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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少君:借贷合意认定争议部分法律问题解析 | 衡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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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选编

▸ 案例一:多种原因、较高频次资金往来过程中部分款项借贷关系如何认定?

▸ 案例二:已出具借条情形下借贷关系与委托关系如何甄别?

▸ 案例三:情侣之间借贷关系认定标准如何把握?

02

衡石观点

当事人之间因多种原因存在较高频次经济往来,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之前资金往来款项性质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有偿民间借贷与委托他人投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收益是否确定及风险的负担。

对于情侣之间转账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合理把握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条件的适用标准。

03

结 语




Part.

01


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王某向李某转账如下:2022年8月31日10万元、40万元,9月30日50万元;2023年3月30日20万元、17万元,3月31日18万元、20万元,4月14日10万元、1.15万元、10.35万元。其中2023年4月14日三笔转账均备注“借款3个月内归还”。

上述期间,李某向王某转账如下:2022年1月29日5万元,3月5日20万元,3月7日2万元,9月30日51万元、50万元;2023年3月30日25万元、2.75万元,4月5日50万元,4月8日5万元, 6月30日3万元。李某在2022年9月30日转账后曾向王某发送转出成功截图及微信“清账”。

王某主张李某所转账款项中仅2023年3月30日的25万元为借款且其已于当日归还20万元,李某其余转账款项均为李某代其姐姐、姐夫支付的货款或还款、利息,其2023年4月14日向李某所转账21.5万元为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辩称,双方之间有多笔往来转账,王某与李某姐姐、姐夫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李某无关。涉案21.5万元系王某归还对李某之前的借款,其收款时未看到王某所称的转账备注。

王某就其主张提供了案涉2022年1月29日、3月5日款项转账前其向李某的姐夫宋某催付货款的微信、宋某发送的李某转账相关款项截图,2023年6月30日宋某在李某转账3万元前三分钟内要求王某提供卡号、在李某转账后告知王某“就三万”的微信记录。

李某一审中主张讼争21.5万元系归还2023年3月30日其向王某所出借借款25万元,二审中改称该21.5万元系归还王某2022年所欠借款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故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该条司法解释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也不是减免王某举证责任的规定。王某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始终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李某对其抗辩的举证责任标准只需达到使事实真伪不明,即对争议款项性质产生合理怀疑即可。结合王某陈述其与李某间有货款往来,双方之前客观上存在经常性、金额较大的经济往来,关于王某是否向李某出借21.5万元的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王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转账凭据上注明的“借款”仅系王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鉴于王某没有提供证明李某具有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欠缺合意要素,因此,对王某要求李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某抗辩讼争21.5万元为偿还之前借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李某一二审中对于讼争21.5万元系归还何时借款,陈述前后矛盾。王某对于李某每笔转账发生原因作了详尽说明,且提供了其与李某的姐夫宋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主张2022年1月、3月的两笔转账为其对王某的借款,缺乏依据。再结合李某在2022年9月30日向王某转账后还发送微信“清账”之事实,李某称讼争21.5万元系归还2022年所欠借款之主张,不能成立。故采纳王某主张,认定讼争21.5万元属于借款,王某同意扣减李某2023年3月30日借款未还款5万元后,要求李某归还剩余借款16.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Part.

02


2023年9月8日,刘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收到朱某以现金出借的100万元,借期四个月。当日朱某向刘某转账100万元。9月11日,刘某向案外人王某转账100万元,并向朱某发送转账截图,朱某回复“跟着刘哥赚钱”。同日,王某股票账户转入100万元。其后,朱某多次在微信中询问刘某关于股票出票及盈利情况。

2024年3月18日,朱某要求刘某提供目前股票收益截图。4月1日朱某发送微信“刘哥我算了一下亏损30%,就退我70万吧”,刘某回复“现在亏36%”,朱某遂回复“那就先退64万吧”。4月9日,经朱某催促,刘某告知,现在平仓要亏,如一定要退,提供账号,给56万,涨跌与朱某没关系了。朱某即向刘某告知账户。刘某后向朱某打款56万元。

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4月9日期间,王某股票账户无资金流出。

2024年5月,朱某提起诉讼,主张其向刘某转账的100万元为借款,要求刘某归还剩余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

