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朝霞(北京林业大学生态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随着定罪量刑标准从“数量法”调整为更科学的“价值法”,本来只适用于行政领域用以确定罚款基数、具有双阶结构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便成为刑事案件中认定涉案动物价值的重要依据,直接关乎案件的裁判结果。然而,作为第一阶标准的基准价值是在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基础上主要依据经验法则而非科学原理确定的,存在麻雀壁虎等部分物种的基准价值畸高畸低的突出问题。对此,可以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为主,再适当考量生态价值等其他价值,有针对性地优化有关动物的基准价值。作为第二阶标准的价值评估方法,是以前述基准价值与依据野生动物保护级别、人工繁育等情况而确定的固定倍率系数之乘积作为最终评估价值的,虽然易于操作,但评估结果时常偏离社会预期。可适当借鉴水生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方法的做法,添加发育阶段系数等其他重要考量因素,以提升价值评估方法的体系性和科学性。在适用上,宜采刑罚轻缓化立场,按照“以评估价值为主、市场价格为辅”的基本原则,合理确定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实际交易价格明显高于评估价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其价值;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显著超出公众合理预期的,可以适当参考市场价格,并综合考量野外种群状况等其他重要因素,科学确定其价值。野生动物定罪量刑价值评估标准的修正和适用,是跨越环境法与刑法的典型性交叉问题,只有打通“理论-实践”“法学-科学”“环境法学-刑法学”的知行藩篱和学科隔阂,弥合“事实—事理—法理—法律”的四重断裂,方能实现野生动物刑事领域的良法善治。
关键词:野生动物犯罪;价值评估;定罪量刑;技术标准;环境刑法
目次 一、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标准的发展沿革和双重检视 二、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二阶改进 三、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适用立场和基本原则 结语
如何确定涉案动物的价值,是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关键和难点所在,也是近年来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2021年,天津女子张某某以9.5万元和4500元购买白犀角和盔犀鸟制品,鉴定价值分别为14万元和20万元,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承担10万元罚金和36万元生态资源损失赔偿金。本案一经报道,便迅速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和激烈讨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为什么仅购买两件白犀角和盔犀鸟制品就获如此重刑,野生动物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什么?为什么要以鉴定价值而非市场价值为标准?为什么鉴定价值与市场价格差别如此之大?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等。
回溯法史,关于野生动物(本文主要指陆生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经历了一个从“数量法”为主向“价值法”为主的演进历程。尽管价值标准总体上“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价值法”并非完美无缺。事实上社会各界要求进一步修改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完善入罪门槛的呼声日益高涨。鉴于此,本文重点将从以下三个层面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问题展开探讨:
其一,在价值选择层面,如何确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价值外延,即哪些类型的价值应纳入评估范围?
其二,在标准设计层面,如何科学地确定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基准价值和评估方法?
其三,在标准适用层面,人民法院如何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综合考量销赃价值、市场价格等其他因素,合理确定涉案动物的最终价值?
一
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标准的发展沿革和双重检视
依照什么标准认定野生动物的犯罪情节或者社会危害性?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标准最初是怎么形成的?为什么要用价值标准替代数量标准?如何认识价值评估标准的性质和效力?现行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主要存在什么问题?健全完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首先必须明晰这些基础性的问题。
(一)历史沿革: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标准的发展嬗变
1.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标准的演进
20世纪90年代初,为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制定),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筹措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金,原林业部等多部门发布了《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992通知》)等文件,确立了市场价固定倍率和固定金额相结合的二元收费标准。
1994年,原林业部等多部门印发《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采用了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并行适用的二元模式,以行政收费标准为基础的定罪量刑标准初步建立。1996年,原林业部发布《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996通知》),规定了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为基数的一元定罪量刑标准,并废止了1994年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野生动物解释》)大体沿用了1994年《规定》的模式,总体上建立了以数量标准为主(适用于以野生动物整体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价值标准为辅(适用于以野生动物制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的主辅二元模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走私犯罪解释》)对走私野生动植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也采用了以数量标准为主、价值标准为辅的二元模式。
2017年,为实施新《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作为罚款基数的规定,原国家林业局公布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以下简称《价值评估方法》)和《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以下简称《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采用固定数值模式具体规定了有关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标准,《价值评估方法》采用以前述基准价值标准为基数的固定倍率(系数)模式来核算野生动物的涉案价值,以此作为行政罚款的基数。其中,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倍率系数分别为10和5,地方重点保护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的倍率系数都为1;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类的卵或蛋的倍率系数分别为0.001、0.1、0.5;人工繁育动物的倍率系数为0.5,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动物的倍率系数为0.25。
