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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实务精选(3):涉环境资源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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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以下简称“统编教材”),全面总结人民法院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好经验、好做法、好案例。《人民法院报》开设专栏“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实务精选”,通过连载方式,摘编统编教材各分册中的典型实务问题与经验解析,帮助广大法官和司法工作者在学习中思考、在实践中领悟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本期精选的为统编教材《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中相关内容。

连载过程中,我们诚挚欢迎专家学者及地方法院积极提供统编教材研读心得,分享真知灼见,形成多维度、互动式的学习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 组织编写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实务精选(3):涉环境资源审判实务

1.如何界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通说认为,污染环境是“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生态破坏是由于人类不适当地从环境中取出或开发物质、能源所造成的对环境和人类的不利影响和危害。二者呈现出“排放”与“索取”的区别。但该区别并非绝对。比如,违反国家规定引入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输入”或“排放”,但理论和实务界仍将其认定为生态破坏。在致害方式上,污染环境一般是经由环境介质将损害传导至受害人,如含重金属污染物经由地下水进入人体,粉尘经由空气被人吸入。破坏生态则是着重于对生态系统自身的损害,如物种灭绝、生态失衡、气候变暖等,人身财产损害则是由这种恶化的生态系统所引发。由于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联系在科学上不确定性较强,介入因素复杂多样,因而在因果关系认定上更为困难。

区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案由和术语的使用。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也有一定价值。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必然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环境污染;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则未必损害生态系统。譬如,对于泛滥的野生动物适度猎捕等,并不构成破坏生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规定生态破坏侵权构成要件时明确为“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摘编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2.碳排放权交易的适格主体及交易方式有哪些?

从碳排放权交易场所来看,分为场内交易、场外交易,线上交易和线下交易。实践中可能出现:(1)关于交易主体问题。交易合同一方未被纳入全国碳市场、不属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其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所签订的碳排放配额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关于交易方式问题。非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没有登记账户,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没有交易账户,在结算银行没有资金账户,案涉交易方式是否违法?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相较,并未将“国家有关规定”限定于“有关交易规则的”,换言之,交易主体不限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还包括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主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完成,与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形成各种合同、协议等交易安排并不冲突,只要把握好这一点,不会造成碳交易市场的虚化,应认定合同有效。

——摘编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3.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是否可以替代?

《民法典》第1234条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其承担方式,第1235条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一,修复生态环境是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核心责任,目的在于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修复责任条款在前,体现了修复优先的环境治理理念和注重修复的立法目的。第二,修复责任以侵权人直接承担为原则,其可以直接履行修复责任,也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机构开展修复。如果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怠于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或者侵权人履行部分修复义务但无法达到生态环境修复验收要求,或者因履行困难放弃履行,均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情形。此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第三,《民法典》第1235条列举了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失及费用的五种具体类型,明确了可以请求侵权人金钱赔偿的损失,如第1项、第2项、第3项,也包括请求侵权人行为履行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但如不履行则可以请求其支付相应费用的内容,即第4项、第5项。在实践中,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分别请求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和赔偿责任,故两者责任形式可以共用。如经专业部门、机构通过检验、鉴定、评估等技术手段确定无须生态修复的,则也可以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生态环境未得到有效修复的情况下,不请求修复,仅主张生态损害赔偿的,与《民法典》修复优先的理念不符,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释明。

——摘编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4.替代性修复的具体方式有哪些?

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有些生态环境的损害确实不能部分或者全部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价值异等级等情形,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在生态环境只能部分修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同时,还应判令其赔偿无法修复部分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体现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替代性修复的具体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一是以金钱赔偿作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由于金钱支付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救济具有普遍适用性,有利于尽快结束纠纷,防止因污染者的意愿及能力因素导致生态环境迟迟不能得到治理和修复,因此实践中适用广泛。二是人民法院鼓励和引导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灵活采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举措开展替代性修复,这也是一种很好的探索和尝试。

——摘编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环境资源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

刊登日期:《人民法院报》2026年2月10日第4版。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周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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