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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日报》专栏: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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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以下简称统编教材)是最高人民法院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把“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落实到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成果。为切实发挥统编教材对于促进理论界、实务界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作用,《法治日报》开设“实务精解”专栏连载统编教材精选答问。在连载过程中,本专栏将邀请相关领域的法官和专家学者说理解析,形成多维度、互动式的学习交流。本期刊发的两则实务选编,分别聚焦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与“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两个热点问题。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 组织编写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三)

1.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

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而对独创性的认定是核心中的核心。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未对独创性的定义、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规定中有所涉及。

什么样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通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既要求成果源于作者本人,又要求该成果具有一定的智力创作性。而所谓的智力创作性可以解释为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判断、选择,体现作者的个性。

如何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结合著作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审判实践,应从“独”和“创”两个方面对独创性作出判断,“独”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创”要求对表达的安排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独创性的审查判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独立创作完成,强调作者独立构思创作,不抄袭、不模仿他人作品。即使两作品因巧合而几乎相同,只要是作者各自独立完成,均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独立创作完成并不是作品独创性的充分条件,如果作者独立完成的表达是按照一定的公式、定律以程式性方式完成或者表达是无可选择的,即使是独立完成,也不具有独创性。第二,作品表达的安排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即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也就是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应体现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第三,智力创造性的评价,既不是对作品艺术价值的评价,也不是对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价。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知识产权审判实务》 

2.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分承包人;三是借用资质的施工人。

第一,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在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发包人在与出借资质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工程由借用资质方施工的事实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工程由借用资质方施工事实的情况下,仅从逻辑上讲,可认定借用资质方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是,在缺少相应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不同主观状态(该事实的查明亦较困难)作为认定借用资质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对交易安全影响较大,也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待深入研究。下一步适时通过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法答网等方式明确裁判规则。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

刊登日期:《法治日报》2026年2月4日11版。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陶羽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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