2020年,为适应新冠时期打击滥食野生动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肯定了行政领域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在刑事司法中的效力。不过,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2000野生动物解释》第5条,并未将野生动物的价值普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2022年,为适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新情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野生动物解释》),对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不再唯数量论(即“数量法”),改为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即“价值法”)。具体而言,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据有关野生动物评估标准核算;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进行核算。自此,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法律地位得以在野生动物刑事法治领域全面确立。
2.定罪量刑标准由“数量法”改为“价值法”的主要原因
定罪量刑标准的科学化是刑事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2000野生动物解释》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定罪量刑标准采用了以数量标准为主体(以野生动物整体为犯罪对象)、价值标准为补充(以野生动物制品为犯罪对象)的主次模式。此种模式,由于采用了分类施策的差异化方法看起来很科学,可实际上却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以数量标准为主、价值标准为辅的二元模式,容易被犯罪分子钻空子。当市场行情较好,实际的交易价格或鉴定价格高于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价值标准(如10万元)时,犯罪分子在行为方式上会改为整只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以有意回避价值标准,诱导司法机关适用数量标准,从而规避或减轻制裁。例如,在文首提到的盔犀鸟案中,如果被告人张某某预先知晓灰犀鸟制品的鉴定价值达20万元的话,她很可能选择购买整只盔犀鸟以适用数量标准(4只为“情节严重”,8只为“情节特别严重”)而回避适用价值标准(10万元为“情节严重”,2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规避刑事制裁。反之,当实际交易价格或鉴定价格较低时,犯罪分子为了回避适用数量标准(对其不利),在行为方式上宁可选择把野生动物活体杀死变为野生动物制品予以运输、出售,以适用价值标准而规避或减轻制裁。据了解,非法出售、运输、购买穿山甲的犯罪分子往往选择将活体的穿山甲杀死变为制品以规避或减轻刑事制裁。背后原因是,穿山甲的数量标准较为严苛,但价格一度比较便宜,非法出售、运输、购买符合“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的8只或者16只穿山甲做成的制品,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价值标准10万元、20万元。
其二,处于主体地位的数量标准,不仅犯罪门槛低,而且过于简单僵化,容易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诱发“重刑化”问题,有违社会公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2000野生动物解释》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采用数量标准,且确立了“一只入刑”的基本原则,完全没有考虑野生动物的成幼、体型、珍稀和濒危程度、价值大小、野外种群数量等重要因素,1只即构成犯罪,至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如麻雀、青蛙等,数量达到20只,即构成非法狩猎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依照数量标准,非法猎捕、杀害、走私双尾褐凤蝶(评估价值1千元)或短尾信天翁(评估价值3千元),数量1只就构成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据统计,2017年至2021年5年间,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重刑率高达46.07%,远高于全部犯罪的重刑率(10.70%)。大量实践表明,依据数量标准实行“一刀切”的定罪量刑,很难适应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个案裁判结果往往因远超社会预期而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甚至引发社会舆情。“河南大学生掏鸟窝案”就是典型例证。
《2022野生动物解释》对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数量法”全部改为“价值法”,不啻为一种重大进步。这是因为,同“数量法”相比,依“价值法”核算出的价值,往往更接近陆生野生动物所代表的真实法益(许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具有数量大、价值低的特点,如6万公斤螺蛳价值可能不足1万元,故仍并行适用“数量法”“价值法”,这样更有利于打击犯罪)。易言之,“价值法”更能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或社会危害程度,更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更符合社会常识和民众预期。
其一,“数量法”未考虑时空变化等具体情况,不如“价值法”更能准确反映法益的实际损害大小。事实上,近年来许多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的数量是发生变化的,有的大量增加(如朱鹮),有的则显著减少(如高鼻羚羊),这就使得单一数量标准无法真实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例如,中国云南近50年来野生亚洲象种群数量由1970年的146头,增长到2022年的300头,足足增加了一倍有余。同样是猎杀一只亚洲象,20年前后对野外种群生态平衡的伤害和社会危害性自然不可同日而语。僵化的“数量法”显然难以适应当前野生动物保护的新形势,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相较之下,基于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综合考量下的“价值法”,显然更能准确反映法益的实际受损情况。
其二,“数量法”没有考虑野生动物的个体差异,不如“价值法”科学。特别是,猎捕野外生存动物和人工繁育动物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因而,采用与受损法益大小更一致的“价值法”(价格通常会随野外种群稀缺性的变化而发生相应变化),显然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据测算,由数量标准改为价值标准后,在新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修订)中,大约75%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刑”,而是需要一定数量(累计价值达到2万元以上)才能入刑,如前述的双尾褐凤蝶需20只(2万元=基准价值200×倍率系数5×20只)、短尾信天翁需7只(2万元=基准价值300×倍率系数10×6.7只);其余25%价值较大且多为大型的一级保护动物,单只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仍维持“一只入刑”的严格水平,如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大熊猫(单只价值500万元=基准价值50万×倍率系数10)、扬子鳄(单只价值10万元=基准价值10000×倍率系数10)、蜂猴(单只价值2万元=基准价值2000×倍率系数10)、黑熊(单只价值4万元=基准价值8000×倍率系数5)、穿山甲(单只价值8万元=基准价值8000×倍率系数10),数量1只即可构成犯罪。
(二)立法审视: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属性地位和程序瑕疵
《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治领域的技术规范,两者结合而成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最初主要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用以确定某些行政处罚的基数。《2022野生动物解释》的出台对其直接赋予了刑法效力,可用于认定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有学者认为,原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和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在确定价值时,考虑了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较为科学合理,且可以根据具体实践情况及时调整,“这就使得根据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定罪量刑于法有据,实际可行。”进一步的追问是,从法理看,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性质是什么?从立法看,评估标准是否完全符合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是否还有某些缺陷和不足?
