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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学习与探索》2025年第12期
作者 |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毅铖,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至今已有近五年时间,在这一期间,我国法院通过正确阐释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了大量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和典型案例等,不断吸收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有益成果,应对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侵权法规则进行了发展和完善。适逢《民法典》颁布施行五周年之际,本文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时期内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参考案例和典型案例等,阐述《民法典》实施以来我国侵权法规则的一些新发展与新变化,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损害赔偿法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规则适用
在《民法典》第1179-1181、1183条4个条文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并颁布相关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赔偿等问题进行了发展与完善。
1.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曾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根据赔偿权利人或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或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规定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产物,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民法典》颁行后,该规定已经不再适应社会发展以及保障广大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需要。2022年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改变了以往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计算方式。按照该解释第12条和第15条的规定,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一修改不仅有利于平等保护不同户籍居民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极大地减轻当事人诉累,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从民事司法制度上保障了城乡融合发展。
2.损益相抵规则的具体适用
损益相抵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损害赔偿法中的“禁止获利”原则。然而,赔偿权利人所获得的利益类型极为众多,不同类型的利益有无可扣减性属于个案中的法律评价问题。法官必须就特定类型的利益做相应的价值评判,从而得出能或不能扣减的结论,立法上“一刀切”式地规定显然并不妥当。故此,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对损益相抵制度作出规定,而需要法院在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相应的判断。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例第226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就被侵权人此前因无偿献血而根据《献血法》第14条第2款获得用血费用的报销,能否从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相应地扣除问题作出了正确的裁判。在该案再审判决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因无偿献血获得用血费用报销,属于法律对无偿献血行为的奖励,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被侵权人依法获得用血费用报销,不能抵销、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笔者赞同法院的这一观点,因为我国《献血法》规定用血费用的减免是对无偿献血行为的鼓励,而非旨在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用血费用的报销是基于这一立法目的而由第三人即国家的给付而获得的利益,其与被侵权人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依法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侵权人不能以被侵权人因为此前无偿献血行为而依法获得了用血费用的报销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
3.误工费的赔偿
由于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等个体因素的差异很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难以固定统一。随着我国社会的人口老龄化,实践中出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在工作的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赔偿的案件。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本身并非禁止超龄劳动者继续劳动,误工费赔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也与受害人年龄是否超过退休年龄无关,不能简单地以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而应对受害人是否仍在从事某项或多项工作以及受害人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进行实质判断。这种做法正确,符合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0条第1款关于“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有助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着力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要求。
(二)严重精神损害与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认定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了两种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等要件的内涵均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为了统一裁判尺度,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条作了进一步明确。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也发布了多个相关的参考案例,对典型情形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
就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除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认可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参考案例还确认了以下情形中侵害人身权益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未经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的监护人同意,以杜撰事实、炮制话题等方式对原告的肖像图片进行编辑、使用,虚构该肖像图片的主体身份和场景环境,经过网络发酵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治丧亲属未尽报丧通知义务致使其他近亲属未能参加葬礼悼念祭奠,未将其他近亲属名字按当地风俗篆刻在墓碑上。(3)公路管理处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者,对在道路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超标等问题,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对在道路周边居住的被侵权人造成影响。(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女儿。
2.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特定物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二,该特定物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物。通过这两方面的限制,可以避免任何民事主体因物被侵害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滥用。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为“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主要包括死者的遗体、遗骨、骨灰、墓碑、坟墓、婚礼录像带等。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法院认定的此类物品还包括祖先种植的“百年古槐”、《党费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奖章”的《奖章证书》、宠物等。
(三)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了侵害他人财产场景下的财产损失赔偿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为了更好的填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害,考虑到被侵权人证明实际损失的困难等因素,《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专利法》第71条第1款、《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第3款还专门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即被侵权人可以按照其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法定赔偿等多种方式获得损害赔偿金。
在《民法典》施行后,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涉及如何基于侵权人违法所得利润而计算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提供了更精细化的判断标准。首先,基于侵权人违法所得利润的财产损失计算方式可以在侵权人故意侵权的场合使用。其次,对于侵权人不愿提供违法所得利润记录的情况,法院依据权利人相关产品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乘以被诉侵权人相关产品销售数量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最后,对于侵权人违法所得利润具有多种来源的情形,需要考虑案涉侵权对获利的贡献率,确定案件中的财产损失额。如果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定的,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应考虑涉案贡献度的抗辩,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民法典》第1185、1207、1232条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为了明确并细化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均体现了平衡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双方利益、防范惩罚性赔偿规则被滥用的共性。笔者赞同这种做法。惩罚性赔偿并非单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要通过提高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在经济上遏制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形成威慑作用。如果允许被侵权人超越合理限度主张惩罚性赔偿将导致一般行为人过度预防,不敢自由行事,有违设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初衷。
二、监护人责任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民法典》第1188-1189条对监护人责任作出了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监护人责任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两个:其一,实体法上监护人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其二,程序法上如何确定监护人责任诉讼的被告。对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4-10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第2款否定了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同时该条第1款要求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并且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这一规定值得赞同。监护人责任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当中,其规范目的在于发挥监护制度保护、教育和管理的功能,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即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替代责任并不因为被监护人有无财产而发生变化。而《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监护人是父母等近亲属之外的自然人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自己的财产却不承担责任,既不合理,也会使得近亲属外的自然人对于担任监护人存在顾虑。
