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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任教情形下,能否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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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6月6日, 原告戴某与被告菏泽某中学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该合同共计24条,分别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20年6月6日起生效,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终止日期为2026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戴某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地理学科教学。从事教学活动期间,一直未取得教师资格证,2024年6月份该事项被反映至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平台。该中学在接到平台反馈信息后,分别于7月份、8月份、9月份向戴某进行了书面调岗通知,欲将调至非教学岗。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戴某申请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6月至2024年9月之间,原告与该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并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未取得相应资格前提下,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国家设定教师资格的目的是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为了保证教学质量,才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资格准入。但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而任教,不能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在原告遭到投诉后,被告三次书面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并未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本质上是让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合理合法化,符合内部管理规定和劳动法律法规。法院遂依法确认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了戴某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请。

法官说法

我国部分劳动岗位实行资格准入,此类岗位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此外,从事教师、律师、医生、注册会计师等工作需持证上岗,没有这个证书是不能从事相应工作的。在此类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过程中,需以“二分法”的方式,区分资格准入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无相应准入资格,并不一定意味着提供劳动的一方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为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不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突破法律规制,在无相应资质前提下,订立劳动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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