关于标准、目录、名录等技术规范的法律性质,学界依然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其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有的则持否定态度,不一而足。对此,可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进行考察。从授权依据、制定程序、公布形式、外在样态等形式判断标准看,技术规范通常不具有常规法律规范(社会规范)的外观。不过,从“是否对人有约束力”(法律效力)这一实质判断标准看,技术规范通常作为行政执法和刑事裁判中事实判断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公民法人等私主体也间接产生了外部法律效果。换言之,技术规范的功能与法律规范体系中社会规范的功能几无二致。
作为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跟环境法中的环境标准等其他技术规范一样,也应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只不过他们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规范,因为这些文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有经过一定社会规范的援引才被赋予认定事实的效力。换言之,此类法律规范具有双层结构:先以技术规范对行为或后果作出事实判断(如是否构成排污超标),再以社会规范对行为作出价值判断(如是否构成违法)。之所以规定技术规范是因为,环境是否被污染以及污染到什么程度,哪些动物属于需要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等事实问题具有突出的专业技术性,通常情况下难以认识和判断,国家因而颁布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技术规范,以帮助有关机关和普通大众进行事实认定。
因此,《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作为技术规范也应属于广义法律规范的范畴。在形式上既可以作为独立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单独发布,也可以作为附件与法律同时发布。除了作为行政罚款的基数外,在法律效力上还是认定野生动物违法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可用于认定违法犯罪行为在情节上的严重程度——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损害大小,是否符合有关罪名所规定刑档的金额标准。简言之,基于《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评估得出的价值鉴定结论,是决定行为人入罪出罪、罪轻罪重的基本事实依据。
抛开行政处罚不谈,仅就刑事法治领域而言,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作为在定罪量刑两个方面均具有事实认定效力的技术规范,在野生动物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在野生动物刑事诉讼的危害事实证明中起着关键作用。然而,如此重要的《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主要是由野生动物保护行业主管部门和自然科学领域专家主导推进的,且主要是根据经验法则而非科学原理确定的,既没有法律专家的参与,也没有采用类似《立法法》或者《标准化法》规定的严格程序。问题是,从行政领域罚款的技术标准摇身一变升级成为刑事领域定罪量刑的技术标准,是否经过了严格的论证,或者只是面对科技难题的无奈选择?制定程序上的瑕疵,法律审视的缺位和科学考量的匮乏,导致《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在基因上可能就存在某种先天性缺陷,有必要进行全面检视。
(三)司法检视:野生动物基准价值和评估方法的局限性
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评估确定的。在现行标准体系下,将数量标准改为价值标准并非完美无缺,最大的问题是突然抬高了入罪门槛,导致对某些动物定罪量刑标准前后变化过大,可能损害法治的稳定性和社会的预期性。例如,根据《2000野生动物解释》的“数量法”,只要非法猎捕海南兔(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1只就能达到入罪门槛。然而,根据《2022野生动物解释》规定的“价值法”和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非法猎捕海南兔50只才构成犯罪。
当然,更根本的考量是,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本身是否存在问题?