刘某辩称,朱某系通过其投资股票,其无偿接受朱某委托将100万元转账给王某股票账户,由案外人进行操作,案外人收取收益的20%,亏损则由朱某承担。其出具《借条》仅是为了想让朱某安心投资,《借条》中的“本金还清”属于委托投资关系中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

诉讼中,朱某陈述:因其不放心投资股票,故借给刘某,利息是以刘某就该100万元持有股票期间的收益双方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知晓刘某将款项交由案外人进行股票操作,并在2024年4月1日主动要求刘某退还亏损后的金额,双方沟通的均是关于股票收益、亏损等内容而非借款,故双方系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2024年4月沟通退款事宜时,朱某对于刘某提出的退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将退款账户发给刘某,双方就退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朱某要求退还余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有偿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为借款人通过支付利息方式获得一定期间内资金的使用权,出借人则获得相对固定利息收益,其与委托他人投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收益是否确定及风险的负担。

本案中,朱某与刘某商定案涉100万元用于股票投资,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而是以该100万元投资股票的收益作为利息回报,此与有偿民间借贷的资金使用对价即利息收益相对固定之特征明显相悖,而更符合投资理财情形下盈利收益不确定之特点;案涉10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后,朱某关注相关股票盈亏情况,发现存在亏损后,自行计算亏损比例,仅提出部分退款,此与借贷关系下出借人不承担借款用途所致亏损风险之特征亦不相符。刘某就其出具借条行为所作解释与已查明事实相印证,可佐证刘某所述当时出具借条原因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朱某提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3


钱某与史某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恋爱情侣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存在诸多转账往来,其中包含钱某转给史某的金额为1,314元、备注为“打赏”“当我赔罪了”等内容的转账。双方微信记录显示,史某多次向钱某提出借款,亦多次表示会还款,也曾多次以归还信用贷、支付房租等为由向钱某索要钱款。

2022年,钱某提起诉讼,要求史某按照双方转账差额进行还款,并确认金额为1,314元的转账可不作为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钱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转账备注、微信截图,可明确史某在交往过程中经常向钱某借款,另经常因归还信用贷向钱某索要钱款,亦多次明确会还款,考虑到双方原系恋人关系,不会对每笔转账一一留痕,史某否认系借款关系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无法提供证据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钱某转给史某款项中备注为“打赏”“当我赔罪了”、金额为1,314元的款项予以扣除。经结算,史某应返还钱某差额221,725.79元。

一审判决后,史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每次微信提出借款仅对应转账中的某一笔,钱某部分转账款项备注“亲友代付”“买房钱”等,显然不是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

钱某应对双方是否曾就相关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钱某因双方的特殊关系不会对每笔转账一一留痕为由,认定钱某无需为相关转账证明其借贷合意,反而史某需要对否认相关款项系借款提供证据,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经二审组织对账,双方对钱某转账的合计79,000元款项属于借款并无异议。对于其他转账,钱某经释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故不应认定为借贷,钱某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据此改判史某归还钱某79,000元。


Part.

01

当事人之间因多种原因存在较高频次经济往来,原告主张部分转账款项为借款,但未提供借据,被告抗辩该部分转账款项系归还之前借款的,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之前资金往来款项性质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明双方之前资金往来不属于借款或不存在被告所称欠款之事实具备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被告抗辩不成立,原被告就讼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作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借贷双方具备真实借贷合意为基础。但实践中,常见出借人因欠缺法律意识而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一旦后续发生争议,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如完全将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不利于此类出借人权利的保护。为平衡债权人权益,2020年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沿袭了2015年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明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原告方就借贷合意的举证义务,将原告的举证责任分成两个阶段,提供了转账凭证视为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原告方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对于该规则中被告举证的证明标准及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已达成共识,即:被告所提供证据足以动摇法官对借款事实的内心确信即可,原告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则的适用情况看,在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单一或数笔转账往来情形下,对于被告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把握,不易混淆。但在双方存在较高频次资金往来、转账原因多种且涉及案外人的情况下,可否仅凭双方既往资金往来事实认定被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驳回原告诉请,存在不同认识,易产生个案处理上的偏差。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宜作如下把握:

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原因资金往来之事实,可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仍需就讼争款项及其他资金往来发生原因负有说明义务。

此主要是由于如下考量:➣一是在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可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交付确实存在,该转账是否系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仅具备可能性,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在双方存在诸多资金往来,原告亦认可其他资金往来基于多种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情形下,讼争款项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归还既往借款的相当盖然性。由此,可相应减轻被告举证责任。➣二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本系针对原告未能留存借贷合意证据情形,为平衡双方举证能力而设置。被告作为资金往来的当事人,应当知晓资金往来发生原因,由其对此承担说明义务,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需要,也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诚信诉讼原则的体现。

第二,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双方其他资金往来发生原因的,应当就己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此类纠纷中,被告抗辩得以成立的主要基点在于,在双方既往存在多种原因诸多资金往来情形下,讼争款项可能是双方其他法律关系项下或长期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难以仅凭转账事实,单独摘选讼争款项作为借款。讼争款项是否基于借贷关系而交付,固然系纠纷涉讼后的案件争议焦点,但原告除就讼争款项属于借款提供直接证明依据外,也可通过举证证明双方其他资金往来非被告主张原因、既往债权债务已结清等方式,降低被告抗辩对法官就讼争款项借贷事实内心确信的影响。鉴于借贷关系的客观证明责任在原告处,为避免借贷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况,原告如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资金往来发生原因有异议的,应尽力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被告抗辩理由不同,原被告各自承担的举证证明事项、双方有无完成各自举证责任的考量要素亦存在区别。

➣ 被告抗辩讼争款项系基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所发生。因被告就其抗辩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即可,原告自认的双方存在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经济往来之事实,可成为被告抗辩主张成立的证明依据。原告对于讼争款项非基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而发生、讼争款项属于借款,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双方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不能认定讼争款项基于借款而交付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的,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主张。

➣ 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均为借贷关系,讼争还款系归还之前借款。如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主张既往借贷关系的,被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被告主张,排除其他经济往来为借款的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被告未就其借款主张完成举证义务。如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导致被告主张的其他资金往来为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虽然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出借人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借款主张成立,但就讼争款项而言,该款项为借款的客观证明责任仍在原告处。被告主张的其他资金往来为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相当于被告主张的讼争款项是否为之前借款的还款的事实也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方,对此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另需注意:

其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中“转账凭证”的实践把握,不限于经由金融机构转账的凭证。随着电子支付方式的推广与普及,当事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款项亦属常见,相关转账记录作为由支付平台生成的电子数据,具备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的证明力。

其二,关于原告转账时单方备注的证明力。因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借贷双方具备借贷合意,一方转账时的单方备注作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对收款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如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形成证据链,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明依据。

其三,具体个案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可能发生多轮转换,原告客观证明责任的承担应以经当事人充分举证后借款事实仍真伪不明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提出抗辩,原告进一步举证后,存在被告再次抗辩、原告再次举证可能性,双方举证责任由此发生多轮转换。纠纷处理过程中,应充分释明,让当事人明了诉讼风险,尽其所能充分举证,以使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其四,对于讼争款项借贷事实存在与否的认定,可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结合原被告就资金往来发生原因各自主张的合理性、举证情况、原告转出讼争款项时的意思表示、被告诉讼中对于讼争款项及其他资金往来性质是否存在矛盾陈述等,综合考量,作出判断。

案例一中

王某与李某之间除讼争款项外,还存在诸多其他资金往来。李某系以其之前向王某转账款项为借款、双方资金往来存在差额为由,主张讼争款项为还款,以对抗原告的借款主张。在此情况下,王某对其有异议的双方之间其他资金往来发生原因负有举证责任。鉴于王某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提出的既往资金往来差额为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李某对于讼争款项对应借款之陈述前后矛盾,王某转账时的备注亦可印证其借款主张,故可认定王某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讼争款项属于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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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有偿民间借贷与委托他人投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收益是否确定及风险的负担。收款人就转账款项出具有借条,但所提供证据可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进行借贷的,应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实践中,在原告同时提供借据或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仍有部分被告对借贷合意持有异议,提出双方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之抗辩。被告主张的其他法律关系中,占比较高的,是投资或委托(投资)关系。

