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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一般来说,诈骗罪中的数额应是犯罪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多数诈骗罪的案件中,犯罪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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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但在有的案件中,则两者可能并不一致。如在实践中,有的犯罪人以次品冒充真品将物品卖给被害人时,犯罪人需要交付次品,这样犯罪人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就不一致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以哪种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呢?
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数额,即不扣除犯罪成本。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当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即扣除犯罪成本。
笔者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而不能扣除犯罪成本。《诈骗罪解释》及《金融案件纪要》等司法解释均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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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要注意:
1.要将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与其诈骗后归还的款项区分开来。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2.诈骗公私财物后所产生的孳息、收益等违法所得不应计入诈骗所得额之中。因为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孳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则是在行为人诈骗行为完成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
3.不应该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4.在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并存的场合,两种数额不能简单相加或折算。《诈骗罪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这一解释对于诈骗罪中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基本上采用了择重规则来计算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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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其通过乘人不备的方式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占有;另一方面其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通许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通许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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