首先,《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的基准价值虽然简单明了,但也有科学性不足、偏离实际等突出问题。一是某些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过低,不利于对野外种群数量较少的物种的保护。例如,白鹤的基准价值为10000元,可在我国越冬的白鹤总共才约5600只;猕猴的基准价值为2000元,全国的猕猴总计约20万只;巨蜥的基准价值为1000元,但全国的泽巨蜥只有约1000只;短尾信天翁的基准价值为300元,可全球总量不超过3000只;河狸的基准价值为500元,可全国总共才500—800只;雪豹的基准价值50000元,可我国一共只有约4500只。(新旧司法解释中不同物种定罪量刑标准的对比如下表1所示)
表1 新旧司法解释中不同物种定罪量刑标准对比表(单位:只)
![]()
二是某些野生动物基准价值过高,容易造成刑法的过度打击。麻雀和壁虎最为典型。在全国大多数地方,麻雀价格为2-4元/只,极个别情况下可以炒到20-25元/只,然而,根据《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麻雀的基准价值为300/只,远超市场价格12-150倍。成年野生壁虎干品的价格为20-30元/只或者210-1700元/斤,鲜货通常按15-30元/斤的价格销售,根据《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壁虎的基准价值为500元/只(大壁虎为1000元/只),远超市场价格的17-50倍。按照《2022野生动物司法解释》,非法狩猎20只壁虎(大壁虎为10只)、34只麻雀就可以刑事立案,构成非法狩猎罪。根据这个标准定罪量刑,不免有将野生动物罪名陷入危险犯乃至行为犯的嫌疑,也远远超出了社会的预期。
其次,《价值评估方法》用以确定固定倍率系数的考量因素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科学的倍率系数体系。《价值评估方法》采用基准价值乘以固定倍率系数的方式确定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但对固定倍率系数的确定仅考虑了保护级别、是否属于人工繁育、是否为卵、蛋等显著因素,不如《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还考虑了野生动物的体重大小、发育阶段、繁殖能力、珍稀程度等其他重要相关因素。
为了适应从“数量法”调整到“价值法”、从“行政处罚标准”拓展到“刑事处罚标准”的法治变革,根据《2022野生动物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结合全国性普查数据,对现行《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和《价值评估方法》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便成为必要。
二
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二阶改进
对野生动物定罪量刑新标准的优化,涉及对《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价值评估方法》两个文件的双阶修正。尽管《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列明了不同野生动物物种的基准价值,然而该文件并未阐明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是如何确定的。因此,优化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基准,首要问题是明晰作为“类”存在的野生动物(重点考量某类成年的正常的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不考虑同类物种内部的个体差异)主要具有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是全面纳入评估范围,还是只需部分纳入,理由何在?现行《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是依据什么原理而制定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如何改进?面对个案中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来源性质(人工繁育与野外来源)、发育阶段、野外种群数量等个体差异,如何修改《价值评估方法》,以得出更为合理的评估价值?
(一)价值甄选:明晰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的基本构成
野生动物属于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生态要素,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具有生态、文化、科学、药用、经济、游乐观赏、文化美学等丰富的价值。有学者将野生动物的价值分为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直接价值主要指经济价值,间接价值主要指生态价值和社会文化价值。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关于直接价值、间接价值、潜在价值三分的主张。潜在价值分为存在价值和选择价值。存在价值是介于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之间的过渡性价值,是因存在而具有的价值。选择价值是未来可供使用的已知或未知收益。本文采用这一分类标准。
在考虑上述哪些价值可以纳入价值评估范围时,可以坚持如下两大原则:其一,优先保护直接价值,同时保护具有确定性的间接价值。其二,法律不保护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价值。基于上述理念,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都应纳入基准价值的考量范围,存在价值属于内在价值不应纳入评估范围。
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主要是指基于野生动物的资源功能而对经济发展的贡献价值,可以分为实用价值(消耗性利用)和观赏价值(非消耗性利用)等类型。野生动物的实用价值,是指野生动物通过以消耗性利用为特征的相关产业为经济发展带来的直接收入和利润,如野生动物产品的加工、贸易所带来的价值。野生动物的观赏价值,也称为游憩价值,是指在不干预野生动物自然生活状态、不消耗野生动物资源、不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因提供野生动物观赏、旅游、休闲活动所产生的价值。例如,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仅2019年接待中外游客就超900万人次,熊猫经济“萌力”爆发。
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是指野生动物在自然生态系统中扮演的生态服务角色所具有的价值,包括维持生态平衡和营养循环以及保持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价值。具体包括能量供给价值,即野生动物通过食物链向其他生物提供能量和营养的价值;有害物种控制价值,即野生动物通过捕食或者竞争,控制其他物种的数量和分布的价值;种子传播价值,即野生动物通过散布种子来维持和促进植物繁殖的价值,等等。
野生动物的社会价值包括科学研究价值、文化价值、美学价值和赠遗价值等。科学研究价值是指野生动物为科学研究提供的观察和实验对象的价值,能够推动科学研究的发展。文化价值强调野生动物作为文化和传统的载体的重要性,如吉祥物,因具有象征和信仰意义,被民族心理所普遍认同,带有某种社会文化符号。美学价值则以野生动物的美丽和独特之处为基础,能给人们带来审美享受的价值。赠遗价值强调野生动物对后代子孙的传承和留念的重要性。例如,国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精神象征,目前世界上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确定了国鸟,如美国以白头海雕、德国以白鹳、韩国和朝鲜以喜鹊、日本以绿雉为国鸟。相较于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的不确定性更大,量化更难。通常只有具备显著性和高度确定性的社会价值,方可纳入评估范围,进行法律保护。
