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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案例 | 企业解散纠纷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以外商投资企业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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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凯原 魏楠

文章摘要

外商投资企业是跨境资本流动的一个重要载体。如何妥善处理相关企业的解散问题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并生效的珠江某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诉佛山某港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公司”)解散纠纷案,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参考。该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283-002),并在2021年3月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典型案例。该案中,人民法院精准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终止公司非正常经营状态,防止跨境投资资产持续损耗,充分彰显了司法保障功能。不仅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出台前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衔接过渡,还细化了公司司法解散审查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对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某港公司由外资企业某货运公司与其他三个国内公司合营,合营目的是共建具有先进水平的对外开放港口。之后,因某港公司经营的码头处于水源保护区范围,无法通过环保验收。2018年3月起,某港公司全面停产停业,无任何经营性收入,仅靠往年盈余维系。为降低成本,某港公司多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对停产、停业后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安置遣散大部分员工、处置公司闲置资产等。作为某港公司占股30%的股东,某货运公司曾通过登报、发函咨询公司其他股东等方式寻求股权转让的意向受让方,但均无果。2019年3月,某港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某货运公司的代表在会上提议解散公司,但被其他与会董事否决。某货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某港公司。2020年4月29日,某港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决议内容为:各股东就公司解散纠纷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由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认定某港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具体应审查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从某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经营角度看,某港公司因环保问题无法办理验收手续,码头登记证书被注销,无法合法开展主营业务。同时,从2018年起,公司未开展业务,大部分员工被遣散,仅维持最低损耗状态,已失去盈利能力。从公司内部机构运行角度看,董事会虽能召开会议并通过决议,但无法作出关于公司发展方向的长期性决策,董事会陷入停滞。某港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某港公司无法实现重新办理码头登记证的条件,且公司章程设定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如果公司继续维系目前不营业、零收入的状态,公司付出的成本将进一步吞噬公司剩余价值,减损股东的可分配利益,公司各方股东将遭受重大损失。三是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当前困难。对于某港公司而言,其已经多番努力仍无法通过环保验收,不得再开展公司原先主营业务,即使与其他公司合作也无法办理所需证照。此外,某港公司迁往其他地方经营与公司原定宗旨不符,无法突破困局。对于某货运公司而言,其试图挂牌对外出售所持股权无果,且其他股东拒绝内部收购。某货运公司客观上已穷尽其他途径,却仍无法退出某港公司。最终,法院认定某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判决解散公司。

启示意义

(一)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纠纷的规范依据

首先,就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衔接而言,由于上述案件是某货运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而提起的变更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地法律,即我国法律进行审理。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我国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20年,《外商投资法》施行,前述三部法律同时废止。但是,《外商投资法》附则部分鼓励原来依据前述三部法律设立的公司,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的五年内调整组织形式。某港公司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时,应优先适用《外商投资法》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外商投资法》仅规定了外商投资准入、促进、保护和管理等基础性制度,没有关于企业解散、退出机制的规定。从立法体系来看,公司的解散制度属于公司治理的基本权利,可纳入《公司法》的规范体系。如果《外商投资法》施行前的合资企业章程未明确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且解散纠纷发生于《外商投资法》生效后,应优先适用新法体系。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与“新法优于旧法”的平衡原则。此外,《公司法》赋予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同样享有该项权利。上述案件中,某货运公司持股的占比为30%,因此,某货运公司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其次,就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规则突破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然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公司,其治理结构与普通公司存在显著差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立股东会,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成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践中,在法律所设定的公司权力机构和组织架构中,“董事会中心主义”与“股东会中心主义”存在明显区别。在普通公司中,股东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其决策机制和权力边界通过《公司法》的规定得以保障。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董事会取代股东会成为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法》对这种独特的治理模式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尽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治理模式具有独特性,但董事会与股东会均为公司治理中的核心权力机构,二者在功能和重要性上具有可比性。因此,董事会的运行可参照普通公司的股东会进行分析。在判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困境时,可以对现行规则进行解释,将董事会持续瘫痪的情形类推适用股东会僵局的规则。这种类推适用并非创设新的规则,而是基于《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延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实质上享有类似于股东会的权力和职能,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予以同等对待。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类推解释的滥用,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僵局进行分析时,应当遵循公司章程优先原则以及实质公平原则。公司章程是企业内部治理的基本准则,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也是判断公司内部是否发生僵局及提供解决方案的基础性依据。在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同时,应确保类推解释和处理方式符合实质公平原则,这是保障中外各方投资人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运营秩序的根本要求。