对此,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实系由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的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决定。虽然借据、借款协议的名称、条款内容可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明示法律关系合意,但实践中存在协议约定权利义务与协议名称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实际权利义务与约定权利义务对应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故在当事人就借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法律关系是否一致存在争议时,应审查双方实际权利义务,以确定真实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与投资或委托(投资)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共担风险。有偿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作为债权人,享受固定利息收益回报,除借贷事实涉及刑事犯罪、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标准等特殊情形外,借款人使用借款产生的经营风险,不影响出借人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还款付息的法定权利。投资或委托(投资)关系中,投资人的收益与投资项目盈利情况挂钩,存在不确定性,投资款亦存在因亏损而无法收回的风险。

在原被告就借据、借款协议项下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争议时,宜注重如下方面审查:

➣ 一是,借据、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即,借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具体条款内容是否符合借贷关系特征,如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到期还本付息等。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以借条、借款合同等作为协议名称,但协议中却约定款项用于投资项目、按各方投资比例从项目盈利中分配利息等。此情况下,不应径直根据协议名称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 二是,原告对借款原因、被告就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原因所作解释的合理性。被告借款时,一般会向原告说明原因。如非借款却以借贷名义出具债权凭证,则肯定事出有因。故而,在双方就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时,原告应辅助说明被告借款原因,被告更应就其该违背一般常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 三是,原被告之间或一方与第三方之间同期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协议约定。实践中,常见原被告之间或与第三方之间签订有合作投资类协议,原告转账金额与相关合作投资协议所约定金额一致。如存在该情形的,应就相关合作投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以辅助判断原被告就讼争款项所达成的法律关系性质。

➣ 四是,讼争款项的用途、被告就讼争款项向原告的回款情况及双方沟通交涉情况。即,讼争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被告主张的投资用途;被告收到钱款后,有无向原告支付利息/收益,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及时间节点、被告主张的利润分红比例及结算节点是否匹配;原被告之间的沟通交涉内容与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相符;等。

➣ 五是,借据等债权凭证与投资、投资亏损的发生时间先后关系。如相关借据、借款协议系在原告投资行为发生之前或投资初始签订,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指向认定法律关系。但如被告系在原告投资产生实际亏损之后,通过借据、欠条等方式确认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一般可视为双方对原告投资已产生亏损的结算,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下,被告应依照约定承担偿付责任。

案例二中

虽然刘某在讼争100万元转账当日向朱某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借期的《借条》,但依据在案证据显示,讼争100万元系用于投资股票,朱某自述的“利息”计算方式、其在交付讼争款项后对股票收益情况的关注、发生亏损后就自担部分的计算,均不符合借贷关系下的出借方的权利义务特征,《借条》中载明的“现金出借”与讼争100万元的转账交付方式亦存在差异。刘某提出的《借条》非基于真实借贷合意而出具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Part.

03

情侣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赠与、借贷、共同消费支出等多种可能性。对于情侣之间转账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合理把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条件的适用标准。收款方就款项往来发生原因已作出合理解释的,转账方应对双方就讼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情侣分手后,一方基于恋爱期间发生的钱款往来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形,也较为常见。此类纠纷大多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双方钱款往来频繁,金额一般在数十元至数万元之间,少见十万元以上大额转账;➣ 二是,原告不能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仅凭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各类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居多,如能提供借据、欠条的,相关债权凭证多为补写或事后结算形成;➣ 三是,被告对于讼争款项,多抗辩为赠与、恋爱期间共同消费,对于所出具借条则多抗辩非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基于原告主张作出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并提供双方之间其他转账凭证或微信聊天记录,以否认借款的情形,也不鲜见。

对于此类纠纷,如何把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适用条件,一方已出具借据、但对借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情况下,如何审查认定借贷合意,是纠纷处理中需关注的重点。