野生动物的潜在价值,不应纳入评估标准的价值体系之中。首先,选择价值是使资源得以处于保存状态并作为嗣后开发的价值,如对选择价值进行评价,就需要在不确定性情况下估算决策的预期净收益增量。要求野生动物犯罪嫌疑人预先知悉并无确定性的野生动物选择价值,并为此承担不利甚至刑事后果,显然过于严苛,有违“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律格言,故不宜将其纳入拟评估的价值范围。其次,野生动物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是物种存在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不可纳入价值评估的范围,其道理正如人的心脏和大脑具有极其重要的内在价值却无法进行价值评价一样(只有心脏和大脑本身作为商品进行交易时才有价值)。综上所述,实践中核算野生动物价值时,原则上无需考量其存在价值和选择价值。
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法益考量,早前基本上是以资源法益为核心的,即便考虑了生态法益,也是依附在资源法益之上的。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生态优先的理念得以逐步确立,国家对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越来越呈现出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并重的倾向。例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违法抓捕34只麻雀即可构成非法狩猎罪,可34只麻雀的实际经济价值一般不足500元,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主要保护的就是麻雀的生态价值。
(二)一阶改进:科学确定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
现行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是以《1992通知》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为基础,综合考量野生动物的市场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等多方面价值,并结合现实案例中涉案动物的成交价格和专家意见等因素而确定的以经济价值为主体的综合价值。需要补充说明的是,2017年制定《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价值评估方法》时,有许多物种已经连续多年没有出现过买卖、盗猎等违法利用野生动物的案例,社会上也没有形成此类野生动物的交易市场,不存在所谓成交价或市场价。此时,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制定机关只能退而求其次,通过参考相近物种的价格来确定其基准价值。
总体而言,当时是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基础,主要根据实践经验并辅以科学判断选定相应倍数综合确定的基准价值。特别是以老虎、犀牛、熊猫等明星物种、旗舰物种、敏感物种为工作重点,来确定基准价值的。当然,并非所有类型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确定都属于此种状况。实际情况是,根据《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有的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标准高于依照《1996通知》折算出的野生动物价值标准,如穿山甲(8000元,1667元)、天鹅(3000元,1333元)、鹦鹉(2000元,1333元)等,有的则低于相应的野生动物价值标准,如蜂猴(2000元,3750元)、金丝猴(5000元,625000元)、大熊猫(50万元,124万元)、亚洲象(20万元,62.5万元)、猕猴(2000元,4167元)等。究其原因,可能与野生动物社会需求量、野外种群数量、物价等因素在前后20年的变化有关。
毋庸置疑,经验不可避免的具有某种局限性,主要依据经验法则确定的基准价值,出现如前文所述的基准价值或者过低(如河狸、雪豹等)或者过高(如麻雀、壁虎等)的“失真”问题并不奇怪。河狸就是这方面的典型。尽管我国的河狸数量很少,全国总共才500—800只,但由于社会需求少,无法确定市场价,最终只能参照相关野生动物的价值将其确定为500元的基准价值,结果造成了与河狸稀缺性和应受保护力度不相匹配的现实问题。
当前我国在野生动物基准价值评估领域的专业研究还相对薄弱,仅在相关领域有一些经验和探索。在评估方法层面,存在以直接市场、间接市场以及虚拟市场为核心的三大类评估方法,具体又细分为直接市场法、意愿调查法、费用法、机会成本法、替代成本法、恢复费用法等。在核算野生动物商业价值时,可运用直接市场法进行核算,在核算野生动物生态价值时可以采用恢复费用法即以生态破坏恢复成本进行折算,而以科学价值为代表的社会价值则可用替代成本法(核算相关科研项目基金的投入)进行核算。在核算野生动物社会价值时,由于缺乏实际的市场交易行为,可以意愿调查法为核心,综合评估其价值。
在实践探索层面,2011年《区域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HJ623—2011)规定,可以野生维管束植物丰富度、野生动物丰富度等6项指标为据,对区域生物多样性进行评价。然而,目前还没有建立与《区域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类似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及计算公式。今后务必加强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评估量化研究,着力构建一套合理的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借助大数据算法及数理模型等科技手段,更科学地核定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届时,考虑到以这套评估方式为依据得出的野生动物基准价值,在范围上已经包含了对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等其他价值的评估,第二阶的《价值评估方法》自须作相应调整。
(三)二阶改进:优化野生动物的评估方法
调整改进《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之后,接下来的工作任务就是,通过考量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结构性瑕疵(如生态价值重视不足)、物种保护级别、人工繁育情况、发育阶段、野外种群数量变化情况等重要因素,全面优化《价值评估方法》。
1.区分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强化对生态价值的考量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意见》的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名录》),并根据目录进行分类分级管理。不同类别和保护等级的野生动物,在珍稀濒危程度、利用方式、规模和强度以及受威胁程度等方面是有明显差异的,野生动物的价值大小和法律保护的方式和力度也是迥然不同的。因此,为了充分有效保护野生动物,务必明确不同类别和保护级别野生动物的地位差异,并根据不同保护级别,在基准价值的基础上,对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进行调整和修正。事实上,有关部门对水生野生动物和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问题同等考量了这一重要因素。该规定主要基于对生态价值的强化,按照10倍和5倍的固定倍率,重点调整了一级和二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对“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则直接以基准价值作为其最终的评估价值(倍率系数为1)。
