立法者没有理由将之作为有限资源加以调控分配。由此,所谓知识产权的“授权”,从行为主体、行为内容、行为后果等角度分析,其性质实际上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授权。甚至有学者从效率的价值追求入手,提出《专利法》应当引入司法确认以克服行政确权的局限。
作为财产权之一种,知识产权的取得无须政府在政策层面乃至法律层面主动激励。各级政府存在提供政策层面的支持,通过减免规费、发放奖励等方式鼓励社会公众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的情况。从立法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将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规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政策层面的主动激励,诱发了“垃圾商标”“僵尸商标”的海量注册,商标“抢注”与“囤积”屡禁不止,扰乱了市场秩序。法律层面的主动激励,则滋生了“监狱发明家”乱象,“云南孙小果案”是此类典型。为消除乱象,有的学者提出对“专利减刑产业链”上的相关人员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种解决方案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究其本质,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其取得,包括其他财产权的取得,均无须也不应获得政策乃至法律层面的主动激励,多申请专利得减刑与多买房子得减刑在逻辑层面同样荒谬。事实上,知识产权的存在还会间接推高社会公众的生活成本,这是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出现较多权利限制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政策和法律层面的支持与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初心背道而驰,是不可取的。结合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知识产权的取得应避免政策和法律层面的主动激励。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恢复知识产权作为私人财产权的本来面目,彻底取消政策乃至法律层面的主动激励,才是根除上述种种乱象的有效方案。
知识产权的私权利属性,决定了权利的利用不需要政府的主动调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开宗明义,宣告“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种肯认正是为了减少针对知识产权的政府调控。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能只靠“看不见的手”,还要辅之以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定政府权力的边界,因为政府调控也会失灵,而且政府调控失灵的危害性远大于市场失灵。按照有的研究者的看法,政府干预应当限于市场缺陷或市场失灵后出现如下问题时:(1)外部性问题;(2)公共产品问题;(3)垄断或恶性竞争;(4)收入分配问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定义公共产品,知识产权都不属于政府在职能范围内应向公众提供的公共产品,它只是私权利的一种。如此,在知识产权治理中,政府权力的介入应当限于权利取得方式、权利限制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而在权利取得问题上仅限于行政确认,在权利限制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在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尽可能依申请作为,避免主动执法所诱发的权力寻租现象。例如,对于自然科学领域中的基础研究和科学发现,基于其自身特点,只能采取有别于知识产权制度的非市场机制保护策略。当以私有产权方式保护科学发现无效益时,政府可以采用宏观调控或建立审慎的科学奖励制度,来保障后续成果的产出。
“双轨制”保护所导致的部门权力寻租等现象,要求尽可能减少政府的直接调控。第一,“双轨制”保护会导致部门权力寻租现象。司法保护之外的行政保护,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在初期,这种保护方式有启动便捷、节约当事人维权成本等优势,因此受到一些人的推崇。但是,物极必反,“双轨制”模式逐渐催生出保护标准多样化、保护机构重叠化、保护程序独立化等问题,实际运行时缺乏统一性、效率性和衔接性。而且,行政保护本身也是有成本的,所谓被节约的成本最终还是会以其他方式在其他领域中呈现出来,不容回避,制度运行过程中也会出现异化现象,各种因素叠加,规则设计的初心与最终结果有出入,驰名商标的异化即为殷鉴。在缺少权力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以行政保护面目出现的政府干预就成为必然的选择,需要准确界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关系,进一步优化行政执法资源配置。第二,双轨制保护会导致政出多门,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我国目前主要有七个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各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某一领域内的知识产权。在多头分散管理、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沟通渠道与协调机制未能有效运行,无形之中会增加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成本,提高协同管理和保护的难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成立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其职权主要集中于专利和商标的审批,职能与机构名称不完全相符。“政出多门”的另一个结果是部门委托立法。部门委托立法的专业性不足以消减公众对其维护部门利益的质疑,知识产权领域中多头分散管理的现状更使得相关立法冲突不断。在立法问题上,应当尽可能减少部门委托立法、分散立法和重复立法,为统一的法律体系和市场的形成准备条件。
结语
知识产权制度只能产生于市场经济下,它与计划经济格格不入,这也就决定了任何只想通过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来加速经济社会发展的计划经济尝试必然会遭遇失败,同时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必须遵循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等制度建设的全过程均应当贯彻“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政策要求,有效激发“有效市场”的创新活力,正确发挥“有为政府”的调控功能,推动知识产权制度适应技术变革、持续有力地服务于创新驱动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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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2026年第1期目录
【年度综述】
1.2025年度知识产权学术研究状况与未来展望
谢小勇、吴汉东
【理论探索】
2.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重要论述的理论体系与实践逻辑
马一德
【实践探讨】
3.视频编解码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政策
易继明
【百家争鸣】
4.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法治意蕴
孙山
5.试析不损害他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义务
孙益武
6.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刘思洁
《知识产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的学术期刊,是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和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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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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