关于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情侣之间借贷合意的认定

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情侣之间因双方的特殊亲密关系及维系感情需要,基于非借贷原因发生钱款往来,较为普遍。实践中,情侣之间的钱款往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为维系或增进感情而进行的不附条件的赠与,包括在生日、节日、纪念日等特定日期转账支付,或类似于“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金额的转账;➣ 二是,与日常消费支出相关联的小额转账往来;➣ 三是,因借款或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超出转账方正常生活消费水平、赠与经济能力的大额转账;➣ 四是,因双方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转账往来。

因情侣之间基于借贷发生转账往来的盖然性低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因借贷而转账的概率,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不应适用于情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对此,从该条款的条文表述及理解适用意见看,未明确将情侣之间的转账往来排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适用范围之外。在无明确条文依据、情侣之间因借贷发生转账亦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宜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举证及证明责任分配逻辑框架内,对情侣之间转账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条件作适当变通,即:

第一,对于发生于特定日期、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以及与日常消费支出相关联的小额转账,按一般生活经验、逻辑常理,此类转账非基于借贷发生的盖然性占优。在原告对此类款项仅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以情侣关系之间的赠与、共同消费支出作为抗辩的,仅需举证证明转账发生期间双方为情侣关系;如原告认可双方当时为情侣关系的,被告在此轮环节无需就其否认借款主张进行举证,而应由原告就双方对相关转账款项具备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对于超出情侣之间赠与、共同消费支出合理范围的大额转账,被告仍以赠与、共同消费支出作为抗辩的,应就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此主要由于,在特殊日期、特殊金额转账或小额转账情形下,依据双方为情侣关系之事实已可认定相关款项非借款的高度盖然性或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此应令原告进一步举证。但如结合社会一般认知标准、原告收入状况、双方的生活消费习惯,讼争转账金额已明显超出合理赠与范畴,双方也无大额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被告应就其抗辩进行举证,以查明讼争款项的真实性质。如被告举证不能动摇法官对讼争款项为借款的内心确信的,可支持原告的借款主张。

第三,被告以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的,被告亦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情侣之间也可能基于合作投资、钱款过账、委托付款等原因发生转账往来。如被告系抗辩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如支付投资款、受托过账、其他应收款而发生转账,未涉及情侣关系下的赠与、共同消费支出等因素的,原被告之间在转账当时为情侣关系之事实,与双方就讼争款项借贷合意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应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举证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讼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进行认定。

被告已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借贷合意真实性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被告抗辩所出具借据、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常见理由包括受胁迫而出具、以借据或欠条名义给予对方补偿、债权凭证系对方利用已签名纸张伪造等。对此,在审查借贷合意真实性时,宜作如下把握:

第一,债权凭证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债权凭证系伪造、受胁迫而出具的举证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因此,被告否认借据、欠条为其本人签名的,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认可借据、欠条上签名真实性的,应由其对借据、欠条非本人真实意思之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据应与款项交付情况相对应,无明显违背常理情形。实践中,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据落款时间早于转账凭证反映的款项交付时间,原告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此情形下,借据存在基于非借贷原因而出具的可能性。且,即便双方确实存在真实借贷合意,亦因欠缺借款交付事实,而难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第三,情侣之间经结算形成的借据、欠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实践中,情侣在恋爱期间对于双方往来款项中属于借款部分进行结算,或分手时考虑到对方的经济付出,将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项转化为应偿还借款,而出具相应借据、欠条的情形并不鲜见。当事人对于相关钱款性质及偿付责任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有效。也因此,如被告以双方往来资金差额少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由,主张无需按照债权凭证金额承担还款义务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中

钱某与史某存在长期恋爱情侣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种原因转账情况。一审仅以史某在交往过程中经常向钱某借款,且有未明确金额的还款意思表示,恋人之间不会对每笔转账留痕为由,认定特殊备注外的款项均应由史某对否认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未考虑史某与钱某恋爱期间基于非借贷原因发生资金往来的客观可能性,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不当。故,二审经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梳理、对账后,结合钱某就借贷合意举证情况,对借款认定金额作了相应调整。




借贷合意作为判断合同双方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于具体个案中借款合意的认定,应在原告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充分释明、合理分配原被告就各自主张的主观举证责任,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义务,探究当事人借贷表意下的真实法律关系意思指向;就情侣之间转账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合理把握、适当变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条件的适用标准。


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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