问题是,统一规定10倍、5倍、1倍固定倍率的依据何在?森林的生态效益大体为直接经济效益的8~10倍,那么,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大抵是经济价值的多少倍?适用现行《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哪些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存在重大问题,明显违背科学原理或者社会常识,务必尽快进行修正?例如,目前大熊猫的市场价格大约在1000万元—2000万元人民币之间,一年的国际租金就有100万美元左右(合计人民币约700万元),仅财产价值就远大于依照《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和《价值评估方法》核算的评估价值500万元(如上表2所示)。再如,鹦鹉的评估价值为10000元(鹦鹉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故评估价值=基准价值2000×倍率系数5)也明显过高。
建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联合国家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吸纳专家、学者、公众等有关力量,组织调查统计和研究论证,按照重点突出、整体推进的原则,先把价值评估标准中存在突出问题的野生动物物种如熊猫、鹦鹉等划出来,有针对性地对《价值评估方法》进行修改。
2.适当借鉴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方法,添加发育阶段系数等其他考量
在我国,对一般陆生野生动物和一般水生野生动物采用二元管理模式。一般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三有动物”)受《野生动物保护法》调整,更加侧重于保护。一般水生野生动物主要视为渔业资源,受《渔业法》调整,更加侧重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目前,涉及一般水生和陆生野生动物的国家政策大都呈现出强调生态保护、弱化资源利用的趋势,这为一般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在刑法保护方面的沟通互鉴奠定了基础。
当前的主要问题是,《价值评估方法》第4条规定的倍数核算方式过于单一,仅考虑保护级别、生命周期阶段(蛋卵),而未实事求是地考虑野生动物不同个体特别是兽类在价值方面的重大差异性。例如,成年东北虎与幼年东北虎在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方面明显存在重大差异,尤其是虎皮等药用或其他商业价值的差异更为突出。研究认为,虎按龄组可分为成体、亚体、幼体,其质量等级价格调整系数分别是1、0.8、0.4。遗憾的是,该差异并未纳入价值评估考量因素之中。这就导致在相关案件中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可能失真。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规定,总价值=物种基准价值标准×保护级别系数×发育阶段系数/繁殖力系数×涉案部分系数×物种来源系数×数量。此外,《林木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对古树名木价格的认定,也采用了类似模式:“古树名木价值=古树名木树种价值×生长势价值系数×树木级别价值系数×树木场所价值系数+养护管理的客观投入”。不过,对此种价值计算方式,实践中褒贬不一。实务部门习惯于从执法的操作便利性出发,倾向于更直观、更简洁的处理方式,故考虑个体差异性的价值评估方式一般不太受欢迎。然而,从法律规范和法治实施层面考虑,以基准价值标准与固定倍率系数简单相乘而获得评估价值的评估方式明显过于简单,虽然可操作性较强,但科学性欠缺,有待改进。
3.可酌情增设野生动物野外种群数量变化系数
除了借鉴《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引入发育阶段系数等考量因子之外,还可酌情考虑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是否发生显著变化等其他重要因素。事实上,近40年来许多物种的野外种群数量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朱鹮由发现之初的7只(1985年)通过人工繁育增长至野外种群6600余只和人工繁育种群3200余只(2024年),藏羚羊从不足7万只(20世纪80年代)到30多万只(2024年)。依此而言,朱鹮、藏羚羊等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方法,理应与种群数量前后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其他野生动物有所区别。
总之,社会对司法的认同反映民众对国家法治的信心,在充分考虑管理部门执法能力的前提下,循序渐进推进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科学化和体系化,才能切实做到依法办案、以理服人。
三
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适用立场和基本原则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优化《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价值评估方法》之后,接下来更为重要的工作便是在实施上如何合理适用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
(一)刑罚轻缓化: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然立场
刑罚轻缓化,是指在罪刑法定前提下对比较轻微或者不严重的犯罪采取适度的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从本质看,无论是“数量法”还是“价值法”,均以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损害为判断标准。学理上对野生动物法益的认识,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在“相对人类中心法益观”的基本立场之下,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之实质法益应以“生物多样性”为核心。还有学者主张以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为阻挡层法益,生态秩序为背后层法益。实际上,野生动物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或法定犯,其保护法益是以“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为防护层法益(类似果皮的作用),以“生物多样性”为内核层法益(类似果肉,属于内层的实体型法益,具体又可细分为资源法益、生态法益等法益)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野生动物的评估价值大小和野生动物在刑事犯罪中的法益侵害大小并非同一概念,二者虽紧密相关但又不完全一致。评估价值侧重客观性和科学性,包含了财产价值之外的生态价值等其他价值(这部分价值通常不属于常识的范畴,需要一定的专业能力才能理解和预见,不可苛责普通民众对此有全面清晰的认知),而刑事案件中的法益侵害大小还需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的一般认知等,兼顾客观性和主观性。其中,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除了要以评估价值为基础外,还需综合考量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性质、行为本身的情节等诸多因素。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综合考虑销赃金额、市场价值、评估价值、行为方式等多重因素,以实现科学认知、法律规范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22野生动物解释》的最大亮点在于明确规定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特殊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某些野生动物被列为较高的保护等级,但野外种群规模较大,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轻微的,在量刑时可以适度从轻减轻。相比《2000野生动物司法解释》中的数量认定核准表和现行的《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目录》,无论是入罪标准还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状要求,《2022野生动物解释》均呈现出刑罚轻缓化特征,这也符合刑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正如学者所言,充分发挥谦抑原则的引导作用,实现刑事制裁手段的轻缓化,应成为今后我国刑法改革的重要方向。
