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股权转让协议,仅凭股东会决议能否调整股权比例?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期案例中,一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在他们之间调整了股权比例(相当于在二人间转让了部分股权)。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一方主张股东会无权决议该转让股权之事项。对此,法院会如何判决呢?下文,本书作者与您一同分享。
裁判要旨
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相互间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的,在不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情况下,应视为股东间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一、汪某斌、何某涛二人共同设立了景旭公司,二人分别持股25%及75%。
二、2016年,汪某斌、何某涛召开景旭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景旭公司负责偿还二人以自身名义而为公司经营所背负的债务,并将二人所持的股权比例分别调整为35%、65%,于决议后一个月内完成上述股权比例调整的工商登记变更。
三、但后来,何某涛、景旭公司并未予配合变更上述股权比例,汪某斌遂将何则涛、景旭公司诉至邢台市桥东区法院,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邢台市桥东区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并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该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之约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故判决支持汪某斌的请求。
五、何某涛和景旭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中院。该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和景旭公司章程都没有授予股东会以转让股权的职权,该转让行为无效,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某涛的诉请。
六、汪某涛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再审认为,决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虽显示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但同时也是公司二股东何某涛、汪某斌对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该决议事项或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股权转让双方应尽量签署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小心驶得万年船”。鉴于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因而无效,其所持观点与一审、再审法院均不同,但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本书作者建议,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外部人,都应该签署专门的《股权转让协议》,尽量不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完成该转让行为,避免发生诉讼后,在此问题上承受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万一该股转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必然损害自己的交易安全和期待利益。
二、名称不带有“合同”二字的文件未必不是合同,凡涉及法律性质的文件皆应小心签署。
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小到店铺与消费者间的口头买卖约定,大到集团企业间数十家公司一同签订的几百页的《战略合作协议》,其名称可以是包含有“合同”“协定”“约定”“协议”等显然带有双方合作意思的名称,也可以是“收据”“章程”“纲要”“会议纪要”等与双方合作毫无关系的标题。只要有关约定符合合同本质的,在法律上都可被认定为合同。
因此,本书作者建议,对于任何一种包含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文件,无论其名称是否包含有“合同”二字,经营者、投资人都应该谨慎签署,小心作出口头答应,必要时可咨询法律人士,询问该等文件是否构成合同,再决定如何回应,否则一旦形成合同后则可能承担不必要的法律义务。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详细论述:
从案涉2016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看:基于该公司二股东何某涛、汪某斌分别以个人名义所借5000万元和2600万元债务的事实,决议对公司的股权比例予以调整,由原来的何某涛持股75%调整为65%、汪某斌持股25%调整为35%,并据此于一个月内在工商登记部门完成变更登记,二股东按调整后的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决议内容虽显示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但同时也是公司二股东何某涛、汪某斌对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该决议事项或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公司二股东何某涛、汪某斌及其他三名见证人亲笔签字,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中景旭公司、何某涛抗辩称该决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应采信。基于以上事实,公司二股东均应按股东会决议事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公司股东(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义务。汪某斌主张判令景旭公司及何某涛按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汪某斌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汪某斌、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再144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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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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