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横向垄断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参与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和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核心价值
横向垄断协议,俗称“卡特尔”,是指处于同一经济层级、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其本质是竞争者之间的非法共谋,通常表现为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
本案例中的1.《会议纪要》与《暂行管理办法》:证明主观共谋和组织框架的核心证据。其记载的“供过于求、物稀为贵”、“外防产品进入、内控砖瓦产量”等表述,揭示了参与者通过限制总产量来操控市场的共同意图;
2.《停产整改合同》与产量明细表:这是共谋的具体实施方案。特别是明确划分“生产厂”与“停产厂”,并精确核定各家产量,直接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
3. 违约金条款与执行机构:协议中规定的高额违约金、由“协调办和仁某公司负责诉收”等,是确保协议被遵守的保障机制。这证明了该协议并非意向声明,而是具有强制执行力、意图长期维持的垄断联盟;
4.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指出协会组织达成了“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
上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砖瓦厂之间,达成并实施了一个以限制产量为核心的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就该协议向其他实施者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
争议焦点
横向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及实施者,是否有权以该协议其他参与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在参与和实施该垄断协议过程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裁判规则
本案例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 反垄断法视角下合同效力的评判:横向垄断协议本身即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侵害,是《反垄断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是无效的,且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停产整改合同》等,因目的在于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本身也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 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所有参与者均为共同违法者,而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
- 法律解释(限缩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规则:最高法院对《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中“他人”的进行限缩性解释,将“他人”解释为“市场竞争秩序的受损者”,将违法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排除在外。同时,运用 “体系解释” ,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与民法基本原则原理相融贯。
- 反垄断法视角下的赔偿阻断:尽管《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责任指向的是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即协议外部主体)造成的损害。而本案中,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自身是违法行为的共谋者和实施者,而非该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所要保护的“他人”。他们之间的损失是违法联盟内部的“分赃不均”或“背信”风险,属于不法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反垄断法》旨在救济的“他人损失”。
![]()
法理所在
本案例中,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违约”损失,但最高法院穿透“合同纠纷”的表象,认定原、被告间的基础合同是非法的“横向垄断协议”,而非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参与者之间不能基于一个无效的、违法的“协议”建立起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向该协议的其他实施者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法院对此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法理基础是“任何人不得因自身违法行为获益”这一源自罗马法的古老法律原则,时至今日,现代法律的诸多领域仍有体现(如刑法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其核心法理在于,法律不能容忍一个人因其错误行为而获得法律上的优势或利益。如若允许其参与者相互索赔,无异于法律承认横向垄断协议的合法性。最高法院将这一原则提升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层面。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