然而,司法裁判相比司法解释却是“冰火两重”。近年来的野生动物刑事裁判具有明显的重刑化倾向。据统计,2014—2019年生态环境犯罪中非法狩猎罪2691件,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1237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480件,三类案件均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高发案件类型。2020年一审审结非法狩猎罪2681起,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09起,占全年环境犯罪总量的20.8%。总体而言,近年来的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明显呈上升态势,且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大多秉持重刑主义立场,以致大部分案件均以高标准的评估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部分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实践中,经常引发“人不如猴”“人不如鸟”等社会舆情。
广受社会热议的“南阳猕猴案”做了前严后宽的重大调整,具有重大指导意义。2019年4月19日,张某等五人因买卖猕猴20多只(公安机关扣押活体、死体猕猴共计25只),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宛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据调查,涉案物种为人工繁育的猕猴。控辩双方围绕涉案猕猴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以及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展开了激烈交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随后,由于《2022野生动物解释》的出台,检察机关在第二次重审一审时决定撤回起诉。2023年3月2日,宛城区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宛城区检察院撤回起诉。可见,过于严苛的野生动物保护刑事立法可能导致公民的野生动物犯罪风险不断加大,甚至稍有不慎就可能滑入犯罪的泥潭。
根据司法实务部门的经验,如果一地行政处罚案件占同类违法制裁案件的95%以上、刑事案件只占5%以下时,两种责任类型的法治格局就较为合理。然而,实践中野生动物刑事裁判过严、过重,过度依赖评估价值,较少综合考虑评估价值与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高度一致性,“以刑代罚”的问题较为普遍。新时代,强调刑法的司法属性对于避免刑法过度政策化和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依此而言,《价值评估方法》的修改和适用理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秉持“轻刑、慎刑”立场,以适应当前刑事法治发展的普遍趋势和基本逻辑。当然,为了避免司法裁判者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判识不一,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实现裁量标准的统一。
要注意的是,主张将刑罚轻缓化作为野生动物刑事司法的基本立场,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形下都要推行“轻刑化”。例如,对那些基准价值偏低、野外种群数量较少、保护意义重大的熊猫、蜂猴、长臂猿、白鹤、巨蜥、短尾信天翁、河狸、雪豹等野生动物而言,就须践行严格的法治理念,保持严的基调。
概言之,现行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司法适用,原则上应以刑罚轻缓化为基本立场,但采用刑罚轻缓化明显悖于个案正义,不利于相关物种的保护的,应统筹考虑评估价、市场价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适用原则:以评估价值为基础、市场价格为补充
根据《2022野生动物解释》第15条的规定,野生动物价值的确定采用二元模式: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律适用《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来评估野生动物的价值,以保持制度的严肃性,防止被滥用;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方法》和《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仅作为参照,以保持制度的灵活性,防止脱离实际。
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确保司法解释与法律标准的一致性,建议将《价值评估方法》第6条的有关内容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且实际交易价格明显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按照本方法评估的价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且明显超出一般人的可预见范围的,应当适当参考市场价格确定其价值。
例如,在文首提到的白犀角和盔犀鸟制品案中,白犀角和盔犀鸟制品的购买价为9.5万元、4500元,鉴定价值为14万元、20万元(白犀、犀鸟的基准价值标准为10万元、5万元)已严重超出张某某的合理预期,此时就应适当参考市场价格,不可完全以评估价值为依据进行定罪量刑。再如,河狸作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尽管在全国的总量不足800只,但《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的500元基准价值明显过低,如果坚持严格适用《2022野生动物解释》《价值评估方法》的评估方法,猎捕、杀害4只以上方达到入罪门槛,猎捕、杀害40只以上方构成“情节严重”,猎捕、杀害400只以上方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这对河狸的保护将极其不利。麻雀的情况恰好相反。麻雀系“三有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的300元基准价值显著高于2-20元的市场价格。一方面,如果依照《2022野生动物解释》第15条第2项的规定,以2-20元的市场价格来核算麻雀的价值,那么违法抓捕500-5000只麻雀才能入刑,这显然不利于对麻雀的保护和生态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如果完全依照《价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来核算麻雀的价值,则违法抓捕34只麻雀即可入刑(达到1万元的入罪门槛),这显然也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对麻雀、壁虎等评估价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兼顾市场价格和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合理确定。例如,取评估价值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合理折中值作为最终价值,如麻雀为100元,壁虎为200元。