(二)监护人责任中的责任主体
夫妻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此而消除,故而,在未成年人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离异夫妻应当共同承担监护人责任。但问题是,离异夫妻中的一方能否以自己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主张减责甚至免责呢?对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总体上采取了否定的观点,即离异夫妻仍然要就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方不得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允许双方事先或事后约定内部的责任份额。如果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内部的责任份额。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合理的,既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也考虑了实际情况的差异。首先,《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并未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或实际履行监护职责作为确定监护人责任主体的必备要件。只要被监护人有多个监护人,即便某个监护人并没有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客观上也未实际履行监护职责,仍应就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次,被侵权人并不知道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已经离异,如果允许离异夫妻一方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为由来主张减免责任,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不承担监护人责任,而与子女生活的一方要单独承担监护人责任,等于变相鼓励父母离婚后不要孩子,不愿意与孩子共同生活。
三、用人者责任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实践中,用人者责任的疑难问题主要包括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的判断标准,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究竟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还是第1192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仅限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的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5-18条用四个条文对其中一些问题作出了回答,细化了民法典上的用人者责任。
(一)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
怎么理解《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中的“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含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5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该规定值得赞同。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可知,无论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上都属于自然人,而非组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由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将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要求个体工商户必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当雇工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
(二)工作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对用人者责任的影响
由于“重刑轻民”传统观念的影响,实践中存在比较普遍的基于刑事责任而否认民事责任的观点。有鉴于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7条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规定。因为,以工作人员的个人犯罪来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它们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既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违背《民法典》第187条等法律的规定。工作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并不影响对于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的判断。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发展与完善
理论和实践对《民法典》第1198条、第1254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义务内容和未尽义务的责任承担形态存在争议。在《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等用于明确与细化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何为“公共场所”,需要考虑该场所是否属于供不特定人出入的空间等具体因素加以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1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认为,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公共场所”,其管理人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此外,还有一些参考案例将网约车平台经营者、VR游戏体验场所的经营者、养老机构、出租人和转租后的承租人等主体也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限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40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公报案例“张某生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中,法院进一步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和限度进行了明确,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此外,就《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防范高空抛坠物致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这三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25条进行了明确。首先,如果具体侵权人明确的,并且建筑物管理人等也违反了防止高空抛坠物致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那么,具体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建筑物管理人只是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次,如果具体侵权人不明确的,应当先由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典》第1254条的立法精神,值得赞同。
五、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形态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民法典》中还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这两种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并正确的加以适用,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一)相应的责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在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等条文,分别就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与受托人的相应的责任,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与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应的责任,承揽人的侵权责任与定作人的相应的责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与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这些规定具有两个共同点:其一,被侵权人有权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责任人与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即“合并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其二,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由此可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因为他们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就被侵权人遭受的同一损害各自独立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存在差异,为了能够实现完全赔偿的原则,又不违反禁止得利的原则,所以他们之间构成部分的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其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应受赔偿的范围,故此,被侵权人可以在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范围相互重合的部分请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就超过该重合范围的损害部分则只能请求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侵权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之间能否追偿,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侵权责任的性质分别判断。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实现程序
除了相应的责任,《民法典》还在第1198条第2款以及第1201条规定了两种“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责任承担形态同时具有补充性与相应性,性质上不同于《民法典》中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如果在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承担形态中,按照对责任人的严厉程度来排序,应当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责任而言是程度最轻的责任。然而,由于欠缺相应的程序机制,实践中存在将二者混同的趋势。有鉴于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1款及第24条对于如何从程序机制上保证“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实现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被侵权人可以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或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必须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或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意味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侵权人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之前,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有权拒绝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结语
《民法典》颁布五年来,民法学界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文的法解释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案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适用《民法典》裁判的案例,共同促进了我国侵权法规则的发展与完善,从而更好地实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更科学合理协调了民事权益保护与维护合理行为自由的关系,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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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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