(二)公司解散的认定原则与实践考量

判定公司解散需满足四个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由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其中,第四个要件为形式要件,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前三个实质要件。

首先,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的股东可提起解散诉讼的事由均附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求,这是核心要件。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经营性困难和管理性困难两方面。

管理性困难的审查实质上是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运行状况进行法律评估,应综合分析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作情况,重点考察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言,由于涉及不同国家股东的利益和文化背景,董事会的运行情况尤为重要。如果董事会机制失灵,无法就经营管理进行有效决策,且持续时间较长,矛盾无法调和,则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性困难的审查应关注公司的经济状况和盈利能力。一般而言,如果公司长期亏损且盈利无望,生产经营长期停滞且无法恢复,则可认定为经营性困难。学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因此,应侧重于管理困难的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和管理均需发生严重困难才能构成解散的要件。实践中,法院通常以管理性困难为认定核心,经营性困难作为重要参考。基于企业维持原则,对于尚在正常经营的公司,法院判决公司解散需要更加慎重,以平衡公司、股东和社会利益。

在上述案件中,某港公司经营的码头位于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无法办理环保验收手续,无法开展主营业务,经营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起,公司未再对外经营,且大部分员工被遣散。在此情况下,某港公司多次召开董事会,但对公司的解散方案及关系公司发展方向的决策无法达成一致。据此,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就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言,该审查是评估公司存续对股东利益的潜在影响。法院应综合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分红情况、股东受损利益的类型及程度、受损利益的未来预期及其与公司存续的关系等因素。如果企业持续保持停业或亏损状态且预期无法逆转,则会使得股东利益受损。这种损失不仅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包括股东的投资机会成本、信誉等间接损失。对于仍在经营甚至盈利的公司,法院应综合审查原告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程度及公司存续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上述案件中,某港公司无经营收入,使得剩余资产不断被消耗,公司存在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最后,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言,在股东已穷尽所有可能的救济途径,依旧无法打破僵局时,方可谨慎采用司法解散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列举了具体情形。在审视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公司僵局时,应从公司纾困与股东退出两个维度进行深入考量。就公司纾困而言,应全面评估公司是否有可能通过调整经营策略、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与其他经营主体开展合作等途径摆脱当前困境。就股东退出而言,应细致考量股东是否有可能通过股权转让、减资退股等方式平稳退出公司。在上述案例中,某港公司已无法继续开展其主营业务,亦无法办理所需证照并与其他主体进行合作,且迁往他地经营又与公司章程的宗旨相悖。因此,公司已无其他纾困途径可言。此外,某货运公司虽尝试通过挂牌出让、询问其他股东等方式转让股权,但均未取得成效,且法院主持的调解也未能达成方案。据此,某港公司的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有效解决,司法解散是必要的救济手段。

(三)司法实践对企业治理的示范效应

依据相关法律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其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此机制凸显了人合性的特征,且权力架构通常由中外双方分别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旨在实现管理权的平等分配和相互制衡。然而,由于中外文化背景与管理模式的差异,一旦发生争议,双方不愿妥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便容易陷入经营管理的僵局。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原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依据《公司法》调整其组织形式,以优化原有的治理结构,使其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法治化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对于在公司治理结构调整上难以达成共识、分歧日益凸显的企业,应及时通过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等途径予以解决,避免久拖不决而损害各方利益。

此外,在上述案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司法解散审查,法院明确适用了《公司法》。这与对内资企业的处理保持一致,打破了内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壁垒。这是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理念的司法体现,也是《外商投资法》国民待遇原则在司法层面的精准落实。此举为外商投资企业打造了更加公平、公正、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上述案例通过明确过渡期前后规则的衔接适用及司法解散的审查要点,填补了《外商投资法》在公司司法解散领域的规范空白,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公正与效率”,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一司法实践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了稳定、可预期的法律保障,增强了其在面对公司僵局时的信心,使其切实感受到我国法治环境的优越性。这将有利于吸引更多外资的投入,推动实现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备注:该案审理时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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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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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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