因此,在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情况特殊的,还应适当考量所涉物种的野外种群数量等其他重要情形。这是因为,对个别野生动物而言(如朱鹮和高鼻羚羊),在2017年确定基准价值时的种群数量,到了案发时很可能已发生重大变化。
结语
从功能地位看,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不仅是行政处罚、刑事制裁中认定行为人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罚款多少、是否构成犯罪、给予何档刑罚的基本依据,也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中确定野生动物损害(被非法捕杀)赔偿金额大小(涵盖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修订影响深远意义重大,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按照生态文明的要求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有别于环境标准等其他技术规范,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由《价值评估方法》和《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两个文件双阶构成,具有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的双重性质(《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主要属于技术规范,《价值评估方法》兼有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的双重属性),研究其修改完善需要环境法学和刑法学的携手合作。《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中的基准价值应当综合考量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等价值,对其进行修正除了要优化有关基准价值之外,还应补充说明基准价值的确定依据和科学方法,既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和执行,也便于将来作进一步的调整和优化。《价值评估方法》应当以基准价值为基数,统筹考虑物种的发育阶段(是幼体还是成体)、物种或制品的性质(是活体抑或野生动物制品、是野外来源的还是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等)、野外种群重大变化等因素而确定合理的倍率系数体系,从而更科学地评估野生动物的价值。此外,《价值评估方法》的修正,首先应明晰其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的认定案件事实(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的重要地位,规定评估价、市场价、销赃价等诸多价值的适用顺位和具体规则,以实现技术规范与司法解释的内在统一。考虑到现行野生动物价值标准过于严苛的实际,在司法适用中宜采用刑罚轻缓化立场,以避免刑罚的滥用。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联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专业力量进行调查统计,除熊猫、蜂猴、长臂猿、白鹤、巨蜥、短尾信天翁、河狸、雪豹、麻雀、壁虎等物种外,进一步调查统计还有哪些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标准明显不合理(畸高畸低),再在此基础上对《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价值评估方法》进行有针对性地优化完善。
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修正跨越科学和法学、理论和实践、环境法和刑法,牵涉复杂、工程浩大,务必坚持科学性、规范性和实效性的统筹兼顾和协调统一。为此,在法学研究上应着力实现三个“打通”:一要打通理论与实践的知行隔阂。既要避免学术界在理论上闭门造车漠不关心实践而自说自话,又要避免实务界过于陷入具体实践忽视基础理论而成为狭隘的部门利益代言人,既要坚持野生动物保护的指挥棒,又不可忽视民众对公平正义的期盼。二要打通法学与科学的知识藩篱。既要夯实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标准的科学基础,又要强化法教义学的规范思维和价值判断,打通“事理—法理”“事理—法律”的梗阻和经络。三要打通刑法与环境法的学科壁垒。要善于运用融贯性思维,推进刑法学界与环境法学界在环境刑法领域的沟通和对话,补齐刑事环境法研究的刑法学短板和环境刑法研究的环境法学短板,弥合知识结构上“事实—事理—法理—法律”的四重断裂。更重要的是,要抓住环境法法典化的时代契机,着力优化当前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可采用刑法典规定一般条款,对罪名、刑罚等基本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环境法典等环境专门法中的环境附属刑法条款则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引,有序推进环境刑法从环境法治“1.0到3.0”的升级换代。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1期目录
【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基础
史卫忠
【主题研讨——刑事证明理论的时代回应】
2.最佳解释推论在印证不能案件中的适用
何挺
3.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证明体系
杜邈
4.从“数据大”到“大数据”:电子数据取证及审查的范式嬗变与模型建构
李小恺、戴士剑
【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
5.法律监督: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概念
王海军
6.反垄断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论纲
时建中
【法学专论】
7.定量要素视域中的法条竞合
肖吕宝
8.野生动物定罪量刑价值评估标准的修正
杨朝霞
9.公司清算规则的体系化与完善
高丝敏
【涉外法治】
10.境外刑事证据准入问题研究
李爱君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法学类学术刊物,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办刊定位,着力推介具有实践指导价值的学术精品和展现司法实务原貌的调研成果,努力搭建沟通学术与检察的思想平台。《学报》设有“主题研讨”栏目,集中讨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问题;“检察专论”,刊发检察基础理论、检察业务实证研究成果;“法学专论”,刊发法学各学科具有理论创新和实践指导价值的理论研究成果;“法学讲坛”,选登检察官培训的精品讲座;“域外法治”,介绍域外法律制度及实践动态。
点击进入下方小程序
获取专属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宋思婕 张文硕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