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单位赔偿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后,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挂靠人追偿。但该赔偿系基于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的赔偿款,并不等同于挂靠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可追偿范围应根据各方过错进行确认。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与杜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杜某将陕Axx车辆承包经营,承包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伤残、死亡、财产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公司积极协助杜某办理清运车辆的行驶证、清运车辆资质证、保险,按照规定办理驾驶员安全年检备案证。杜某雇佣了张某作为该车辆司机。 2018年5月4日23时许,司机张某驾驶陕Axx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致张某受伤。2021年1月11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书,对张某工伤予以认定,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张某受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后经法院裁决某某公司赔偿张某工伤保险待遇共25万元。某某公司赔付张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杜某某追偿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某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单位赔偿挂靠人杜某的聘用人员后,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杜某追偿。但是某某公司基于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的赔偿款并不等同于杜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某某公司可追偿范围应根据各方过错进行确认。本案中,某某公司明知杜某不具有经营资质且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让杜某挂靠经营,且未投保相应雇主责任保险,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杜某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受益人,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未能证明尽到了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而案外人张某作为驾驶员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损,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某某公司在其已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25%责任限额内向杜某行使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赔偿款6250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责任比例与追偿范围。上诉人某某公司明知杜某不具有经营资质且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仍然让杜某挂靠经营案涉车辆,意图规避公司经营风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某某公司在其已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25%范围内向杜某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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